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慶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安 洪麗月 蔡志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麗月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賠償金。 蔡志洽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安與洪麗月係夫妻,與蔡志洽共同出資,由蔡志洽於民國108年8月2日成立晉升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市○○路00巷0 0號),並在陳慶安向高杏吉承租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及土地上之東側鐵皮倉庫經營資源回收場。陳慶安、洪麗月、蔡志洽皆為晉升企業社負責人,均明知晉升企業社係以收取資源回收物品為業,上址之鐵皮倉庫之內、外,均堆置大量易燃之回收物品,本應隨時注意場內人員正確用火、防火,避免火災發生,又3人均有抽菸之習慣,更應注意菸 蒂已確實熄滅,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堆置之易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而3人於109年8月18日晚上離去前,理應注意回 收場之防火安全,確認無可疑火源,且應注意抽完香菸之菸蒂已確實熄滅,避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加仔細巡視,即貿然離去,適其等離去前,有人丟棄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於上址回收場東側鐵皮倉庫中段附近,造成該煙蒂餘燼蓄積餘熱,引燃該處易燃之資源回收物品,繼而擴大燃燒,進而於翌日(8月19日)凌晨1時22分許,火勢延燒擴大可見,致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回收場東側鐵皮倉庫盡遭火舌吞噬,該鐵皮倉庫因而受燒坍塌,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達燒燬之程度;火勢復延燒至同地號土地之高杏吉所有之北側、南側倉庫,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燒燬;而火勢造成之輻射熱,分別造 成回收場北側黃建勝所有之鐵皮屋南側牆面受燒,鄭明清、邱素梅及洪木森所種植之農作物枯萎無法收成,而致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燒燬。嗣彰化縣消防局東區分隊據報到場,於8月19日上午5時2分許,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慶安、洪麗月均坦承犯行,被告蔡志洽雖曾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係晉升獨資的公司,但本案燒掉的是力鼎,且伊於案發當天晚上7時30分許離開力鼎,而力鼎係在翌日 凌晨1時22分許發生火災,距離本人離開之時間已逾6時有餘;再者,伊亦無於廠區吸菸之行為,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安、洪麗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至173頁,本院卷㈡第266頁), 並有證人洪木森、高綉鈴、鄭明清、黃建勝及邱素梅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29至31、91頁及其背面、95頁及其背面、123頁及其背面、173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消防局109年9月15日彰消調字第1090025491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觀察記錄、談話筆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及設定解除表、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物品配置、拍照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租賃契 約書等(見警卷第27至229頁,偵卷第65至67、73、81至87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慶安、洪麗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志洽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林蕙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18日本案回收場發生火災時,其剛進去工作2個多星期,是陳慶安面試 的,其沒有記住公司的名字是力鼎還是晉升,只記得好像有改過名字,其有看過蔡志洽,知道回收場有兩個股東,一個老闆是陳慶安,一個老闆是蔡志洽,是因為進去回收場的時候,都有介紹身分,他們兩個人都沒有反對意見,聊天的時候也有提過,其感覺陳慶安是大老闆,蔡志洽是小老闆,蔡志洽平常也是在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6頁);以及證人陳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資源回收場一成立時,其就在那邊工作,本案109年8月18日發生火災時,其已經在那邊工作3年多,當時是陳慶安找其進去 的,蔡志洽也有在回收場裡面工作,他有聽陳慶安提過蔡志洽有出資,但其不知道出資多少,蔡志洽、陳慶安都曾拿薪水給其過,而公司後來有改名字,本來係叫做力鼎,後來改的名字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至74、77頁)。衡以證人林蕙苓、陳建豪與被告蔡志洽並無怨隙存在,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復參以被告蔡志洽於彰化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供稱:本案回收場的老闆及負責人為其等語(見警卷第103 頁);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資源回收場之前係叫力鼎資源回收場,其係力鼎的員工,一直到108年8月他們經營不下去,要其擔任負責人,力鼎資源回收場就結束營業,其便成立晉升企業社讓他們繼續經營資源回收場等語(見警卷第11至17頁);及於偵訊中供稱:其有於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內經營晉升企業社,負責人係其,本來陳慶安係其老闆,其係員工,後來陳慶安說做不下去,其就出錢成立晉升企業社讓陳慶安、洪麗月繼續經營,其平常有抽菸,沒有在工廠內,係在外面的辦公室,承認失火燒燬建築物罪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3頁)。足認被告蔡志洽確實為本案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之一甚明。 ⒉再者,晉升企業社係於108年8月2日申請商業登記,而於10 9年9月1日申請歇業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0日府 綠商字第1120046457號函暨所附晉升企業社設立及歇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7至118頁)附卷可參;又晉升企業 社蔡志洽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8月18日、19日有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後,該帳戶即未再有使用之情形,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038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29頁)在卷可參。可知晉升企業社於本案回收場109年8月19日發生火災後,即於109年9月1日申請歇業 ,且銀行帳號於109年8月19日後即未有交易紀錄,若晉升企業社與本案之資源回收場無任何關係存在,何以於火災發生後,即未再營業。是被告蔡志洽前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之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蔡志洽成立晉升企業社,並與被告陳慶安、洪麗月共同在上開38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經營資源回 收場乙情,堪以認定。 ㈢過失責任: ⒈按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本件被告3人係本 案資源回收場之實際經營者,自屬對該處有防火管理權限之人,而屬監督者或管理者,如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失火過失之責任。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又點火抽菸,自應隨時注意菸頭火苗及煙蒂,並於用畢後確實壓熄,以避免延燒,此為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故點火抽菸者,在客觀上即負有確實壓熄菸頭火苗及煙蒂,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確實壓熄菸頭火苗及煙蒂,以致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告3人亦均會在前揭資 源回收場內抽菸,業據3人供承在卷,若能善盡其等注意 義務,上開可能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因素將不至於產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3人除上開管理者之注意義務外,並有此部分之 保證人地位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⒊從而,被告3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案被告3人失火燒燬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廠房,係被告陳慶安 向被害人高杏吉所承租,為高杏吉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 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 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已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其等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等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改論為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罪,僅係就 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3人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 ,併此說明。 ㈢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一失火行為,除造成向被害人高杏吉承租之鐵皮屋燒燬 外,另延燒至被害人高杏吉位於同地號土地之南、北側鐵皮屋及其內之物品(附表編號1所示),火勢造成之輻射熱造 成回收場北側黃建勝所有之鐵皮屋南側牆面受燒,鄭明清、邱素梅及洪木森所種植之農作物枯萎無法收成,而致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燒燬,然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3人失火行為,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品受燒燬,另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並與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原起訴書係記載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業經本院前所變更),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身為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未善盡防火管理責 任,而在自己經營之回收場內抽菸,因隨意丟棄菸蒂致不慎肇生本件火災,危及周遭環境安全,失火燒燬鐵皮廠房、車輛、相鄰建築物外牆、農作物等,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並參以被告陳慶安、洪麗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黃建勝、鄭明清、邱素梅、洪木森均達成和解,除被害人邱素梅尚在分期中,其餘被害人均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2、283、284、530號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8、341頁、卷㈡第45至47、285至289頁)在卷 可參,另參酌被告蔡志洽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慶安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洪麗月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蔡志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等之生活狀況(參被告陳慶安、洪麗月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查被告洪麗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 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之被害人黃建勝、鄭明清、邱素梅、洪木森均達成和解,除被害人邱素梅尚在分期中,其餘被害人均已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洪麗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洪麗月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邱素梅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邱素梅之損失,爰將本院110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洪麗月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邱素梅,資以兼顧被害人邱素梅之權益。另被告陳慶安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然查,被告陳慶安於本案審理期間,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3208號、111年度偵字第8357、835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他股審理中,有被告陳慶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陳慶安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損物品 1 高杏吉、高綉鈴(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北側、南側) ①高杏吉位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北側倉庫鐵皮牆面、鋼樑等受燒燻黑變色、西面牆窗戶鋁框靠近南側受燒燒失,倉庫內高綉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側方向燈受熱燒熔、倉庫內放置之泡棉椅座西面表層受熱碳化、東面牆放置物品受煙燻黑。 ②高杏吉位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南側倉庫天花板、牆面受煙燻黑痕跡。 2 黃建勝(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勝有軸承五金企業社」) 建築物南側牆面燒損、12面窗戶玻璃破裂、冷氣機1台、水管4條燒損、南側牆面電線全部受損。 3 鄭明清(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鄭明清於左列土地種植之香蕉、木瓜、桃子、芭樂、荔枝、李子等水果因輻射熱、煙燻而受損,損失合計共約5萬5,000元。 4 邱素梅(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邱素梅於左列土地種植之空心菜、黃宮菜、九層塔等蔬菜,因輻射熱、煙燻而枯萎受損,損失合計共約20萬1,000元。 5 洪木森(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洪木森於左列土地種植之水稻,因輻射熱、煙燻而枯萎受損,損失約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