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長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志犯違背公務員扣押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長志明知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其前女友龔○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生之女龔○綾(10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謝長志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且諭知其應自系爭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龔○綾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0,337元予龔○綾,後經其就系爭判決裁判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龔○綾因而 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謝長志乃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業於108年8月19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冬字第93544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謝長志任職之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森品公司),並副知謝長志,禁止謝長志在債權金額(即10萬3,370元)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部分對森品公司之每月應領 之可處分薪資債權(即扣押謝長志向森品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3分之1,但如扣押3分之1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萬6,576元者,僅就超過16,576元部分扣押)或 為其他處分,森品公司亦不得對謝長志清償。詎謝長志竟意圖損害龔○綾上開債權,並基於違背法院所發具扣押效力之執行命令之犯意,要求森品公司給付其108年8月份之全數薪資,森品公司遂於108年9月5日如數匯款5萬3,430元薪資至 謝長志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龔○綾,並違背臺中地院所發前述具扣押效力之系爭執行命令。 二、案經龔○綾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森品公司負責人劉孟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偵詢)時所述相符(交查卷第13、38、98頁),並有森品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森品公司就被告之108年薪資獎金印領 清冊資料、整批薪資轉帳之華南商銀轉帳交易明細(交查卷第15、47、53頁)、本院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及其等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他卷第9至21頁、偵卷第47、49、56頁) 、系爭執行命令(他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法定最高罰金數額為銀元『5百元』,經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後,數額乃提高30倍即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未變更構成要件,而將法定最高罰 金數額修正為『1萬5千元』,因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之規定,故修正後僅是將原法定最高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並無刑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法條。查被告於告訴人取得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及臺中地院所發具扣押效力之系爭執行命令,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圖損害告訴人債權,違背臺中地院所發系爭執行命令,要求森品公司給付薪資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損害債權 罪、同法第139條第2項違背公務員扣押命令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違背公務員扣押命令罪。檢察官起訴雖未論以被告涉犯違背公務員扣押命令罪,然與起訴所論之毀損債權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財產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圖損害告訴人債權,竟要求其公司給付薪資,除損害告訴人債權,並蔑視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極為不該,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也難謂良好,並參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我專科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有2個小孩(1個兒子11歲、1個是告訴人),我跟母 親、兒子住在母親的房子,目前在森品公司擔任配送司機,並在家兼做手工,月平均收入約3萬2千元,有欠告訴人及其母親約50萬元、欠森品公司約30幾萬元、欠兩個妹妹分別120萬元、180萬元,無其他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卷附其財產調件明細(其108年度各類所得總額 為56萬8,49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系爭判決已確定,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於108年3月20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予森品公司,而隱匿及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 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雖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然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時間,與森品公司簽約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森品公司(按:被告與森品公司係於108年3月20日就系爭車輛為買賣簽約,並於108年5月27日至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然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過戶系爭車輛予森品公司,是因為我於104、105年間曾向森品公司借錢,約定分期每月償還,於過戶系爭車輛前不久,森品公司說我與告訴人常有訴訟,表現不好,還款也沒有很正常,說對我的工作態度及還款情形不安心,所以叫我將車子過戶給公司,我才過戶,過戶不是為了要損害告訴人的債權或隱匿財產等語。 四、查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森品公司負責人劉孟欣於偵詢所述相符,並有系爭車輛行照及保險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查卷第27、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1月27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02050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卷第49至52、54頁)在卷可證,應可認定。惟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向森品公司借款80萬元,森品公司於同年4月14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因與告訴人間訴訟而常請假且未跑業務,森品公司因考慮開除被告,乃要求被告過戶系爭車輛給森品公司以抵償部分借款35萬元,其後,被告曾於108年9月1日離職等情,業據證 人即森品公司負責人劉孟欣於偵詢陳述明確(交查卷第12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並提出雙方之借據、森品公司在華南商銀整批多筆付(匯)款之交易明細、系爭車輛之汽(機)買賣合約書、被告出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交查卷第21至25、31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森品公司,既係為清償積欠森品公司之債務,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所為尚不該當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五、據上,檢察官就被告過戶系爭車輛予森品公司部分,認被告亦涉嫌損害債權罪,所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就此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附表: 編號 證 據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 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3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1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起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