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之建築工地,並於該工地工務間取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 ,藉以破壞該工地所設置用以防護工地安全之網狀鐵架圍籬後再進入該工地之方式,接續於同日10時46分許、13時1分 許、13時46分許、14時21分許、15時30分許,徒手竊取洪明義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華司鐵材共計250公斤,得手後再 以上開機車載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升宏企業社」,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元之對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 業者呂婌溱,得款1750元。嗣因洪明義發現遭竊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文傑於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明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呂婌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升宏企業社資源回收收據、彰化縣政府函、升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進入上開工地 行竊,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經濟狀 況不佳,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花用,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告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薪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無須負 擔家中生活費用,另有積欠地下錢莊3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華司鐵材250公斤,於得手後均已變賣,已如前述,被告變賣所得1750元,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工具老虎鉗1支,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該把老虎鉗係於行竊工地之工務間取得,於行竊後已放回原處,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