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春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春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春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高春盛經常出入員林市各地按摩館,適巧105年7月間有王鈺涵剛來到員林莒光路春天按摩館上班,王鈺涵因為離婚後獨力謀生,急需賺錢機會。高春盛見有機可乘,明知自己並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柔蘭養生館」之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某日,向王鈺涵佯稱自己持有「柔蘭養生館」股權,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轉讓2股股權給王鈺 涵獲利云云,使王鈺涵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8日交付20萬元之股權金與高春盛購買股權,高春盛並當場與王鈺涵簽訂契約1份及開立同額本票1張(票號511653、發票日105年9月28日)供擔保,以取信王鈺涵。詎高春盛事後105年10月至106年2月僅陸續給付5萬2600元紅利給王鈺涵後,即未再支付,並聯絡無著,經王鈺涵向「柔蘭養生館」負責人鄭世烟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涵107年1月3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曾經一度緩起訴處分後,又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高春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P.154至159),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用股權轉讓的名義詐欺,我只是向告訴人王鈺涵借款,是王鈺涵逼我寫股權轉讓書,經過本案偵查審理,我已經將20萬元還王鈺涵,是因為王鈺涵找人帶槍去找我母親要錢,我才故意要刁難王鈺涵,不還王鈺涵錢(本院卷P.160)。我不承認有詐騙, 我只是向她借錢。我以前在埔心員鹿路有開過風華養生館、浮圳路2段199號開過高家庄KTV(土雞城),那個山坡地都是 我們高家的財產。以我的財力,不用去詐騙告訴人。以我的家產,我家在員水路2段開店面,我隨便都有上千萬的財產 ,告訴人也隨時可以找到我,我手機多年沒有換號碼。我在王鈺涵上班的按摩店,已經消費花了200萬元以上,我在王 鈺涵身上花了幾萬元,我帶王鈺涵去外面吃喜酒有花出場費4千元,我帶王鈺涵去打牌,王鈺涵在旁邊看我打牌,我有 支付王鈺涵8千元出場費,王鈺涵她女兒生日也帶她去買禮 物,我不可能會詐欺她,王鈺涵找人去向我母親要錢。我覺得有別的客人在煽動她,類似要包養她,我才不高興,我只是故意要刁難王鈺涵,不還她錢,但不是詐欺她(本院卷P.162)。 ㈡經查: 1.證人即柔蘭、春天養生館負責人鄭世烟於偵訊時證稱「(問:高春盛是你經營之柔蘭養生館股東?)答:不是。」、「(問:柔蘭養生館的股權可以私自讓與?)答:不可以。」(他162卷P.44反面)、「(問:柔蘭養生館有無開放外人入 股?)答:沒有,僅給店内小姐入股。」、「(問:被告是否你們養生館股東?)答:不是。」(撤緩偵71卷P.55)。由此可知柔蘭養生館股權,不可私自轉讓、亦不可轉讓給外人,僅限於店內小姐入股,被告未曾擁有過柔蘭養生館股份,然被告卻在契約書第1條書寫「一、甲方將中正路柔蘭養生 館持有兩份股權將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正,讓渡給乙方。(密 不公開)」,顯係以股東之身分,而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讓渡 契約,惟其明知本身非柔蘭養生館股東,卻以此行為向被害人取得20萬元,又故意將此事列為保密事項,限制告訴人向外透漏或詢問,致使告訴人未提前發現真實之機會,是認有詐欺行為。 2.證人王鈺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在那裡上班多久才 認識他?)上班了幾個月就認識他。(問:你們打105年這份契約認識多久?)一、兩個月。(問:你們打105年這份契約已經很熟了嗎?)是。(問:春天按摩館老闆是誰?)鄭世 烟。(問:你們簽這個契約要投資柔蘭養身館負責人是誰? )柔蘭跟春天是同一個老闆。(妳認識春天的老闆應該也認 識柔蘭的老闆,因為是同一個人?)是。被告跟我說,投資 養身館會讓我們加入股份,我們就不會離開那裡,但是我去 得晚,他已經開業一陣子,去得晚他就不讓我加入股分,每 個月有分紅,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女孩子要退股,問我想不想 加入,我說可以每個月分紅可以,因為我小孩子還小,還在 上小學我需要錢,他就說他是偷偷地退股妳不要跟小烟講, 我偷偷的幫妳弄進去,因為我在柔蘭有股份,他說他是股東 。(問:他叫妳買了柔蘭的股份,妳有沒有去柔蘭上班?) 我們是兩家店人手不夠會對調,有去過。(問:妳主要還在 春天上班?)是。(問:柔蘭裡面有管理、經營的人,妳可 以跟他問一問股權這件事情,也可以跟他們講其實我有兩股 ?)被告叫我不要講,股份大家都很搶手,因為他是那邊的 股東,他偷偷地轉讓給我,別人退出他轉讓給我。..我不知 道他手上有幾股,他只是說他是那邊的股東,其中有一個女 孩子要退股,他說要把那女子孩退的股讓給我。(問:20萬 元對妳是不是很多的錢?)是。(問:妳要給他20萬只有聽 他的片面之詞嗎?不用去稍微打聽一下柔蘭的股權?)我有 知道股份大家都搶著要,都想加入股份,很多女孩子都想加 入股份,因為被告說他是那邊的股東,那時候被告有股東我 知道,但是現在有沒有我不知道。(問:妳怎麼相信他說他 有柔蘭的股權?)天天去養生館,老闆跟他很熟。(問:妳 也可以直接求證鄭世烟,都在妳面前而已?)鄭世烟他只會 關照他自己同鄉福建的人,我是河南人,他不是對每個人有 偏見,一樣的道理你們會去大陸會跟臺灣人在一起,我們到 這邊了,他會跟他們福建的在一起,我們河南在一起,大家 都沒有偏見,只是他會關照自己的同鄉。(問:所以妳不方 便跟他講起這件事情?)我不是不方便,我當時想去問,被 告說不要問,問了他不會給你,他說問了股分會輪不到妳, 他說這是我關照妳、私下給妳。」(本院卷.108以下),因 為被告本來就是員林莒光路春天按摩館的常客,而證人王鈺 涵是離婚後才來到員林工作,從本院職權調來王鈺涵的郵局 明細就可知,明細上記載提領地點就是王鈺涵的活動史,王 鈺涵104年間都是在臺中各郵局提款,第一次出現員林提款是105年7月間(見本院卷P.94),所以王鈺涵確實是剛來員林 按摩館上班不久後,就認識被告,並且於105年9月28日訂約 並交付20萬元入股金,王鈺涵確實可能在人地不熟的情況下 遭到被告詐騙。 3.被告雖辯稱:20萬元是向告訴人借款,目的是為了給告訴人高額利息,以照顧告訴人,股權讓渡書是告訴人逼其寫的云云。惟一般借款時,係書寫借據相關之文書,並言明所應給付之利率、周期,及應於何時償還借款等內容,才是常態。被告辯稱是以柔蘭養生館股權讓渡契約書作為擔保,已顯不合常理,且該契約書內,並未有供借款擔保20萬元之相關字眼以供證明。又借款契約書與股權讓渡契約書,本係屬二事,被告辯稱係借款,自應提出係向告訴人借款之證據,而非以空口白話辯稱。被告如果有意照顧王鈺涵,大可以多去購買王鈺涵的時間節數,帶王鈺涵出去吃喝玩樂約會即可,不需要藉故以高額利息方式照顧王鈺涵。被告辯稱這份股權轉讓合約書是要照顧王鈺涵云云,本院難以採信,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上述之辯稱,伊是很有錢的人,無須詐騙告訴人,惟被告若是如其所述已在按摩店花費200萬,又是身價上千萬之 人,而本件之金額為20萬元,對被告而言,尚不是大數目,然被告卻遲至本院審理期間才將20萬元以分期之方式償還完畢給告訴人,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亦有簽訂20萬元本票,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無結果(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105 號債權憑證),再依106年5月11日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當時名下僅有一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現值5,400元)、車輛2輛,並無可觀之存款、財產。被告的高氏家族縱然在員林地區生根發展很久,高氏家族擁有整片山坡地經營土雞城,高氏家族有許多店面等等,但高氏家族的財富與被告個人是兩回事,被告名下確實並無何值錢不動產,被告所辯不可採。 5.本件亦有告訴人王鈺涵警詢、偵訊之證述,復有告訴人王鈺涵之告訴狀、王鈺涵與鄭世烟之Line對話紀錄、柔蘭養生館商業登記資料、廣告資訊、google街景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2日函及附件土地公務用謄本「員林市○○段 0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員林市○○段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鈺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9月6日函等資料可證。 6.綜上所述,被告高春盛所辯,委不足取,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明確,被告高春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高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P.15)。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量其未因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金錢,竟為貪圖私利,利用告訴人初來員林人生地不熟,告訴人急欲獨力謀生之際,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真誠悔悟,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並陸續返還20萬元,惟其拖延許久,直至本院審理期間才還款完畢,其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個已成年小孩,並有與小孩照顧失智之前妻 ,目前從事茶葉、珠寶、養生館等商店老闆,暨其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雖然拖延多年歸還20萬元,但是對於多年來使用現金之代價並未賠償告訴人,且被告惡意不還錢,讓告訴人多年來循民刑事救濟,疲於奔命,被告實應受譴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又被告已於105年10月間償 還12,600元、105年11月至106年2月各償還1萬元(告訴人王 鈺涵於107年2月26日偵訊筆錄之供稱,他卷P.28反面)、107年3月28日調解後陸續匯款7次,共計8萬元(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及本院調閱告訴人王鈺涵郵局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P.69至75、P.95至97),是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為67,400元【200,000元-12,600元-40,000元-80,000元=67,400元】,且該67,400元已於本院審理中償還完畢,有3紙匯款單可證(本院卷P.165至167),是被告已償還所有犯罪所得,其未保有犯罪 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