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群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楊宗學 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魏孟志 吳祐華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李自平律師 被 告 趙明誼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被 告 黃振祈 陳金龍 上1人之 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卓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95、12348號、109年度偵字第3622、5030、5032、6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群犯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楊宗學犯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魏孟志犯附表甲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祐華犯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趙明誼犯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黃振祈犯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金龍犯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卓嘉賢犯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冠群(綽號小冠)、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綽號小明)、黃振祈(綽號某狼)、陳金龍(綽號肚臍、肚仔、 阿龍)等人分別加入由曾育斌(綽號阿斌、斌哥、大胖;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統一發票獎金詐領集團(下稱本案發票詐欺集團)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心安水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心安 公司)、心安水資源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心安沙鹿公司)、水元素加水站有限公司(下稱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加水 站有限公司(下稱水平方公司)、水多多加水站有限公司(下 稱水多多公司)等公司為曾育斌為遂行發票獎金詐欺目的陸 續主導成立,並皆由其實際負責及主辦會計業務,該集團作案模式,係從民國105年11-12月份發票(開獎日期106年1月25日、領獎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3個月內;以下各期發票之 開獎日期均為單月25日、領獎期間則自雙月6日起3個月內,不再另行贅述)起,至108年7-8月份發票止,以每2個月為1 期(即配合發票期別,合計17期),申購大量小額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且皆無銷貨事實,待每次單月25日開獎後,先由發票詐欺集團成員在華杰國際有限公司(曾育斌擔任負責人)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00號的工廠(下稱大里工 廠);或之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下 稱大肚工廠)內,對獎並裁剪取出中獎之空白發票,繼接續 登打虛開不實之小額銷貨內容(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由集團成員親自或轉交他人持該不實中獎發票,前往受財政部委託代辦發票兌獎之金融機構或超商領獎,使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陷於錯誤,按獎額如數發給發票獎金或提供兌換等值之商品。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等7人依其加入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間加入本案發票詐欺集團,且自106年4月21日起,尚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參與該集團運作迄查獲為止。張冠群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包括對獎並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中獎空白發票之登打虛開、未中獎空白發票之銷毀,親自或使他人出面兌獎,合計參與發票詐欺16期(從106年1-2月份至108年7-8月份發票)。張冠群除親自出面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獎外,尚另覓非屬該集團成員之知情前妻涂孟萱(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0號為緩起訴處分)親自或將國民身 分證交給張冠群持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獎(兌獎之發票字軌、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時、品名、兌獎地點、中獎之獎別、獎額明細均如起訴書附件28序號1至15444、附件29所示),兌領得獎金共171萬9000元、1萬2200元(詳見附表一之1 所示;不含該附表行為序次17)。張冠群犯罪所得為薪資、兌領發票抽成,詳如附表一之2所載。 ㈡楊宗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1日起,加入本案發票詐欺集團,參與運作 迄查獲為止。楊宗學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初期僅負責對獎並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未中獎空白發票銷毀,直到107年起 才開始親自或使他人出面兌獎,亦曾負責購買空白發票,尚有擔任水平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合計參與發票詐欺15期( 從106年3-4月份至108年7-8月份發票)。楊宗學除親自出面 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獎外,尚另覓非屬該集團成員且知情之幼時鄰居王佑鋌(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594、4890號為緩起訴處分)、友人吳玉麟(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 字第1593號為緩起訴處分)、友人陳雨琤(經檢察官另以109 年度偵字第5031號為緩起訴處分)、表弟郭鎮榮(經檢察官 另以109年度偵字第4113號為緩起訴處分)、以前的同事洪郁傑(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194號為緩起訴處分),以及不知情之友人吳佳偉(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6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友人賴晉廷(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6475號為不起訴處分)親自或將國民身分證借予楊宗學持 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獎(兌獎之發票字軌、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時、品名、兌獎地點、中獎之獎別、獎額明細如起訴書附件30至39所示),分別兌領得獎金253萬600元、2600元、600元、1000元、3200元、400元、400元、2000元、200元、200元(詳見附表二之1所示)。楊宗學犯罪所得為薪資、兌領發票抽成、登記負責人費用,詳如附表二之2所載。 ㈢魏孟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2月起,加入本案發票詐欺集團,參與運作迄108年8月15日止。魏孟志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包括親自或使 他人出面兌獎;開始兌獎約半年後,亦開始對獎並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中獎空白發票之登打虛開;尚擔任水元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合計參與發票詐欺10期(從106年11-12月份 至108年5-6月份發票)。魏孟志除親自出面向不知情之代辦 人員兌獎外,尚另覓非屬該集團成員且知情之友人張宏毅(由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835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友人曾俊陵(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53號為簡易 判決處刑)出面兌獎(皆係未有實際交易之不實中獎發票, 虛列之營業人、開立日時、品名;及中獎之獎別、獎額,均如起訴書附件41至43所示),分別兌領得獎金共200萬7200 元、3600元、1萬4000元(詳見附表三之1;不含行為序次11、12)。魏孟志犯罪所得為薪資、兌領發票抽成、登記負責人費,詳如附件三之2所載。 ㈣吳祐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0月起,加入本案發票詐欺集團,參與運作迄 查獲為止。吳祐華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包括對獎並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未中獎空白發票之銷毀及兌獎。吳祐華持107 年7-8月份至108年7-8月份中獎發票6,950張(皆係未有實際 交易之不實中獎發票,虛列之營業人、開立日時、品名;及中獎之獎別、獎額,均如起訴書附件44所示)向不知情之代 辦人員兌獎,嗣再將獎金交予曾育斌,合計參與發票詐欺7 期(107年7-8月份至108年7-8月份發票),詐得獎金共計179 萬9800元(詳見附表四之1所示)。吳祐華後來於107年11、12月間,尚有投資發票詐欺集團100萬元,投資分紅24萬元 。吳祐華犯罪所得為薪資、兌領發票抽成、投資分紅,如附件四之2所載。 ㈤趙明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2月底起,加入本案發票詐欺集團,參與運作 迄查獲為止。趙明誼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包括對獎並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未中獎空白發票之銷毀、親自或使他人出面兌獎(詳後述),合計參與發票詐欺5期(107年11-12月份至108年7-8月份發票)。趙明誼除親自兌獎外,尚另覓非屬該集 團成員且知情之許瑋倫(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861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瑋倫出 面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獎(皆係未有實際交易之不實中獎發票,虛列之營業人、開立日時、品名;及中獎之獎別、獎額,均如起訴書附件45至46所示),兌領獎金共152萬8800 元、1800元(詳見附表五之1所示)。趙明誼犯罪所得為薪 資、兌領發票抽成,詳如附件五之2所載。 ㈥黃振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起,加入本案發票詐欺集團,參與運作迄 查獲為止。黃振祈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包括與陳金龍一起去購買空白發票、對獎並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未中獎空白發票之銷毀、兌獎等;嗣黃振祈於108年6至8月間,尚有投資 發票詐欺集團200萬元,以該筆資金成立之水多多公司、藍 鯨公司,皆由黃振祈擔任登記負責人,合計參與發票詐欺5 期(107年11-12月份至108年7-8月份發票),投資分紅14萬2600元。黃振祈除親自出面兌獎外,尚利用不知情之黃建橙(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4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 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獎(皆係未有實際交易之不實中獎發票,虛列之營業人、開立日時、品名;及中獎之獎別、獎額,均如起訴書附件47至48所示),兌領獎金共75萬5600元、400元(詳見附表六之1所示)。黃振祈犯罪所得為薪資、兌領發票抽成、投資分紅,詳如附件六之2所載。 ㈦陳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月起,加入發票詐欺集團,參與運作迄查獲為止。陳金龍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包括與黃振祈一起去購買空白發票、對獎並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未中獎空白發票之銷毀及兌獎。陳金龍持108年1-2月份至108年7-8月份中獎發票2631張(皆係未有實際交易之不實中獎發票,虛列之營業人 、開立日時、品名;及中獎之獎別、獎額,均如起訴書附件49所示)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獎,嗣再將獎金交予曾育斌,合計參與發票詐欺4期(108年1-2月份至108年7-8月份發票),詐得獎金83萬5200元(詳見附表七之1所示)。陳金龍犯罪所得為薪資、兌領發票抽成,詳如附件七之2所載。 二、卓嘉賢知悉陳雨民(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交付之106年9-10 月份中獎發票152張,皆係未有實際交易之不實中獎發票( 發票字軌、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時、品名、兌獎地點、中獎之獎別、獎額明細均如起訴書附件24至26所示),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親自並另覓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胞弟卓佳逸(經檢 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為緩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胞姐卓佩儀(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3903號為不起訴處 分)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換領獎,詐得獎金後將獎金儲值 於悠遊卡,再將悠遊卡交給陳雨民,該獎金分別為3萬5000 元、2600元、600元(詳見附表八之1所示),而並無所得(見附表八之2所載)。 三、魏孟志熟悉上開發票獎金詐欺運作模式後,決定自立門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108年5月30日起,設立長流加水站有限公司( 下稱長流公司)。又魏孟志雖非長流公司之董事,卻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亦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長流公司運作模式,同樣係申購大量108年5-6月份及7-8月份小額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且皆無 銷貨事實,待108年7月25日及9月25日開獎後,由魏孟志自 行裁剪取出中獎之空白發票,接續虛開不實銷貨內容(即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再持未有實際交易之不實中獎發票兌獎 。魏孟志親自持108年5-6月份及7-8月份未有實際交易之不 實中獎發票464張(虛列之開立日時、品名;及中獎之獎別 、獎額,均如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號所示),兌領獎金15萬1600元(詳見附表三之1行為序次11、12所示)。此 外亦與張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因張冠群於108年7月25日開獎日後某日,向魏孟志借款,魏孟志因此虛開未有實際交易之108年5-6月份不實中獎發票100張(虛列之開立日時、品 名;及中獎之獎別、獎額、兌獎地點,均如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所示),交由張冠群自行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獎,領得之獎金則作為魏孟志出借予張冠群之款項,兌領獎金2萬4800元(見附表一之1序次17所示)。 四、案經財政部賦稅署告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卓嘉賢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附件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第2條第1項規定「本修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其修正說明認為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修正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從而本案發票詐欺集團自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始含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之範圍,而可認屬於該法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張冠群雖於106年2月間起即加入本案發票詐欺集團,然依罪刑法定原則,應自106年4月21日起始能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犯罪名: ⒈本案的發票詐欺,係配合發票每2個月1期開獎的頻率安排作案 ,以發票的期別計算罪數,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至於針對不 同發票期別之所為,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亦即針對同一期發票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於不同發票期別者,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先予敘明。 ⒉是核①被告張冠群自106年4月21日起參與本案發票詐欺集團及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參與詐領106年1-2月份發票 獎金之行為;②被告楊宗學自106年5月1日起參與本案發票詐 欺集團及犯罪事實㈡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1參與106年3-4月份 詐領發票獎金之行為;③被告魏孟志自106年12月間參與本案 發票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㈢附表三之1行為序次1參與詐領10 6年11-12月發票獎金之行為;④被告吳祐華自107年10月間參 與本案發票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㈣附表四之1行為序次1參與 詐領107年7-8月份發票獎金之行為;⑤被告趙明誼自107年12 月間參與本案發票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㈤附表五之1行為序 次1參與詐領107年11-12月份發票獎金之行為;⑥被告黃振祈 自107年11月間參與本案發票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㈥附表六 之1行為序次1參與詐領107年11-12月份發票獎金之行為;⑦被告黃金龍自108年1月間參與本案發票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㈦附表七之1行為序次1參與詐領108年1-2月份發票獎金之行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被告張冠群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17除外) 共15期之行為;②被告楊宗學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之1(行為 序次1除外)共14期之行為;③被告魏孟志就犯罪事實㈢附表 三之1(行為序次1、11、12除外)共9期之行為;④被告吳祐 華就犯罪事實㈣附表四之1(行為序次1除外)共6期之行為 ;⑤被告趙明誼就犯罪事實㈤附表五之1(行為序次1除外) 共4期之行為;⑥被告黃振祈就犯罪事實㈥附表六之1(行為 序次1除外)共4期之行為;⑦被告陳金龍就犯罪事實㈦附表 七之1(行為序次1除外)共3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被告卓嘉賢就犯罪事實(即附表八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張冠群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7)所為; 被告魏孟志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三之1行為序次11、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 ⒈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7除外)、附表二 之1、附表三之1(行為序次11、12除外)、附表四之1、附 表五之1、附表六之1、附表七之1所示,分別就其各自參與 發票詐欺之期別,彼此相互間以及與曾育斌、陳雨民、王雅芳、盧杰煬及各該私下另覓非屬本案發票詐欺集團成員之知情兌獎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冠群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7部分與被告 魏孟志間;被告卓嘉賢就犯罪事實(即附表八之1)之犯行 與被告陳雨民、另案被告卓佳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上揭㈢⒉所犯罪名,皆是以接續之一行為詐領上述各該 期發票獎金,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上揭㈢⒊所犯罪名,分就各期發票兌獎期間,數次兌獎 同期發票,各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張冠群、魏孟志就上揭㈢⒌所犯罪名,各係以接續之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 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⒋被告張冠群所犯上述16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楊宗學所犯上述15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魏孟志所犯上述10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吳祐華所犯上述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趙明誼所犯上述5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振祈所犯上述5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陳金龍所犯上述4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卓嘉賢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審酌被告卓嘉賢所犯前案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之犯行,兩者犯罪之行為、態樣、情節、侵害之法益,均顯不相同,尚難認其因前案執行完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何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被告卓嘉賢於本案係由陳雨民交付不實之中獎發票而由被告卓嘉賢親自或請他人詐領獎金,其在本案犯罪事實中顯係邊緣末端之角色,亦僅參與106年9-10月份1期之兌領,又未獲得犯罪所得,情節較為輕微,而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倘對被告卓嘉賢加重刑罰,有過重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予加重其刑。 ⒉按被告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刑罰之要件,而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原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趙明誼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趙明誼在偵審過程中均已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其在本案中的角色邊緣,且在本案發生之後,已經有正當的工作,經常從事公益事項捐款,又沒有任何的前科,對於本案檢察官認定的不法所得部分均已繳回等情事;被告吳祐華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吳祐華因誤信友人盧杰煬之說詞,認曾育斌設立之加水站生意興隆獲利頗豐,致提供100萬元予曾育斌以賺取報酬 (分紅或利息),復於不知情下利用假日兼職從事兌領曾育斌交付之中獎發票以領取薪資及抽成報酬,嗣於明瞭曾育斌之所有犯行後,旋即要求退出並取回提供之100萬元,顯見 被告非基於故意而為本件偵查機關起訴之犯行,犯後後悔不已,亦均配合偵査機關之偵査,對自身所為均坦承不諱,甘受司法公平制裁,亦願如數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 趙明誼、吳祐華之辯護人上開所主張之情事,均無法認被告趙明誼、吳祐華犯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因素存在,且依本案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與其犯罪行為之整體客觀情狀觀之,並無縱判處最低法定刑罰仍過重而有造成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客觀上並無可引起他人憫恕之處,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堪憫恕」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辯護人所述被告趙明誼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中屬邊緣角色、其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等情、被告吳祐華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一併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卓嘉賢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侵害程度,及其等之素行、犯後態度,並衡以下列:①被告張冠群自述高中肄業,有TQC-O A辦公室軟體應用類Powerpoint、Word證照、中文看打輸入 乙級證照、電腦軟體應用丙級證照,已與前妻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4歲、6歲,目前自己獨居於租屋處,子 女均跟前妻同住,從事多元化計程車之工作,每月收入為25000至3萬元不等,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前妻15000 元之費用,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②被告楊宗學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小孩即將出生,目前與媽媽、太太同住,從事南北雜貨的送貨司機,每月收入3萬元,現在準備長照證照考試,若順利通過,轉為長照 ,收入應該會更好一些,除自己平常所用外,每月要給媽媽1萬元作為生活開銷,每月尚有房貸款須繳納;③被告魏孟志 自述高職畢業,有水電丙級證照,與前妻離婚,育有1名子 女現10歲,目前獨居於公司宿舍,從事倉管工作,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自己留2萬做為生活開銷之外,其餘均給父親及小孩,此外尚須繳納信用卡欠債;④被告吳祐華自述大學畢業,有美容美髮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自己住在爸爸提供的房子,自己創業,每月收入為5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各1萬元,此外尚要繳納車貸、 房貸及100萬元信貸;⑤被告趙明誼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 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但未婚妻已經懷孕,目前與媽媽、妹妹共同租屋居住,從事網路銷售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除自己生活開銷外,每個月尚要幫家裡負擔房租, 及給媽媽5000元家用,且因為之前被騙作保所以尚要負擔250萬元債務;⑥被告黃振祈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 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獨居於租屋處,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4萬至5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要繳納車貸,並負擔前幫別人作保的20幾萬債務;⑦被告陳金龍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 名女兒現10歲,女兒現由阿姨照顧,被告陳金龍則自己獨居於公司宿舍,從事石材相關之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除了 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女兒1萬元、給媽媽家用5000元;⑧ 被告卓嘉賢則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同住,主要工作是維修火爐,工作不穩定,要看老闆交待什麼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每月花費主要是自己的生活開銷,此外尚有車貸要繳 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各量處如附表甲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㈧被告張冠群、楊宗學、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期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祐華前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均非主導之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其等從事發票詐欺之時間雖歷時2 至3年不等,然所獲犯罪所得均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被告趙 明誼、吳祐華尚且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等對從事本案發票詐欺行為已均見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等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併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其等於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冠群、楊宗學 、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吳祐華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各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分係被告張冠群、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所有,被告張冠群、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於審理時固均供稱扣案之手機是其私人使用等語,惟被告張冠群遭扣案之手機內確有其與本案共同被告曾育斌連絡如何為本案兌領不實中獎發票之相關細節之訊息,有扣案張冠群之手機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及Line訊息截圖在可為佐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六第21頁、第43頁至第47頁),足認本案扣得被告張冠群之手機確係張冠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於偵查中均供稱使用LINE通訊軟體連絡本案詐領發票獎金之事項等語,此亦有被告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扣案手機之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及Line訊息截圖在可為佐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十第33頁、第45頁至第61頁、第79頁、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十一第31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5頁、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 十二第9頁、第21頁至第253頁、第269頁、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十三第21頁至第43頁、第59頁、108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第168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手機,各為被告張冠群、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九編號6、7、8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楊宗學、魏孟志 所有,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九所示被告楊宗學、吳祐華、黃振祈、陳金龍、魏孟志所有之存摺、證件、私章等物,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銀行存摺、證件可另行補辦、補發,私章則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九所示其餘扣案物,雖與本案相關,惟並非被告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黃振祈、陳金龍、卓嘉賢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因本案犯行獲有各如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附表三之2、附表四之2、附表五之2、附表六之2、附表七之2所示 之犯罪所得,被告趙明誼、吳祐華已主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扣押在案,有彰化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爰就此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黃振祈、陳金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楊宗學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宗學辯護主張,被告楊宗學2 年多之犯罪,大多僅領取底薪,月收入不到3萬元,以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4896元為其生活必要生活費用計算,請 求酌減其20個月金額29萬1925元等語,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稱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係指義務沒收 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換言之,此項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而法院適用上開過苛條款,應說明犯罪所得予以酌減之理由,以符立法意旨及國民法感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宗學 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如前所述,而其正值青壯年齡,亦無其他特殊之身心健康狀況或生活情狀,可認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過度侵害其人權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2酌減沒收犯罪 所得額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所為個案之裁量意見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無證據可認被告卓嘉賢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原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有關 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本案供同被告曾育斌於偵訊及聲羈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證述。 2 證人即本案供同被告兼證人陳雨民、王雅芳之偵訊供述及證述。 3 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盧杰煬於偵訊及聲羈案件審理時之供供述。 4 證人卓佳逸、卓佩儀於偵訊之證述。 5 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張宏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6 證人涂孟萱於偵訊之證述。 7 證人王佑鋌、石士昀於偵訊之證述。 8 證人吳玉麟於偵訊之證述及指認照片。 9 證人陳雨琤於偵訊之證述。 10 證人郭鎮榮、陳昱嘉於偵訊之證述。 11 證人洪郁傑於偵訊之證述。 12 證人吳佳偉於偵訊之證述。 13 證人賴晉廷於偵訊之證述。 14 證人曾俊陵於偵訊之證述。 15 證人許瑋倫於偵訊之證述。 16 證人黃建橙於偵訊之證述。 17 被告魏孟志簽名之「依魏孟志筆錄說明.詐領發票抽成計算表」(108年11月5日製作) 18 被告曾育斌、魏孟志簽名之「魏孟志從曾育斌取得薪資」表(108年11月5日製作) 19 被告張冠群行動電話裡與被告曾育斌於108年7月至10月28日間的通訊軟體LINE截圖。 20 被告吳祐華行動電話裡與本案共同被告曾育斌於108年6月9日至7月15日間的通訊軟體LINE截圖。 21 被告趙明誼行動電話裡與本案共同被告曾育斌於108年5月10日至10月28日間的通訊軟體LINE截圖。 22 被告黃振祈行動電話裡與本案共同被告曾育斌於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28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 23 被告陳金龍行動電話裡與被告曾育斌於108年8月28日至10月24日間通訊軟體LINE截圖。 2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緩起訴處分書(卓佳逸)、109年度偵字第3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卓佩儀)。 2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60號緩起訴處分(涂孟萱)。 2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94、4890號緩起訴處分書(王佑鋌)、109年度偵字第3600號不起訴處分書(石士昀)。 2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93號緩起訴處分書(吳玉麟)。 2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緩起訴處分書(陳雨琤)。 2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13號緩起訴處分書(郭鎮榮)、109年度偵字第41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昱嘉)。 3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94號緩起訴處分書(洪郁傑)。 31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吳佳偉)。 3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5號不起訴處分書(賴晉廷)。 3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曾俊陵)。 3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61號緩起訴處分書(許瑋倫)。 3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2號不起訴處分書(黃建橙)。 36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65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37 被告盧杰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期間108年9月27日至10月26日) 38 心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所之租約、同意書及房屋稅繳款書、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申請書、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及准予備查公函、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之委任(託)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准予變更登記公函等影本(109偵3622第45-95頁) 39 心安沙鹿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營業所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之委任(託)書、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等影本(109偵3622第97-114頁) 40 水元素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營業所之租約、所有權人同意書、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之委任(託)書、代理營業人辦理營業稅媒體申報申請書、申請稅籍設立登記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公函等影本(109偵3622第115-152頁) 41 水平方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營業所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委任(託)書等影本(109偵3622第21-43頁) 42 水多多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申請稅籍設立登記稅敄部分准予辦理公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辦理設立登記委託書、公司章程、營業所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資料表等影本(109偵3622第179-207頁) 43 藍鯨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申請稅籍設立登記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公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所之同意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辦理設立登記委託書等影本(109偵3622第209-235頁) 44 長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准予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所之租約、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之委任(託)書等影本 (109偵3622第153-177頁) 45 心安公司、心安沙鹿公司、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自動販賣機擺設相關明細表(109偵3622卷第149頁)。 46 心安公司、心安沙鹿公司、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長流公司營業處所及報備加水站設置點蒐證照片。 47 心安公司等7家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心安公司等7家公司申購使用二收銀發票張數與申報銷售金額分析表(109偵3622第251-331頁) 4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8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7794號函檢送: ⑴105年12月至108年10月二聯式收銀機發票申購張數及中(領)獎情形分析表(區分未扣除所得稅及已扣除所得稅,製表日期109年8月3日) ⑵105年11月至108年8月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套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發票兌領人明細表(109年8月3日更正) ⑶105年11月至108年8月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套取中獎獎金、發票異常兌領人差額表(109年8月3日更正) ⑷105年11月至108年8月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套取中獎獎金、發票主要異常兌領人12人差額表(109年8月3日更正) 49 起訴書附件1至53所示之彙總表(明細表)。 50 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51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52 扣案已領獎發票及該等發票之掃描影像檔(存在隨卷之隨身碟)。 附表一之1(被告張冠群兌獎情形) 行為序次 兌獎人 中獎期別 開立發票公司 兌獎張數 兌獎金額 (新臺幣) 獎金流向 備註 1 張冠群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1 171萬9000元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1 2 張冠群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02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2-203 3 張冠群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398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204-601 4 張冠群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760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 5 張冠群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327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98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6 張冠群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137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98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7 張冠群 107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247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85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8 張冠群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26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92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9 張冠群 107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247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27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水元素公司 178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10 張冠群 107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174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07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97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11 張冠群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7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6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22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12 由共犯兌領獎金 107年11-12月份 由本案共犯曾育斌、陳雨民、王雅芳、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或其等委託之人前往兌獎 13 張冠群 108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3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3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14 由共犯兌領獎金 108年3-4月份 由本案共犯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陳金龍或其等委託之人前往兌獎 15 張冠群 108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1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5444 16 由共犯兌領獎金 108年7-8月份 由本案共犯曾育斌、陳雨民、王雅芳、楊宗學、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或其等委託之人前往兌獎 同1 涂孟萱(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1-2月份(兌領日期106年6月29日) 心安公司 1 1萬2200元 詐得獎金交給張冠群(涂孟萱有另案自動繳回1萬2200元) 詳見起訴書附件29序號1 同2 涂孟萱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 詳見起訴書附件29序號2 同3 涂孟萱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2 起訴書附件29序號3-4 同4 涂孟萱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1 詳見起訴書附件29序號5-15 同5 涂孟萱 106年9-10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起訴書附件29序號16 同6 涂孟萱 106年11-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起訴書附件29序號17 同7 涂孟萱 107年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起訴書附件29序號18 17 張冠群 108年5-6月份 長流公司 100 24800元 兌換獎金作為魏孟志出借給張冠群之款項 詳見起訴書附件28序號0000-0000 附表一之2(被告張冠群之犯罪所得)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方式說明 證據 張冠群 109萬9800元。 (計算式:0000000+24800=0000000) ①自106年2月起至108年2月止(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16),向本案共同被告曾育斌領取每月底薪及獎金合計4萬3000元,共25個月,共計領取107萬5000元(含獎金每張20元;20元×5444=108880元)。 ②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7部分,取得24800元。 ③涂孟萱雖有另案自動繳回12200元,然其所兌領得之獎金既已轉交予張冠群再由張冠群交予曾育斌,涂孟萱實未自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分配,自不能因其自動繳回而自張冠群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①證人涂孟萱於偵查中之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二第61-67頁) ②共同被告曾育斌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第35頁至第41頁) ③共同被告魏孟志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61頁、本院卷四第97頁至第98頁) ④被告張冠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第151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58頁、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44頁、本院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8頁) ⑤張冠群、涂孟萱兌領獎明細(見起訴書附件28、29) 附表二之1(被告楊宗學之兌獎情形) 行為序次 兌獎人 中獎期別 開立發票公司 兌獎張數 兌獎金額 (新臺幣) 獎金流向 備註 1 由共犯兌領獎金 106年3-4月份 由本案共犯曾育斌、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或其等委託之人前往兌獎 2 由共犯兌領獎金 106年5-6月份 由本案共犯曾育斌、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或其等委託之人前往兌獎 3 由共犯兌領獎金 106年7-8月份 由本案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或其等委託之人前往兌獎 4 由共犯兌領獎金 106年9-10月份 由本案共同被告曾育斌、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等人或其等私下委託之人前往兌獎 5 楊宗學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2 253萬0600元 所獲獎金交予曾育斌 起訴書附件30序號1-2 6 楊宗學 107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22 起訴書附件30序號3-24 心安沙鹿公司 218 起訴書附件30序號25-242 7 楊宗學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64 起訴書附件30序號243-506 心安沙鹿公司 310 起訴書附件30序號507-816 8 楊宗學 107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233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27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水元素公司 163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9 楊宗學 107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207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17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44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10 楊宗學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217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08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99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11 楊宗學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391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673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606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8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12 楊宗學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522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480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87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13 楊宗學 108年3-4月份 水元素公司 305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262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37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13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14 楊宗學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551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水多多公司 85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77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56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2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15 楊宗學 108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195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水多多公司 347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42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134 起訴書附件30序號0000-0000 同11 王佑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11-12月份 水平方公司 13 2600元 獎金由王佑鋌交給楊宗學(王佑鋌有另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600元)。 起訴書附件31 同11 石士昀(王佑鋌借用不知情之石士昀身分證兌獎) 107年11-12月份 水平方公司 3 600元 起訴書附件32 同11 吳玉麟(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11-12月份 水平方公司 5 1000元 獎金交予楊宗學 起訴書附件33 同12 陳雨琤(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6 3200元 詐得與3200元等值之商品。陳雨琤於收受發票時,即已先行將3200元現金交給楊宗學(陳雨琤有另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200元)。 起訴書附件34 同12 郭鎮榮(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2 400元 郭鎮榮於收受發票時,即已先行將800元現金交給楊宗學(郭鎮榮有另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元) 起訴書附件35 同12 陳昱嘉(不知情) 108年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2 400元 起訴書附件36 同14 洪郁傑(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5-6月份 水多多公司 4 2000元 詐得獎金洪郁傑留供己用(洪郁傑有另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 起訴書附件37序號1-4 心安公司 6 起訴書附件37序號5-10 同15 吳佳偉(不知情) 108年7-8月份 水多多公司 1 200元 兌得等值200元之香菸、飲料等物品吳佳偉留供己用 起訴書附件38 同15 賴晉廷(不知情) 108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 200元 兌得獎金賴晉廷留供己用 起訴書附件39 附表二之2(被告楊宗學之犯罪所得)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方式說明 證據 楊宗學 76萬5080元。 (計算式:500000+30000+50000+185080=765080) ①106年5月至107年12月,為月薪2萬5,000元,合計20個月共50萬元。 ②108年3-4月份至同年7-8月份共3期,每期薪資1萬元,合計3萬元。 ③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平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5,000元之人頭費,合計10個月共5萬元。 ④108年1-2月份發票起,每兌獎1張抽成40元,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合計4627張,獲抽成共18萬5080元 ⑤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同11、同12、同14、同15之兌獎人雖有自動繳回金錢扣案,然其等兌獎所獲之獎金既均已交予楊宗學,則其等自動繳回扣案之金錢自不能自楊宗學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①證人王佑鋌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二p5-13) ②證人石士昀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二p401-404) ③證人吳玉麟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11月5日偵訊(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p233) ④證人陳雨琤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二p363) ⑤證人郭鎮榮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二p476) ⑥證人吳佳偉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 ⑦證人賴晉延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第229頁至第230頁) ⑧共同被告曾育斌於偵查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三第49頁至第51頁) ⑨被告楊宗學於偵查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七第7頁、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三第420頁至第421頁) ⑩楊宗學、王佑鋌、石士昀、吳玉麟、陳雨琤、郭鎮榮、陳昱嘉、洪郁傑、吳佳偉、賴晉廷兌領獎明細(見起訴書附件30至39) 附表三之1(被告魏孟志兌獎情形) 行為序次 兌獎人 中獎期別 開立發票公司 兌獎張數 兌獎金額 (新臺幣) 獎金流向 備註 1 魏孟志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31 200萬7200元 起訴書附件41序號1-31 心安沙鹿公司 4 起訴書附件41序號32-35 2 魏孟志 107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346 起訴書附件41序號36-381 心安沙鹿公司 286 起訴書附件41序號382-667 3 魏孟志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14 起訴書附件41序號668-881 心安沙鹿公司 357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 4 魏孟志 107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277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15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水元素公司 1 起訴書附件41序號1931 5 魏孟志 107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463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579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6 魏孟志 107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249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579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7 魏孟志 107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285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32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518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8 魏孟志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 起訴書附件41序號4837 心安公司 261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04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478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9 魏孟志 108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303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12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304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10 魏孟志 108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305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297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同6 張宏毅(由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17 3600元 魏孟志前已先交付3600元予曾育斌取得發票再轉交張宏毅,張宏毅持去兌獎後,詐得獎金張宏毅留供己用 起訴書附件42序號1-17 心安沙鹿公司 1 起訴書附件42序號18 同7 曾俊陵(已由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107年11-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6 1萬4000元 詐得獎金交予魏孟志 (卷內看不出魏孟志是否將14000元交回給曾育斌,且曾俊陵沒有繳回犯罪所得) 起訴書附件43序號1-6 水平方公司 8 起訴書附件43序號7-14 11 魏孟志 108年5-6月份 長流公司 244 15萬1600元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12 魏孟志 108年7-8月份 長流公司 220 起訴書附件41序號0000-0000 附表三之2(被告魏孟志之犯罪所得)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方式說明 證據 魏孟志 78萬9760元。 (計算式:300000+80000+65000+55800+137360=638160; 638160+151600=789760) ①107年1月至12月,為月薪2萬5000元,合計12個月共30萬元。 ②108年1月至8月,為月薪1萬元,合計8個月共8萬元。 ③107年8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5000元之人頭費,合計13個月共6萬5000元。 ④附表三之1所示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其此部分兌獎四獎發票共57張,抽成1萬1400元;兌獎五獎發票共444張,抽成4萬4400元,合計55800元。 ⑤108年1月起(即自107年11-12月份發票起),每兌獎1張獎額200元(6獎)發票抽成40元,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合計3434張共13萬7360元。 ⑥附表三之1行為序次11、12詐領獎金共151600元。 ①證人張宏毅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②證人曾俊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二第299頁至第305頁) ③共同被告曾育斌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一第249頁至第261頁) ④被告魏孟志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九第5頁至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一第249頁至第261頁、109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四p89-91、p97-98) ⑤魏孟志、張宏毅、曾俊陵兌領獎明細(見起訴書附件41至第43) 附表四之1(被告吳祐華兌獎情形) 行為序次 兌獎人 中獎期別 開立發票公司名稱 兌獎張數 兌獎金額 (新臺幣) 獎金流向 備註 1 吳祐華 107年7-8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6 179萬9800元 詐得獎金交給曾育斌。吳祐華領取月薪、抽成及分紅共獲犯罪所得65萬8000元 起訴書附件44序號1-6 2 吳祐華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64 起訴書附件44序號7-70 心安公司 308 起訴書附件44序號71-378 心安沙鹿公司 317 起訴書附件44序號379-695 3 吳祐華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253 起訴書附件44序號696-948 心安公司 224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82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236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4 吳祐華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347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26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95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283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5 吳祐華 108年3-4月份 水元素公司 300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55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12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404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6 吳祐華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279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425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19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366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7 吳祐華 108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48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水多多公司 163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58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51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329 起訴書附件44序號0000-0000 附表四之2(被告吳祐華之犯罪所得)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方式說明 證據 吳祐華 65萬8000元。 【已繳回】 (計算式:50000+90000+278000+240000=658000) ①107年11、12月,為月薪2萬5,000元,合計2個月共5萬元。 ②108年1月至9月,為月薪1萬元,合計9個月共9萬元。 ③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如附表四之1所示親自出面兌獎合計6,950張,共抽成27萬8,000元。 ④投資發票詐欺集團的分紅共24萬元。 ⑤吳祐華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65萬8000元。 ①被告吳祐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卷四p91) ②吳祐華兌領獎明細(見起訴書附件44) 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三第251頁) 附表五之1(被告趙明誼兌獎情形) 行為序次 兌獎人 中獎期別 開立發票公司名稱 兌獎張數 兌獎金額 (新臺幣) 獎金流向 備註 1 趙明誼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98 152萬8800元 起訴書附件45序號1-98 心安公司 201 起訴書附件45序號99-299 心安沙鹿公司 167 起訴書附件45序號300-466 水平方公司 282 起訴書附件45序號467-748 2 趙明誼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262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 心安公司 350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65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400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0 3 趙明誼 108年3-4月份 水元素公司 319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18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33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209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0 4 趙明誼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207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83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530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371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0 5 趙明誼 108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45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0 水多多公司 84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84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33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397 起訴書附件45序號0000-0000 同5 許瑋倫(不知情) 108年7-8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4 1800元 詐得獎金交予趙明誼 起訴書附件46序號1-4 水平方公司 5 起訴書附件46序號5-9 附表五之2(被告趙明誼之犯罪所得)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方式 證據 趙明誼 33萬1880元。 【已繳回】 (計算式:90000+241880=331880) ①108年1月至9月,為月薪1萬元,合計9個月共9萬元。 ②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如附表五之2所示,其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合計6047張,共抽成24萬1880元。 ③趙明誼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33萬1880元。 ①被告趙明誼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十一第75頁至第85頁、108年度他字第1402號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四p91-92) ②被告曾育斌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8年度他字第1402號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背面) ③證人許瑋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二第231頁至第239頁) ④彰化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108年度查扣字第73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⑤趙明誼、許瑋倫兌領獎明細(見起訴書附件45至46) 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三第252頁) 附表六之1(被告黃振祈兌獎情形) 行為序次 兌獎人 中獎期別 開立發票公司 兌獎張數 兌獎金額 (新臺幣) 獎金流向 備註 1 黃振祈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15 75萬5600元 起訴書附件47序號1-115 心安沙鹿公司 116 起訴書附件47序號116-231 2 黃振祈 108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1 起訴書附件47序號232 3 黃振祈 108年3-4月份 水元素公司 58 起訴書附件47序號233-290 心安公司 207 起訴書附件47序號291-497 心安沙鹿公司 222 起訴書附件47序號498-719 水平方公司 264 起訴書附件47序號720-983 4 黃振祈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36 起訴書附件47序號000-0000 心安公司 133 起訴書附件47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165 起訴書附件47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236 起訴書附件47序號0000-0000 5 黃振祈 108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88 起訴書附件47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101 起訴書附件47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50 起訴書附件47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345 起訴書附件47序號0000-0000 同1 黃建橙(不知情)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 400元 獎金黃建橙留作己用 起訴書附件48序號1 心安沙鹿公司 1 起訴書附件48序號2 附表六之2(被告黃振祈之犯罪所得)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方式 證據 黃振祈 53萬6770元。 (計算式:60000+225000+36000+73170+142600=536770) ①107年11、12月,為月薪3萬元,合計2個月共6萬元。 ②108年1月至9月,為月薪2萬5000元,合計9個月共22萬5000元。 ③108年5、6月,各有15天會每日多領1200元,合計30天共3萬6000元 ④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如附表六之1所示,其親自及使他人兌獎合計2,439張,共抽成7萬3170元。 ⑤投資發票詐欺集團的分紅共14萬2600元。 ①證人黃建橙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二第627頁至第629頁) ②共同被告曾育斌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第69頁至第75頁) ③被告黃振祈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十二第5頁至第15頁、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436頁、本院卷四p92-93) ④黃振祈、黃建橙兌領獎明細(見起訴書附件47至48) 附表七之1(被告陳金龍兌獎情形) 行為序次 兌獎人 中獎期別 開立發票公司 兌獎張數 兌獎金額 (新臺幣) 獎金流向 備註 1 陳金龍 108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5 83萬5200元 詐得獎金交予曾育斌。陳金龍因領月薪、抽成共獲犯罪所得29萬8930元 起訴書附件49序號1-5 2 陳金龍 108年3-4月份 水元素公司 253 起訴書附件49序號6-258 心安公司 294 起訴書附件49序號259-552 心安沙鹿公司 222 起訴書附件49序號553-774 水平方公司 34 起訴書附件49序號775-808 3 陳金龍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142 起訴書附件49序號809-950 水多多公司 56 起訴書附件49序號000-0000 心安公司 129 起訴書附件49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78 起訴書附件49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120 起訴書附件49序號0000-0000 4 陳金龍 108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102 起訴書附件49序號0000-0000 水多多公司 156 起訴書附件49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131 起訴書附件49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15 起訴書附件49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294 起訴書附件49序號0000-0000 附表七之2(被告陳金龍之犯罪所得)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方式 證據 陳金龍 29萬8930元。 (計算式:45000+175000+78930=298930) ①108年1、2月薪資共領取4萬5000元。 ②108年3月至9月,為月薪2萬5000元,合計7個月共17萬5000元。 ③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如附表七之1所示共兌獎2631張,共抽成7萬8930元。 ①共同被告曾育斌於偵查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卷四p94-95) ②被告陳金龍於偵查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第59頁至第65頁) ③陳金龍兌領獎明細(見起訴書附件49) 附表八之1(被告卓嘉賢兌獎情形) 行為序次 兌獎人 中獎期別 開立發票公司 兌獎張數 兌獎金額 (新臺幣) 獎金流向 備註 1 卓嘉賢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133 3萬5000元 詐得獎金儲值悠遊卡後將悠遊卡交予陳雨民 起訴書附件24序號1-133 心安沙鹿公司 3 起訴書附件24序號134-136 同1 卓佳逸(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13 2600元 詐得獎金其中600元供己使用,另2000元儲值悠遊卡,並由卓嘉賢將該悠遊卡交予卓嘉賢,嗣再由卓嘉賢交予陳雨民 起訴書附件25 同1 卓佩儀 (不知情)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3 600元 詐得獎金儲值悠遊卡後將悠遊卡交予卓嘉賢,嗣再由卓嘉賢交予陳雨民 起訴書附件26 附表八之2(被告卓嘉賢之犯罪所得)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方式 證據 卓嘉賢 沒有獲得犯罪所得 (本欄空白) ①證人卓佳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9頁) ②證人卓佩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二第421頁至第422頁、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第205頁至第208頁) ③共同被告陳雨民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第205頁至第208頁) ④被告卓嘉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第205頁至第208頁、108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第747頁至第748頁、本院卷一第334頁) ⑤卓嘉賢、卓佳逸、卓佩儀兌領獎明細(見起訴書附件24至26) 附表九:(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備註 1 張冠群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張冠群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2 吳祐華所有iPhone 6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6 3 趙明誼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趙明誼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6 4 黃振祈所有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黃振祈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6 5 陳金龍所有Samsung手機1支(含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陳金龍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6 6 楊宗學所有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楊宗學 臺中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0樓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7 楊宗學所有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楊宗學 臺中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0樓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8 魏孟志所有iPhone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魏孟志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9 空白發票6袋 共犯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10 未中獎發票8袋 共犯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 11 發票存根聯5箱 共犯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 12 108年7-8月份中獎發票621張 共犯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 13 108年7-8月份發票兌獎明細表1張 共犯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 14 108年7-8月份發票1箱 共犯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 15 悠遊卡29張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 16 陳金龍所有自然人憑證1張 陳金龍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 17 分配帳單5張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3 18 發票14捲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4 19 發票1張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5 20 名片7張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6 21 吳祐華所有存摺3本 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7 22 黃振祈所有存摺1本 黃振祈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8 23 陳金龍所有存摺1本 陳金龍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9 24 帳冊2本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0 25 晨牧烘焙有限公司所有存摺2本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1 26 水多多公司所有存摺1本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2 27 藍鯨公司所有存摺1本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3 28 水元素公司所有存摺1本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4 29 水平方公司所有存摺1本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5 30 華杰公司所有存摺2本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6 31 水多多公司等之發票章6個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7 32 水多多公司等之公司章5個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8 33 魏孟志等人私章5個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9 3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2張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0 35 公司登記資料1本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1 36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2 37 桃園市政府函等相關公司資料41張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3 38 電腦主機(桌上型)1臺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4 39 MSI筆記型電腦1臺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5 40 108年7-8月份中獎發票50張(獎額1,000元)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前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 41 108年7-8月份中獎發票400張(獎額200元) 共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前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2 42 吳祐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電子鑰匙1把) 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發還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至16 張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7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7 張冠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1至15 楊宗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萬5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㈢附表三之1行為序次1至10 魏孟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3萬8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附表三之1行為序次11至12 魏孟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㈣附表四之1行為序次1至7 吳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8000元、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㈤附表五之1行為序次1至5 趙明誼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1880元、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㈥附表六之1行為序次1至5 黃振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萬67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㈦附表七之1行為序次1至4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萬8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㈧附表八之1 卓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