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8、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順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蔡欸」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蔡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莊薪曉、王嘉銘(下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之 陷於錯誤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情形,分別匯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 料及匯款紀錄、被告前曾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及手機號碼SIM卡與他人,而遭本院以106年度簡緝字第2 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之犯罪紀錄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歐維新介紹我向元喬汽車商行買車辦貸款,他說貸款要有財力證明,叫我把存摺給他,所以我於109年6月間在歐維新住處,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都交給歐維新,後來我入監執行,所以貸款沒有辦成,也沒辦法拿回帳戶,我出監之後有去找歐維新,跟他說害我變成詐欺,歐維新答應要出庭幫我澄清等語。 五、經查: (一)中小企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前之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歐維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歐維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63頁)。被告交出中小企銀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告訴人2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分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至21頁、110年度偵 字第22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4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及匯 款紀錄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至49、53至71頁、偵二卷 第15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 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三)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均大致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9年6月7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5頁)為證。參以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甲方(賣方)為元喬汽車商行,乙方(買方)為被告,買賣標的為103年出廠、國瑞廠牌之ALTI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經本院職權查 詢,確有該汽車商行及該自用小客車之存在,有元喬汽車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復經本院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甲方留存電話查詢該合約之簽署經過,接聽人「吳鳳娥」回覆略稱:我是元喬汽車商行負責人葉珈妤之朋友,葉珈妤同意我可以幫忙賣車,歐維新是類似個人仲介的身分,會幫忙找人來向車行買車,而且會從中抽佣金,但歐維新介紹來買車的人後來都沒有買成,被告是歐維新介紹來向我買車的,被告提供的汽車買賣合約書就是和我簽約的,但是後來買車沒有成功,因為要幫被告辦理貸款才有錢可以支付買車的款項,辦理被告貸款需要勞保資料、薪資轉帳資料、薪資轉帳帳戶的存摺封面及內容明細、財力證明,都是由歐維新傳真影本給我,不過因為被告信用不良,所以貸款沒有辦成,所以合約就沒有繼續履行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核與被告所辯為買車而辦理貸款,故交付其帳戶資料給歐維新等情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2.證人歐維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元喬汽車商行中壢店要買車,辦理車貸沒有過,正跟老闆講,我也要買車,也是貸款有問題沒有過,因為被告第一次貸款沒有過,被告、吳鳳娥於109年6月7日到我住處簽汽車買賣合約書,由我書寫 合約書上之文字,吳鳳娥就帶走合約書,3、4天後吳鳳娥打電話說貸款沒有辦過,我就跟被告說我有朋友認識車行辦貸款的,問被告要不要一起辦,被告說好,大約間隔半個月,我們就一起到我朋友「官聲彥」的友人「阿風」住處,我和被告把各自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阿風」,要作財力證明使用,後來警察打電話來,我去掛失自己的帳戶,這個帳戶的案件現在被起訴幫助詐欺,我於109年6月間曾介紹好幾個人到元喬汽車商行買車,如果做成生意的話會有紅包,但都沒有成功,因為那些人信用有瑕疵、貸款不會過,被告後來入監,我連絡不到他,被告出監後說帳戶被盜用,有請我開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220頁),經核歐維新就被告經其介紹,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申辦貸款之情節,與被告辯解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經過情形大致相同,堪認被告所辯並非虛妄。觀諸上開各節,被告應係經由歐維新介紹向元喬汽車商行買車,或認歐維新與元喬汽車商行有關,可協助或為其處理買車貸款事宜,嗣由歐維新代為書寫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形,當有使被告以為歐維新為元喬汽車商行之仲介或相關人士,並可協助其辦理買車貸款事宜,則被告因為申辦貸款遭拒後,復由歐維新介紹友人可代辦貸款,則被告因信賴歐維新會透過管道協助辦理貸款,並曾在歐維新住處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知悉歐維新之住處,乃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歐維新及其介紹協助辦貸款之友人,而非毫不相識之陌生人,與實務上常見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素未謀面者,且不知該人真實年籍之情形有別,被告交付用途及目的又已明確限定使用於辦理貸款,可認被告應無法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日後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行騙工具。 3.再者,被告稱因其交付帳戶後不久入監執行,出監後有向歐維新詢問帳戶下落等語,與證人歐維新上開所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並非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歐維新及其友人後,即無意取回而容任歐維新及其友人恣意使用其帳戶資料之情事。而歐維新自承有與被告一起辦車貸而將其帳戶交給他人,現由法院審理之案件等語,依該案起訴書記載,歐維新於109年6月22日前某日將其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10、35598、36691號、110年度偵字第5761號起訴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則本案不排除歐維新以協助貸款為名目,讓被告誤信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輾轉遭詐欺集團取得而為不法使用。 4.至被告先前於105年間固曾因出售銀行帳戶與不詳之人、107年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之人,其後帳戶、門號分別為詐欺集團作為行騙工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緝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偵一卷第143至157頁),然前案被告既係交付不熟識且無信賴基礎之人,其 對於輾轉取得帳戶之陌生人,可能將之使用於非法犯罪行為高度蓋然性顯有認識,難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性故意,事屬當然。惟本案被告既係委託類似車行仲介身分之歐維新代辦貸款,才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出,自與前案率爾提供不詳陌生人使用情節有間,要難因被告具有與本案類似之前科素行,憑以認定被告再度重施故技,將所申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尚非無稽,難認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當時,確有預見日後將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作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目的,均係用以辦理貸款,其主觀上就對方係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並無認識、亦無預見,其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主觀上自亦無從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即其主觀上亦不具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逕以幫助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12號、110年度偵字 第5467、619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29日前某日,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詐術,向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莊薪曉、陳至晟、李立 翔、陳啓偉施用詐術,致其等因之陷於錯誤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金額,依附表編 號1、3至5所示之情形,分別匯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元大 帳戶內,因認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莊薪曉部分,與本案起訴 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陳至晟、李立翔、陳啓偉部分,則與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雅純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時間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莊薪曉 109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間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楊」,使用交友軟體以及通訊軟體設詞與莊薪曉攀談,向莊薪曉詐稱可以參加名為「MG服務」之投資平台獲利,致莊薪曉陷於錯誤,而接續6次總計匯款17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其中第5次匯款3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第6次匯款3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8、224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日之間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珍妮」,使用交友軟體以及通訊軟體設詞與王嘉銘攀談,向王嘉銘詐稱可以參加名為「MG服務」之投資平台獲利,致王嘉銘陷於錯誤,而接續13次總計匯款42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其中第11次匯款3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8、2240號起訴書 3 陳至晟 109年6月6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至晟攀談,向陳至晟詐稱可以參加名為「互惠客服」之投資平台獲利,致陳至晟陷於錯誤,而接續3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總計被騙3萬5,999元,其中1萬元匯至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李立翔 109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日之間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慧慧」,使用通訊軟體設詞向李立翔攀談,並對李立翔詐稱可以參加名為「MG金控」之投資平台獲利,致李立翔陷於錯誤,而接續9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總計被騙33萬20元,其中3萬元匯至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陳啓偉 109年6月9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盈菲」,使用通訊軟體設詞向陳啓偉攀談,並對陳啓偉詐稱可以透過參加網路博弈平台方式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陳啓偉陷於錯誤,而接續5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總計被騙20萬3,000元,其中2萬元於109年6月30日匯至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