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瑋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9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游峻弦 通 譯 陳菊霞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石瑋於民國108年10月3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不詳詐騙組織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前揭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行使詐騙後,再由石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 ㈡嗣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4日18時許, 撥打電話予劉銀妃,佯為衣芙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稱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之故,需依指示配合銀行端操作以解除設定,嗣再佯為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值班主任陳思涵,稱因需使用電腦網路處理轉帳之故,致劉銀妃不疑有他,於108年10月4日19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5樓( 科學園區)內,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 元至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所控制之台北富邦銀行人頭帳戶(戶名:李健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㈢其後,再由不知情之蔡鑒堂駕駛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 00-0000,由不知情之張育維向鑫通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 ,並由石瑋任保證人)載送石瑋至彰化縣大城鄉農會,並由其於108年10月4日19時20分起至22分止(下稱車手提款時間),從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贓款合計4萬9999元(分3筆,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1萬元,實際提領金額為5萬元,與贓款之差額1元係自涉案帳戶當時存款中提領而出)。 三、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以上三罪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其他注意事項: ㈠、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各款情事之外,不得上訴。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包括: ⑴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上述條文第1 款)。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述條文第2款)。 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上述條文第4款)。 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上述條文第6 款)。 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上述條文第7 款)。 ⑹違反上述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書記官 游峻弦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