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勝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一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陳錦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58號、110年度偵字第4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一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一○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一○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所載 之事項履行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錦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陳勝一係允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下稱允發公司)負責人;陳錦雲則為允發公司會計,以辦理允發公司帳務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事項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2人明知陳譽云從民國89年6月12日起,在允發公司任職至今,且允發公司每月應提撥員工薪資6%之退休準備金。詎陳勝一與陳錦雲因允發公司資金不足以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規避允發公司提撥責任及被科以罰鍰與連續處罰,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4月7日前某時許,因允發公司資金不足以支應當年 度預計退休員工之退休金,且當時每月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亦不足,陳勝一透過陳錦雲指示不知情之陳詠筑於105年4月7 日9時37分許,在允發公司內,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申報 方式,在其電腦上虛偽登載陳譽云於105年4月7日自允發公 司離職而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另接續指示陳詠筑於同年月19日9時57分許,虛偽登載陳譽云於當日在允發公司重新任職 ,並在允發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8元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離職、任職之不實事項,填載 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準文書上,再透過網路上傳給勞動部勞保局提出退保、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譽云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推動勞保管理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計算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金額之正確性,並使允發公司從105年4月至109年8月,獲得少提撥陳譽云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3萬5,587元之利益。 2.陳錦雲、陳勝一明知允發公司並未支付現金給施玉雪、陳素真與陳勝昌充當退休金,竟於105年9月23日某時許,陳錦雲在允發公司內,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現金領取退休金切結書、收據上,虛偽登載允發公司於105年9月23日,已分別支付90萬360元、87萬348元、83萬332元退休金給施玉雪、陳素真 與陳勝昌,命不知情之施玉雪、陳素真、陳勝昌簽署後,陳勝一另於載有預估退休金528萬2,112元、退休金專戶餘額193萬1,706元之事業單位差額提撥說明書上簽名及蓋用允發公司印章,並於允發公司股東名簿蓋章,迨收受彰化縣政府105年10月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送交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而行使,使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承辦此等業務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105年度允發公司預 估退休勞工準備金試算公文書系統上,足以生損害於施玉雪、陳素真與陳勝昌,並使允發公司獲得少提撥施玉雪、陳素真與陳勝昌之退休準備金合計260萬1,040元之利益,及影響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審核允發公司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應否科處罰鍰與連續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譽云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陳勝一、陳錦雲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譽云、證人陳詠筑、施玉雪、陳素真、陳勝昌、陳千、洪美鈴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刑事告訴及補充理由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考勤表、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09年5月5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3日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9 年12月11日函及所附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9日函及所附資料、彰化縣政府110年2月17日函及所附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4月20日函及所附資料、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允發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名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協議書、仁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說明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