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PHUNG VAN CUONG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VAN CUONG(下稱其中文姓名:馮文強) 居留地址:彰化縣○○市○○街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文強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車站前之不詳電信門市攤位,以自己真正要使用之申辦門號可以免費為代價,另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轉交予不詳攤位人員。嗣犯罪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16時21分 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JZ0000000000號使用,再由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可可」、「阿坤」,於109年9月13日,和甲○○視訊聊天,藉機取得甲○○裸照後,對甲○○恫稱:「 需配合購買GASH點數,否則要散佈裸照或對其家人不利」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 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二維條碼密碼拍照回傳,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中有2張共10000點之GASH遊戲點數,於109年9月13日17時50分許,流向上揭編號JZ0000000000號會員。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馮文強對於: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將SIM 卡交給他人,然後該門號被用來申請註冊GASH會員使用,嗣告訴人甲○○遭不詳他人恐嚇取財,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其 中10000點流向該會員等情節,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是申辦的人說可以免費辦SIM卡,1個人可以免費辦4張,但我只有拿到1張SIM卡,我不曉得會有這個後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上揭時間遭人恐嚇取財,因而不得不依指示購 買GASH點數給對方,其中有2張共10000點之GASH遊戲點數,於109年9月13日17時50分許流向GASH會員編號JZ0000000000號會員,且該會員註冊時,是利用被告馮文強所申辦之上揭預付卡門號收受驗證碼簡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 訴甚詳(偵卷第7-10頁),且有購買點數憑證(偵卷第11-12頁)、告訴人與「可可」、「阿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含GASH點數二維條碼密碼照片,偵卷第13-27頁)、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偵卷第67-74頁)、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0頁)、馬來西亞商信息通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被告馮文強申辦之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收受驗證碼簡訊之內容,偵卷第145-147頁)、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被告馮文強申報之上揭門號之契約書等文件,偵卷第211-213頁)為憑,堪認屬實。因此,告訴人遭恐 嚇後購買GASH點數,其中10000點流向以被告申辦之上揭門 號註冊之會員帳號,也就是被告申辦之上揭門號,淪為他人得以隱身幕後,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無誤。 ㈡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交付上揭預付卡門號SIM卡給他人云云: 1.然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兩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 2.被告於109年2月16日申辦本件涉案門號當時,已經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以使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審理時供承甚詳,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77頁),可認屬實。被告於審理陳稱:「是免費辦卡片的,是申辦的人說可以免費辦SIM卡 ,說一次一個人可以免費辦4張SIM卡,但拿到的時候只有1張SIM卡」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在不缺門 號使用的情況下,一口氣申請4個門號,率將自己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甚至,在其簽名、按捺 指印的申請書上(偵卷第213頁),所留之其他門號「0000000000」非其所使用,經其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38頁)。而且被告申辦時間地點是在假日期間的臺鐵彰化車站前,這和一般移工初到入境,人生地不熟,在國際機場遭不肖人士半哄半騙申辦數門號SIM卡,再遭取 走的情境,完全不同。顯然被告是貪圖免費申辦,而不在意其餘門號SIM卡的使用流向。 3.被告是越南籍移工,自104年11月17日即來臺工作,除中 間短暫離境外,在臺工作生活迄申辦本件涉案門號SIM卡 止,已歷時近5年。而依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來臺工作已經是第三輪等情(本院卷第113頁),顯見其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更不是初到臺灣生活 。如此違背常態的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應不難預見其免費申辦之門號SIM卡遭他人收走 後作為人頭電話供非法使用。 4.再者,行動電話SIM卡是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 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SIM卡恐嚇他人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對犯罪者收集行動電話SIM卡(尤其是以移工身分申辦者炙手可熱),得供作聯 繫被害人之恐嚇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對於此種具屬人性物品之使用、保管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此等具屬人性之物品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自屬可得預見,竟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 交由他人使用,嗣落入他人手中,利用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未違背被告免費申辦獲得門號SIM卡之本意。因此,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馮文強提供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為,是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是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犯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利用他人門號遂行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情形猖獗,卻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預付卡門號交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和被告有關者,數額不大,但被告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及考量其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免費申辦之門號SIM卡,僅取得1枚,且損壞無法使用,故已丟棄等情,經被告於審理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06-107 頁),價值不高,衡量其所受之徒刑宣告,顯然沒有必要再耗費程序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