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嘉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74、13075號、109年度偵字第1426、1901、1902、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子○○與己○○間有水泥壓送車買賣糾紛,被 告壬○○即與同案被告子○○、甲○○、丁○○、戊○○、乙○○(被告 子○○、甲○○、丁○○、戊○○、乙○○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子○○先於 民國108年4月20日16時57分許,夥同被告壬○○、不知情之陳 冠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6、7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呈昌工程 行」內,將己○○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強行拖下 帶進工程行內,隨由子○○毆打己○○胸部、臉部,並要求己○○ 與陳冠閔對質以釐清糾紛,適癸○○經己○○聯繫到場,被告壬 ○○及子○○遂要求在場之己○○、庚○○、癸○○、辛○○交出手機以 便控制行動,子○○並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己○○強拉至門外 時,以鋁製掃把毆打己○○背部,癸○○遂請子○○給予時間商量 如何解決,於己○○、癸○○商談過程中,甲○○、丁○○、戊○○、 乙○○等人至現場,由甲○○指揮成員喊「打」後,丁○○持槍托 、乙○○持電擊棒毆打己○○,戊○○並將監視器移開刪除錄影資 料,逼問己○○及癸○○手機內有無留存雲端錄影資料後,刪除 部分錄影資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另持辣椒水朝癸 ○○頭部噴灑,並對癸○○踢打,不斷逼問何時能還錢,己○○、 癸○○欲保命,遂由己○○聯絡友人顏圳成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丁○○即指派被告壬○○至新北市土城區向顏圳成取款 ,己○○並被迫簽立承諾書、面額50萬元的本票2張(共計100 萬元,兌現日期為108年5月31日)予陳冠閔後,己○○、庚○○ 、癸○○、辛○○始取回手機,被告壬○○與子○○、甲○○、丁○○、 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離去時並向己○○、庚○○、癸 ○○、辛○○表示:「不要報警,不然要叫『藥仔組』去家裡及公 司開槍」等語,致己○○、庚○○、癸○○、辛○○心生畏懼。嗣己 ○○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臉 部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前胸壁挫傷、舌部擦挫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己○○提出告訴)。甲○○事後並給 予丁○○、乙○○酬勞現金4,000元、1萬元。因認被告壬○○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 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供稱曾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向顏 圳成取款30萬元之事實,及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108年4月20日當 天伊人在桃園,並未在現場,也不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接到同案被告丁○○電話,要其幫忙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拿取一筆債 務,拿錢時對方都沒有講話,隔天丁○○就到桃園找伊,伊就 把錢交給丁○○,在拿錢之前,丁○○或甲○○都未曾跟伊聯絡過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壬○○於108年4月20日,確曾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向顏圳成 拿取30萬元現金之事實,迭據被告壬○○供認在卷,並經證人 顏圳成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35-3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癸○○雖曾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壬○○,並證稱:「 我一到現場(指呈昌工程行)後,就看到陳冠閔、子○○、壬 ○○,壬○○是自我介紹的,子○○跟我和己○○說有水泥壓送車的 買賣糾紛,……壬○○他們就把我跟己○○的手機都收起來,……然 後我就跟子○○和壬○○講,給我們半小時時間談一下,我跟己 ○○在談的時候,第二批黑衣人來辦公室,直接對己○○拳打腳 踢,我也有被噴辣椒水,也有打我幾下,也就是我在警局指認自稱散打男子甲○○,不得已情況下,己○○簽兩張50萬元本 票,並且由我作保,己○○還請北部老闆顏圳成提供30萬元現 金,當天我不知道對方是誰跟顏圳成拿30萬元,因為己○○頭 部血流不止,我就跟子○○和壬○○表示說,錢已經拿到手,手 機還我們,可以讓我們去看醫生,然後子○○或壬○○才叫其他 黑衣人還我們手機」、「甲○○是第三批來的黑衣人,他是第 三批帶頭的,我剛剛講錯了,第一批只有陳冠閔、子○○和6 、7個小弟,過了半小時才有第二批,也就是壬○○,壬○○帶1 0幾個人過來,第三批才是甲○○」、「(提示照片編號45, 你在警局說紅圈上面穿黑色衣服是阿陞,是誰?)壬○○」、 「(為什麼你在警局沒有指出壬○○在現場?)因為當時我在 關,我就講說有一個阿陞在現場,但沒有講到那個人叫壬○○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壬○○比較胖,所以我當時沒有指 認他」、「子○○、壬○○以及編號45白衣男子是現場作主的, 甲○○出現時,比較像是用強迫方式叫我們趕快解決這件事」 等語(見偵字第2683號卷二第75-78頁)。然由證人癸○○之 證述可知,伊根本不認識被告壬○○,僅知有一綽號叫「阿陞 」者曾於本案發生時帶頭出現在現場,且於警局調查時,因警方提供之被告壬○○照片比較胖,是以證人癸○○於警詢中未 能指認,換言之,證人癸○○原本並無法確切指認本案發生時 ,被告壬○○究竟有無在場。 ㈢嗣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照片編 號45(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121頁)中面對鏡頭穿黑色衣 服者是否為被告壬○○,經證人癸○○確認後陳稱不是,並指稱 伊所講的「阿陞」是照片這個人,並非在庭之被告壬○○,編 號45穿白色衣服者,亦非在庭之同案被告戊○○,是因伊都是 對名字,他們見面都說是「阿陞」、「阿正」,所以才以為是被告壬○○、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頁);復證稱在 警詢、偵查中會指認壬○○,是因警方拿照片給伊指認,當時 在場男子叫「阿陞」,伊誤以為是被告壬○○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99頁)。 ㈣此外,觀諸本案其餘被害人己○○、庚○○、辛○○,均無一指認 被告壬○○曾出現在呈昌工程行,而涉案被告中亦無人供稱被 告壬○○曾參與本案。尤以同案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 稱:叫被害人簽本票那群人,問甲○○有沒有人可以去拿這30 萬元,甲○○就打電話給壬○○,問他有沒有空可以去拿這30萬 元,壬○○當時人在桃園等語(見本院聲羈第16號卷第30、31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當時在現場打完人出來,乙○○問我們有無桃園的朋友可以幫他拿錢,當下他 問的時候我沒講話,後面甲○○問我,我再打電話給壬○○,是 我打電話叫壬○○去拿的,隔天就去找壬○○拿錢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78、379、385頁),雖丁○○就何人打電話給被告壬○ ○前往取款一節,前後供述不一,然就本案發生時被告壬○○ 未在現場而係在桃園乙情,卻是始終證述一致。另證人丙○○ 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20日曾因甲○○要伊去湊人數,而一 起前往呈昌工程行(見他字第1920號卷六第353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壬○○當時確實並未在場,是甲○○ 打電話給他去拿錢,30萬元後來並未拿回烏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320頁)。再證人即少年葉○文前於警詢中曾證稱:其雖不知108年4月20日在呈昌工程行發生之事,但知道被告壬○○有去新北市土城區拿錢,因當時伊在北部,被 告壬○○拿回來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3段寵物店有拿30萬 元現金給伊看,壬○○有跟伊說去土城拿錢這件事情等語(見 偵字第1426號卷第256頁)。準此,被告壬○○辯稱伊於本案 發生時並未在現場等語,應屬實情。 ㈤至於被告壬○○固曾於108年4月20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向證人 顏圳成拿取30萬元,並於翌日交給同案被告丁○○,惟參酌同 案被告丁○○於警、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均未 曾指明被告壬○○於取款前後知悉該筆30萬元之用途。佐之證 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這時有一些小弟把癸○○帶進 辦公室,問癸○○何時還錢,癸○○說星期一,那些小弟又圍上 來打我,撥監視器的男子(穿灰色上衣)這時問我「再給你一次機會」,我說等我一下,我調錢看看,……我有打電話給 新北市土城區同業顏圳成,對他說我有急用30萬元,要他匯給我,他說已經是晚上,要也是星期一才能匯款,我說等一下我回你電話,……事情一開始強拉我從汽車下來的男子,要 我在電話中跟我朋友顏圳成說現在急需用錢,看身上有多少現金,我叫人過去拿,……顏圳成要我過去新北市土城區東成 工程行拿30萬元現金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6頁), 可知被害人己○○因遭案發當天在場人之逼迫,不得已臨時聯 繫同業友人顏圳成商借30萬元,其後同案被告甲○○、丁○○始 電話聯繫人在桃園之被告壬○○代為前往取款,顯然「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向顏圳成拿取30萬元」之事,非子○○、甲○○、丁 ○○等在場被告原本計畫之內,則被告壬○○辯稱伊不清楚本案 始末等語,應屬事實,為可採信。 ㈥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壬○○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雖證人癸○ ○曾於偵查中指認本案在場人之中有被告壬○○云云,惟此係 因誤認當天在場者、綽號「阿陞」之不詳男子即為被告壬○○ 所致,實則證人癸○○並無法確認,則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難資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又被告壬○○固有向顏圳成 取款30萬元並轉交予同案被告丁○○之事實,然日常生活中受 託代向他人取款,甚為平常,且原因繁多,在無其他證據輔證下,允難據此反推被告壬○○知悉本案,況由既有證據中, 並無法證實被告壬○○於事前或事中與在場之同案被告就本案 有犯意之聯繫。 六、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壬○○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