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弘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弘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弘億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於同年1 月30日公告自同年2月1日起,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民生需求由超商、藥妝、藥局、醫材等通路提供,釋出口罩將限制民眾購買數量之政策,故在109年2月份時國內疫情正值緊張之際,一般民眾獲取口罩極為不易,且其本身亦無可以取得口罩之特殊途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吳菀瑩向告訴人陳明傑佯稱:其友人陳荃豪(於本案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在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即俗稱之中衛公司)上班,可以透過此種關係取得口罩云云,待 被告見告訴人上當受騙後,遂向不知情之陳荃豪借用其向台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指示告訴人將購買口罩之款項匯入上開帳號。待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款項匯入 上開帳號後,被告開始以各種理由拖延交付口罩,告訴人見狀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亦僅返還14萬元,告訴人始知其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1.本案於案發時及檢察官起訴而於110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下 稱偵卷)第9、27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復遍查本案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在彰化縣設有居所之事實,自難遽論本院為被告住所、居所之法院。 2.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未在本院所轄區域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院顯非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至明。 (二)犯罪地部分: 1.依起訴意旨所示,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吳菀瑩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陳荃豪在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可以透過此種關係取得口罩云云,詐騙告訴人。而被告業已供稱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吳菀瑩聯繫(見偵卷第13頁)。又證人吳菀瑩於警詢時證述渠係居住在臺中市,主要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住居 所見附於偵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信封袋內之調查筆錄所載)。告訴人於警詢時則指稱渠居住在臺中市,並於109年2月1日14時1分在公司(位在臺北市)內以網路匯款第1筆9萬元, 匯款主要透過公司股東的帳戶及證人吳菀瑩以其友人的帳戶幫忙匯款等情(見偵卷第21至27頁,住居所見附於偵卷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信封袋內之調查筆錄所載)。故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2.又依起訴意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而上開2個 帳戶,係因被告信用不佳,故由被告友人陳荃豪(被告與陳 荃豪之關係詳卷)在網路線上申請該2個帳戶後,交給被告作為其經營網拍營業收入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荃豪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17、277頁)。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日為107年2月19日,因屬網路開戶,故開戶分行為中國信託銀行營 業部,開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新銀行帳 戶之開戶日為108年12月30日,因係透過網路線上申請之數 位金融帳戶,故所屬分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等情,有上開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87、2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7142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617號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即上開2個帳戶所屬開戶分行地點均係在臺北市,要難認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 (三)綜上,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2月10日16時39分 中國信託帳戶 6萬元 2 109年2月11日17時02分 同上 10萬元 3 109年2月11日17時03分 同上 8萬元 4 109年2月12日13時36分 同上 2萬元 5 109年2月11日17時11分 同上 10萬元 6 109年2月11日17時12分 同上 8萬元 7 109年2月12日13時33分 同上 10萬元 8 109年2月13日13時36分 同上 10萬元 9 109年2月13日13時38分 同上 8萬元 10 109年2月14日14時10分 同上 10萬元 11 109年2月14日14時10分 同上 8萬元 12 109年2月17日00時22分 同上 8萬元 13 109年2月22日22時13分 同上 10萬元 14 109年2月1日14時01分 台新銀行帳戶 9萬元 15 109年2月4日16時05分 同上 20萬元 16 109年2月4日16時17分 同上 6萬元 17 109年2月4日16時36分 同上 5萬元 18 109年2月4日16時39分 同上 5萬元 19 109年2月10日11時40分 同上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