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宥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綻 祥樺物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金 被 告 皇佳清潔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簡敏倫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祥樺物聯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分別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貳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参拾伍萬元。 皇佳清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分別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原名朱明河)與朱明德係兄弟,朱明德於民國104年3 月18日成立祥樺物聯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下稱祥樺公司,於109年9月22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 戊○○),並由甲○○擔任實際負責人。己○○與丁○○於106年12 月27日共同出資成立皇佳清潔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0號1樓,下稱皇佳公司),由己○○擔任負責人,丁 ○○擔任總經理。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均有參與中央、地方各 機關之採購,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另皇佳公司 除負責人己○○、總經理丁○○外,並無可處理相關事務之員工 ,均係由祥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不知情之員工乙○○、 丙○○協助公司行政事務,就政府標案中,皇佳公司投票文件 之準備、投標等,皆由甲○○負責,故就同一政府標案,2公 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甲○○、己○○明知參加政府採購標案 招標,係由廠商各自決定投標價格競爭,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不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規避,妨礙其他廠商公平競爭,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使採購機關誤信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竟仍共同基於妨害政府採購投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於109年3月18日辦理「捷運車站防疫消毒(A~E組)」採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7萬1,807元,採複數決標,甲○○、 己○○明知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就此標案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 ,不得共同參與同一標案投標,然其等為能於參加該標案,增加得標機會,以謀公司利益,竟共同決定由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各自具名參加該標案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隱匿2家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實,以規避實質上同一 廠商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經臺北捷運公司於109年3月17日、18日審核後,發覺祥樺公司、皇佳公司投標書、詳細價目表之筆跡相同,且就E組之工程金額報價相同,認為係由 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繕寫,以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有重大異常關連情形,判定為不合格標,而未決標予上述廠商,方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4月24日辦理「彰化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服務供應契約」之採購,預算金額為1,980萬元,採複數決標 ,甲○○、己○○為求能於參加上開彰化縣環保局標案,增加得 標機會,以謀公司利益,竟共同決定由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各自具名參加該標案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隱匿2家 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實,以規避實質上同一廠商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使彰化縣環保局誤以為祥樺公司、皇佳公司為不同廠商,開標結果由祥樺公司、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地環保事業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決標廠商,致該招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彰化縣環保局發現皇佳公司代祥樺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19萬元,且乙○○、丙○○與祥樺公司 、皇佳公司均有資金調度及密切聯絡,以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而撤銷祥樺公司之決標資格。 二、案經彰化縣環保局函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己○○ 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乙○○、丙○○ 於調查站中之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乙○○、丙○○ 之調查站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是證人甲○○、乙○○、丙○○於調查站 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引用之證人丁○○於 調查站中之證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本案證人丁○○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證 述不符之情形(詳如下述)。惟審酌證人丁○○由調查人員 (亦屬司法警察)進行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丁○○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較新的 情況下直接作成,就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對於法院審理之際,較無受到被告在庭等外來因素之影響,又證人丁○○之 警詢證述內容,復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丁○○於調查站中之陳述,應有證據 能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證人丁○○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 受訊問,證人丁○○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㈠被告甲○○固供承有上開投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祥樺公司標到彰化消毒的案件時,其向丁○○借19萬元,係公司小姐備註有誤;另外臺北捷運公 司投標之文件筆跡相同的部分其不清楚云云。 ㈡被告己○○固供承皇佳公司有上開投標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其未將皇佳公司的牌借給甲○○,皇佳公司係請甲○○當顧問,祥樺公司係按照丁○○的指示 製作投標標單;筆跡相同的部分其也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己○○事前均不知祥樺公司有參與二案投標,彰化案件 係應丁○○之請求至開標現場,而臺北捷運案更是毫不清楚, 皇佳公司的投標價格均係由丁○○做最後決策,被告己○○主觀 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第3項雖然有規定投標廠商不予開標的情況,但這是對主管機關的規定,而不是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另除政府採購法第38 條所定禁止與政黨具關係企業之廠商外,並未禁止具關係企業之廠商參與同一採購案投標,況且皇佳公司與祥樺公司實際上亦非關係企業,更不在受禁止之列,是皇佳公司縱使與祥樺公司一同參與投標之行為,自難認定為詐術,請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己○○辯護。 三、經查: ㈠祥樺公司、皇佳公司投標兩件標案歷程: ⒈被告甲○○與朱明德係兄弟,朱明德於104年3月18日成立祥 樺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於109年9月2 2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戊○○),並由被告甲○○擔任實際負 責人。被告己○○與丁○○於106年12月27日共同出資成立皇 佳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由被告己 ○○擔任負責人,丁○○擔任總經理。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均 有參與中央、地方各機關之採購,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 稱之廠商等情,為被告甲○○、己○○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朱 明德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1至224、227 至229頁)在卷可稽,復有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1至62、79至80頁)在卷可佐。 ⒉臺北捷運公司於109年3月18日辦理「捷運車站防疫消毒(A ~E組)」採購,預算金額為3,087萬1,807元,被告祥樺公 司、皇佳公司均有投標,經臺北捷運公司於109年3月17日、18日審核後,發覺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投標書、詳細價目表之筆跡相同,且就E組之工程金額報價相同,認 為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繕寫,以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有重大異常關連情形,判定為不合格標,而未決標予上述廠商等情,有臺北捷運公司捷運車站防疫消毒工作(A~E組)限制性招標公告、投標文件(開標/決標紀 錄表、投標書、詳細價目表、電子憑證資料等文件)等(見他卷第173至185頁,偵卷第81至117頁)附卷可佐。 ⒊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4月24日辦理「彰化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服務供應契約」之採購,預算金額為1,980萬元,採複數決標,被告祥樺公司與皇 佳公司均有投標,開標結果由被告祥樺公司、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地環保事業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決標廠商。嗣因彰化縣環保局發現被告皇佳公司代被告祥樺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19萬元,並以乙○○、丙○○與被告祥樺公司、皇 佳公司均有資金調度及密切聯絡,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而撤銷祥樺公司之決標資格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109年6月11日彰環政字第1090032068號函暨所附該招標案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匯款收據、投標文件等資料(含調查報告、投標廠商聯絡人資料、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登記地址電話、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投標文件等資料)、彰化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標案公告及投標文件(含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等資料、彰化縣環保局109年5月19日彰環行字第1090026954號函暨所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祥樺公司109年5月21日祥字第1090521001號函)等(見他卷第3至87、165至172頁 )在卷可參。 ⒋從而,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祥樺公司與皇佳公司於本案2標案係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 : 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至109年7月任職於祥 樺公司擔任會計,當時皇佳公司也是設在祥樺公司的地址,都是在臺中市○○路0段000巷0號,辦公室裡面沒有皇佳 公司的人員;其之前的勞健保有轉到皇佳公司過,因為公司要有會計的流程,而其跟丙○○去皇佳公司當會計2、3個 月後就回來了;皇佳公司是做清潔業務,每個月會給甲○○ 15萬元的管理費讓他管理皇佳公司,皇佳公司的人沒有插手,這部分係其記帳的;皇佳公司標到案件後,甲○○要幫 他們找清潔員,清潔員不會洗地打蠟就會找祥樺公司這邊的機動人員過去幫忙,當時祥樺公司的機動人員由其負責排班,所以皇佳公司清潔駐點需要洗地打蠟的員工就會跟其說,其排好後報備甲○○,然後就派幾個人過去,也要幫 忙他們管理清潔員,缺員甲○○就要登報找員工;祥樺公司 的員工、會計會幫皇佳公司做事情、發薪水,還有包含太原路部分的房租,這些都是祥樺公司幫忙管理的,而標案的部分其不清楚,但都是甲○○在執行,其只是會計;另外 薪水的部分,是祥樺公司的丙○○幫皇佳公司計算好總額後 ,皇佳公司會把薪水匯款到其借給祥樺公司的帳戶,甲○○ 再告知其,由其處理後續薪資轉帳,所以皇佳公司哪裡有駐點其都清楚,公司的電腦裡面也都有皇佳公司駐點員工的檔案,而祥樺公司的清潔人員就是機動班,薪水的來源都是靠收到的管理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至114頁) 。參以證人乙○○之勞保資料,證人乙○○原先係投保於被告 祥樺公司,於109年1月1日轉投保於被告皇佳公司,而於109年5月1日再改投保於被告祥樺公司等情,有其投保資料(見他卷第203至208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乙○○上開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依證人乙○○提供予被告祥樺公司使用 之新光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被告皇佳公司分別於109年1月9日、1月20日、2月7日、3月9日、4月9日、5月7日、6 月9日、7月9日、8月10日,匯款458,018元、118,400元、360,956元、473,264元、591,468元、452,359元、442,515元、527,175元、448,052元至證人乙○○上開帳戶內,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6745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46頁)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匯款頻率,除1月 份匯款2次外,其餘皆為每月一次,每次匯款金額多達數 十萬元,顯係被告皇佳公司定期支付予被告祥樺公司之款項,而與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該款項之性質 屬被告皇佳公司支付予被告祥樺公司管理費乙節,應屬可能。足認被告皇佳公司之行政事務皆係由被告祥樺公司之行政人員處理,且被告皇佳公司固定支付管理費予祥樺公司,而由被告甲○○負責管理皇佳公司乙情,即屬有據。⒉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中證稱其在皇佳公司 擔任行政人員,依照己○○指示填寫標案相關資料,係因為 老闆是己○○,所以才這樣回答,實際上係甲○○請其填寫, 當時亦係甲○○指示其做相關的業務,警詢中稱係受己○○指 示,係因為其認為皇佳公司的老闆是己○○,應該是甲○○聽 從己○○指示然後轉達給其,所以其的回答就是這樣;當時 祥樺公司與皇佳公司是在同一個辦公地點;109年初有一 段時間,其的勞健保係到皇佳公司,因為那時候皇佳公司還沒有內勤的員工,會計師說皇佳公司報稅需要內勤的員工,所以其才會轉到皇佳公司去,而轉勞健保這段期間,還是甲○○指示其工作的內容,沒有認定說其是哪邊的員工 ,也不知道薪水是祥樺公司支付還是皇佳公司支付,而其主要做的都是皇佳公司的業務,包含皇佳公司員工的薪資,祥樺公司員工薪資是另一位小姐做的;皇佳公司大小章都是放在辦公室抽屜內,由其蓋用,都有經過甲○○同意; 他卷第74頁的投標文件,皇佳公司記載的電話及傳真係設在太原路3段那裡,係因為皇佳公司沒有申請電話,且當 時的辦公室是跟祥樺公司一起共用,所以電話才會寫那邊;其曾在信禾、祥樺、皇佳公司任職過,三家公司的工作地點都一樣,工作內容都是聽從甲○○的指示,三家公司負 責人都不同,但因為甲○○是管理者,三家都是他在管,而 且辦公室其他人員的工作指派也是甲○○負責;另外標單下 載、標單領寫係甲○○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8頁 )。清楚證稱曾經配合被告皇佳公司之作業,而將勞健保從被告祥樺公司轉投保至被告皇佳公司,且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之辦公處所、電話同一,並受被告甲○○之指示 工作,工作內容主要係負責被告皇佳公司的業務,被告甲○○負責管理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等情。衡以證人丙○○ 與本案被告均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⒊被告甲○○為被告皇佳公司之病媒防治專業技術人員,有被 告皇佳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病媒防治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見他卷第84至85頁)附卷可佐;此外,被告皇佳公司數據調閱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被告祥樺公司所有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數據調閱查詢結果檔等(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若非存有合作關係,何能兩間公司共同以同一營場場所、同一聯絡電話辦公,而被告祥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被告甲○○更擔任被告皇佳公 司之病媒防治專業技術人員,益見兩間公司實質上應有合作而無競爭關係甚明。 ⒋被告祥樺公司與皇佳公司係以同一使用者帳號領用本案前開2招標案之電子標單等情,有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 電子領標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6頁)在卷可佐;又就彰化縣環保局標案部分,祥樺公司投標文件記載投標廠商聯絡人為乙○○、皇佳公司投標文件記載投標廠商聯絡人為丙 ○○(見他卷第43至45頁),其後,被告祥樺公司繳納履約 保證金時,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3頁)上,記載匯款人為乙○○,附言為「皇佳清潔」,經彰化縣環保局要求祥樺 公司說明時,依祥樺公司109年5月21日祥字第1090521001號函覆內容所載,其中聯絡人欄為「丙○○」、說明二提及 「匯款收據中之匯款人是皇佳清潔有限公司的會計小姐」,表示乙○○為皇佳公司之會計小姐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37至39頁)。明顯看出2家公司就本案兩件 標案之投標,從一開始領標時,即係用共同之帳號領取電子標單,其後製作2家公司就彰化縣環保局標案之投標文 件時,皆係留存被告祥樺公司行政人員之資料,而證人乙○○更係同時出現在被告祥樺公司與皇佳公司對外之文件資 料上。衡諸常情,倘若2公司屬競爭關係,絕無由被告祥 樺公司人員填寫被告祥樺公司及被告皇佳公司標單,並由被告祥樺公司行政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之可能,在在彰顯被告祥樺公司與被告皇佳公司就上開標案間,確實屬於無競爭之合作關係。 ⒌被告己○○於調查站中供稱:祥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會幫 很多清潔公司標案,如果幫皇佳公司標到案件,皇佳公司就會將該標案所有行政費用與薪資等費用匯款到一個中華郵政的帳戶,該帳戶乙○○知道,由甲○○統籌該帳戶,甲○○ 每個標案每個月收1至5萬元不等的管理費;皇佳公司係透過甲○○得知彰化縣環保局的標案,並由甲○○處理相關投標 事宜,皇佳公司只是在分到該標案後,負責後續費用支出,其餘採購之投標單價決定、投標資料製作,均係由甲○○ 處理,所以皇佳公司的聯絡電話都是祥樺公司的電話;臺北捷運公司的標案,也是甲○○處理,標單、投標單價都是 甲○○處理,一般都是甲○○決定總價,再由會計小姐製作投 標書等語(見他卷第133至142頁);及於偵訊中供稱:甲○○會幫忙皇佳公司承標及人員的管理,皇佳公司負擔管理 費及支付該案的一切費用,每個案件每個月的管理費不一,從1萬到5萬元不等;每個月在政府公開招標的網站上,都會有公家機關的案件,甲○○會跟丁○○說有哪些案件可以 招標,他們討論過後,再由丁○○向其表示這個月要標哪些 案件,甲○○不會直接跟其聯絡,都是透過丁○○等語(見他 卷第145至148頁)。是依被告己○○之供述情節,足認其已 知悉被告皇佳公司與被告祥樺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且被告皇佳公司之投標事務,皆係由被告甲○○負責處理,被告皇 佳公司僅固定支付管理費予被告祥樺公司甚明。 ⒍綜合上情,被告祥樺公司與皇佳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格,然而2家公司之辦公處所、聯絡電話同一,公司實際上之 管理者均為被告甲○○,且因被告皇佳公司並無行政人員, 皆係由被告祥樺公司之行政人員依照被告甲○○之指示,負 責處理2間公司之行政事務。而本案係因彰化縣環保局發 現由被告皇佳公司代為繳納被告祥樺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以及臺北捷運公司發現2家公司之投標書、詳細價目表之 筆跡相同,且就E組之工程金額報價相同,而均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倘被告祥樺公司與皇佳公司就上開2個標案為競爭而非合作關係,豈有代為 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由同一人填寫不同公司標單文件之可能?尤其係由同一人填寫不同公司之標單部分,將導致被告祥樺公司可預先知悉被告皇佳公司參與投標之金額,完全失去禁止無競爭關係之2公司參與投標之旨。從而,被告 甲○○與己○○主觀上均知悉被告祥樺公司與皇佳公司並無競 爭關係,而仍以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同時參與同一採購案,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2間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 ,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業,實則被告甲○○就被告祥樺公司 及皇佳公司之標價均屬知悉且可加以操控,堪認被告甲○○ 、己○○係以此方式,使採購案之主體陷於錯誤,而以此詐 術遂其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是依同法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 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即係欲藉 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是以應指實質上不同之公司參與,而非僅形式上之「公司名稱」相異而已,否則個人大可以1人名義,申請設立多家名稱不同之公司,參 與投標,如此不啻形成一大法律漏洞,造成投機者大行其道,而政府採購法亦將失其公開招標或公告、以招徠不同廠商投標工程之立法意義,是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自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政府採購法上開規範目的,並不會因為招標、決標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是被告甲○○、己○○所為 ,已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則被告甲○○前開所辯 因為係採複數決標,其等所為並無違法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⒉據證人丁○○於調查站中證稱:皇佳公司係其與己○○各出資1 半成立,其負責管理財務跟人事,擔任總經理,己○○為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登記地址係在臺中市○○○○街000○0號, 實際營業地址係臺中市○○路0段000巷0號,皇佳公司有付 錢給祥樺公司管理皇佳公司全部的業務,係其與己○○一起 決定由祥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管理皇佳公司參標政府採 購案件之業務;彰化縣環保局的標案係甲○○告知其,經其 與己○○商議後決定投標,標價係其與己○○依照甲○○建議的 金額投標,相關標單資料都是由甲○○製作;皇佳公司有參 加臺北捷運公司的標案,其與己○○都會依照甲○○建議的金 額投標,相關標單資料都由甲○○製作等語(見他卷第231 至235頁);繼於偵訊中證稱:皇佳公司付錢給祥樺公司 ,委託他幫忙標政府及民間公司的案件,標到後,人員、機具、原物料都由皇佳公司施作,等到業主付款後,皇佳公司再支付管理費給祥樺公司,就是皇佳公司扣除清潔成本,將利潤3成給祥樺公司作為管理費;投標文件甲○○會 下載,詢問其等要不要投標,其會跟己○○討論是否要投標 ,同意之後,甲○○他們公司就會幫忙填寫標單,投標的資 料都是放在他們那邊,也有給祥樺公司委託書,方便他們作業;彰化縣環保局的標案,是甲○○上網看到後,詢問其 等要不要投標,其有跟己○○討論後,才決定要投標;投標 金額係甲○○決定的,因為他是專業的等語(見他卷第253 至255頁)。是證人丁○○就被告皇佳公司之投標金額係先 由被告甲○○建議金額後,其再與被告己○○討論,最後依照 被告甲○○建議之金額,由被告甲○○處理相關投標事宜等情 ,迭於調查站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而參以被告己○○與證 人丁○○係一人出資一半成立被告皇佳公司,且又由被告己 ○○擔任被告皇佳公司之負責人,實難想像被告己○○對於公 司實際運作均不知悉;此外,依被告己○○與證人丁○○之Li 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頁),證人丁○○有將彰化 縣環保局之招標公告傳送予被告己○○,而被告己○○於開標 當天到場,期間更有與證人丁○○聯繫談論開標狀況等情, 衡諸常情,倘被告己○○對於被告皇佳公司之投標事務均不 知悉,何能在開標現場應對進退,是證人丁○○前開證述情 節,應屬真實可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 對於本案標案均不知悉,也沒有參與決策等情,應屬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己○○事後於本院程 序中辯稱均不知悉云云,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⒊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54號號判決意 旨足參)。而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間已無實質競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顯非單純關係企業各自獨立投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至於借款契約(借據)及本票影本(見他卷第237至249頁),僅可證明被告甲○○與皇佳公司之借貸關係,惟就被告 等人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提出之被告皇佳公司近5年內履約執行實績及現行履 約狀況、各年度及各銀行授信核定、政府採購網皇佳公司107到110年歷年得標數、皇佳公司員工年數簡表(107~10 9年)、皇佳公司108、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皇佳 公司109-110年消毒標案清單、丁○○華南銀行存摺及對帳 單、皇佳公司109年3、4月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皇佳公司員工林義修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等,此固可證明被告皇佳公司之經營狀況,惟與本案2標案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乙事,並無直 接關聯性,亦難為被告己○○及皇佳公司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尚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祥樺公司及皇佳公司營業處所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等(見他卷第154至163頁,偵卷第151至157頁)附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 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 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 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罰 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 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本條 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要 旨可參)。 ㈡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議定得標後互相支援、協助而無競爭關係者,此等行為將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經查,被告甲○○、己○○就被告祥 樺公司、皇佳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而由被告甲○○單獨控制 投標價格、製作標單、執行業務,使比價競價之功能喪失殆盡,亦致採購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競爭存在。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臺北捷運公司發現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異常關連情形,判定為不合格標,是核被告甲○○、己○○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 標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己○○上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然因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均有 投標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 規範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適用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告知(見本院卷㈠第336頁),無礙 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為被告祥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為被告皇 佳公司之負責人,各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規定之罰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㈣被告甲○○、己○○間,就上開2次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己○○上開2次妨害投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罪。 ㈥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共同著手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甲○○、己○○為謀取政府採購標案利益,製造不實 之競爭關係,隱匿其間係合作支援之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以增加其等得標機會,使政府採購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制度,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甲○○、己○○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就 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告甲○○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己○○係 配合其指示所為,其等犯罪情節程度有別,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均尚未藉此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因其代表人或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就各該所科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另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時,固有扣得如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品,然經核上開物品僅據證據性質,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