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嘉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千裕行」商號之回收廢油司機,乙○○係「鑫鎂環保清潔行」商號之回收廢油司機。甲○○於民國109年8月6 日下午1時許,駕駛「千裕行」商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雞本鹹酥雞店」欲回收廢油,適時乙○○已駕駛「鑫鎂環保 清潔行」商號所有之BDX-370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在「雞本鹹酥雞店」回收廢油。甲○○見狀忿而上前理論,並 要求乙○○讓其回收部分廢油,然乙○○未予理會而持續作業。 甲○○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胸口頂撞乙○○一下,並持該店廚房 之安全帽作勢欲毆打乙○○,雙方僵持不下,甲○○即先行離去 ,將A車駛來並停在B車後方,甲○○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持 用以開啟廢油桶之油尺走向乙○○,並以台語恫稱「你再給我 提油試試看」、「趕快收一收,收完後到旁邊輸贏」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8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A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雞本鹹酥雞店」欲回收廢油, 而與已在場回收廢油之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現場有說「趕快收一收,收完到旁邊輸贏」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伊已與「雞本鹹酥雞店」老闆娘說好,卻讓告訴人乙○○的公司回收廢油,那時狀況伊很生氣,又有 業績壓力,會遭伊老闆扣款,所以講話不好聽,伊只是與告訴人吵架,沒有恐嚇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9年8月6日下午1 時許,我駕駛B車在「雞本鹹酥雞店」回收廢油,進入該店內約莫5分鐘,被告抵達現場,先說留口飯給伊,我沒有理 會,被告就跑去詢問老闆我們公司開價多少,我依然不予理會,走進廚房要回收廢油,被告跟著進入並將廚房門關上,立即問我哪裡人,是否認識彰化市「阿賓」(音譯),且用胸口頂撞我一下,並拿廚房旁的安全帽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雙方僵持,被告就走出去,我將廢油提到店門口,被告又折返,手上拿著1支東西往我這裡走過來,用台語叫我趕 快收一收去旁邊等他,要到旁邊輸贏,也有說你再給我提油試試看。當時「雞本鹹酥雞店」老闆的丈母娘在店門口有看到被告與我發生爭執。被告說話的語氣很生氣,我感覺好像我繼續收廢油的話,我的生命可能會受到威脅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合 致(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63頁)。 ㈡況且,證人即「雞本鹹酥雞店」老闆丈母娘鄒秀金於警詢中稱:「千裕行」、「鑫鎂環保清潔行」的司機,要搶收廢油生意,「千裕行」的司機先到我們店內,但我們不是請「千裕行」的司機收廢油,「鑫鎂環保清潔行」才是我女婿請來的司機,我就讓「鑫鎂環保清潔行」的司機進去店內收廢油。後來「千裕行」司機從對面過來店外對「鑫鎂環保清潔行」的司機嗆聲,還有進到店內,我看到他們快吵架,於是請他們出來,不要在店內吵架,我還有看到「千裕行」的司機把店內的門把弄壞,又開車繞過來拿著鐵棍(按:核對被告、證人乙○○供述,參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應係指油尺) ,不知道對「鑫鎂環保清潔行」的司機說什麼,只有嗆聲,沒有打架。「鑫鎂環保清潔行」司機的老婆在車上報案等語(參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查中證稱:他們當時有在廚房吵架,吵什麼我不知道,我叫他們不要吵等語(參偵查卷第81頁)。可知上開時、地,被告與證人乙○○互動之情形 ,以旁觀之證人鄒秀金而言,係雙方有爭執,而證人乙○○遭 被告嗆聲之情。互核與上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亦無扞格之處;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B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路口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商業名稱:「鑫鎂環保清潔行」、「千裕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11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31857A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查詢條件:0000000000,王敏慈)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3頁)。復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確有對證人乙○○為上開言詞一情並未爭執(參本院卷第52 頁),是綜上各情互參,堪認證人乙○○前開所證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乙○○ 確有發生爭執,且被告亦對證人乙○○嗆聲一情,業據證人乙 ○○、鄒秀金證述如前,而當時被告說話之動作表情看起來似 乎證人乙○○繼續收廢油,其生命可能遭受威脅等情,並據證 人乙○○證述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很生氣,講話粗魯、 難聽之情(參本院卷第52頁)。觀諸被告上開言詞動作,其不滿情緒已溢言表,顯係對於受告知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非單純吵架之用語,該等用語,已有將會加害受告知人生命、身體之隱喻傳達,倘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態度、口氣尚屬平和,而無恐嚇之舉,證人乙○○亦無立即報警 之必要。是以依被告上開言行之內容觀之,確有表明加害證人乙○○生命、身體之事,而此等言行客觀上已足造成一般人 之恐懼,堪認已生危害於安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件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語言傳述與行為表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行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在現場以言詞、胸口頂撞、持安全帽作勢毆打等方式為惡害之通知,其各於時空密接所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恫稱「你再給我提油試試看」、胸口頂撞、持安全帽作勢毆打等節,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事由之案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罪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尤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再參諸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以易服勞役方式結案,其並未入監執行,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認於恐嚇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育有子女,現擔任業務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父母健在, 母親已離家3年,其需扶養父親及太太,其妻雖有工作,但 無法自給自足,另有胞弟年約22歲,亦需其經濟上之幫助,且其需負擔房租、機車貸款等家庭生活狀況;其不思依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未能明辨是非,而恐嚇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過程,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110年 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參本院卷第61頁),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