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忠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男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0號 「雅風蘭舍」從事蘭花種植,飼養三頭邊境牧羊犬,屬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飼主。被告林忠男飼養上開犬隻,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平時工作時間限制犬隻在蘭舍特定區域,下班前才讓犬隻自由活動,但犬隻時而自「雅風蘭舍」圍欄縫隙鑽出,在附近田園遊走,對經過人車吠叫。被告林忠男原應注意及此,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改善「雅風蘭舍」之圍欄,名為ビール之犬隻於 民國110年2月1日18時34分前鑽出「雅風蘭舍」大門旁圍欄 ,適有告訴人陳順筆於同日18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遭ビール追趕,騎車不穩而自摔,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外踝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忠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林忠男已與告訴人陳順筆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順筆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