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炳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炳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549、9038、9039、9417、9776、9929、10262、108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炳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8、9、12、19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6、7、10、11、13至18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炳桐前曾有偽造文書、強盜、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於如附表編號11遭查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如附表編號7、8、9、10 之行為並接受裁判。其餘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被告詹炳桐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 示之竊盜犯行,但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未遂犯 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部分,已據被告自白,分別核與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元等人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辯稱:已經拿新臺幣(下同)100元給老闆,跟老闆說要先找錢,老闆說不用,有監視器,我就收起來,不是要偷錢等語,但證人即早餐店老闆張麗卿結證稱:被告點餐後,我背對他做早餐,有聽見零錢聲音,轉過來發現被告手正在拿錢,當時他也沒有說要找錢,我沒有讓客人自己找錢等語(偵9038卷第48頁背面);且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該早餐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一開始被告與另一位客人在現場等餐,告訴人張麗卿在備餐,現場共3 人,後來另一位客人離開,剩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背對被告備餐,被告站在櫃台前面伸手碰零錢筒,告訴人發現後,用手指一下監視器,被告立刻縮手站回原位,後來告訴人交付餐點,被告左手拿出百元現鈔支付,告訴人找零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以參酌(偵8549卷第51頁),可見當時現場只有被告一個客人,證人即早餐店老闆張麗卿並非忙碌不堪,又被告在伸手碰零錢筒前,並沒有拿錢支付的動作,證人張麗卿上述也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找錢,我沒有讓客人自己找錢等語,被告既然尚未支付金錢卻辯稱要找錢云云,顯然是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以佐證,足證被告是趁證人張麗卿背對備餐時,著手竊取零錢筒之金錢,因發出聲響遭制止,而不能得逞,被告此部分竊盜未遂的犯罪行為也可以認定。 三、按圍牆的鐵門或大門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與牆壁有相同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92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已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6號、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9日假釋出監,甫於109 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 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遭查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如附表編號7、8、9、10之 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局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此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次數頻繁,侵害被害人等19人次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18案件犯行、否認1案件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自述之學歷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編號1至5、8、9、12、19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如附表編號6、7、10、11、13至18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併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帽子、手電筒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 為其犯如附表編號11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除如附表編號2至5、11、19部分已全部發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6、17部分因竊盜未遂尚無犯罪所得外 ,其餘均尚未實際賠償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證據 所犯罪名 主文 1 黃俊元 110年5 月21日 12時20 分許。彰化縣○○市○○里○○路0段0巷000號之萬年資源回 收場內 。 攀爬圍牆的鐵門安全設備,進入黃俊元經營之萬年資源回收場內,在櫃臺抽屜內徒手竊得現金800元,得手後復攀爬鐵門離開現場。 ①被告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元證述 。 ③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共25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世程 110年6月6日1時4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利再生資源回收場內。 攀爬圍牆的大門安全設備,進入劉世程經營之利再生資源回收廠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事後變賣給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倉壁(另經不起訴處分)即環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得款1,500元。 ①被告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世程證述 。 ③證人楊倉壁證述。 ④彰化縣警察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 ⑥利再生資源回收廠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面翻拍照片。 ⑦現場照片、被告與其機車照片、環保回收場現場照片、扣案贓物照片共86張。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劉世程 110年6月25日0時14分許。 同上。 以同上方式在利再生資源回收廠,竊取水龍頭、瓦斯爐頭一批得手,事後變賣給上述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倉壁,得款1,3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劉世程 110年6月28日0時10分許。 同上。 以同上方式在利再生資源回收廠,竊取鋅片、青銅一批(合計約12.5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上述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倉壁,得款1,3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劉世程 110年6月29日 3時許 。 同上。 以同上方式在利再生資源回收廠,竊取電線一批(27.3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上述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倉壁,得款1125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張麗卿 110年7月3日9時24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早餐店。 在張麗卿經營之早餐店內購餐時,趁現場無其他客人,而張麗卿因備餐而背對被告之機會,被告站在櫃臺前,傾身伸手著手竊取櫃臺內零錢桶現金時,因發出聲響遭張麗卿當場發現制止而未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卿證述 。 ②早餐店內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0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③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詹炳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名貞 110年7月13日2時許 。 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之空地 。 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廢銅6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600元。 ①被告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名貞證述 。 ③監視器拍攝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10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6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厚 110年7月20日2時許 。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之資源回收場 。 攀爬圍牆的大門安全設備,進入黃厚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後,竊取廢銅8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800元。 ①被告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黃厚證述。 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 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8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厚 110年7月25日0時許 。 同上。 攀爬圍牆的大門進入黃厚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後,竊取廢銅12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1,2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12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名貞 110年7月26日13時2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之空地 。 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廢銅13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1300元。 ①被告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名貞證述 。 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107張。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13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名貞 110年7月27日0時許 。 同上。 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廢銅11.5公斤及藍色塑膠籃1個得手,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扣得上述廢銅、塑膠籃發還陳名貞,並扣得詹炳桐所有供掩飾面貌、搜尋財物犯罪所用之帽子、手電筒各1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帽子、手電筒各壹個均沒收。 12 徐啟騰 110年7月21日0時1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岡弘環保有限公司。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已丟失),破壞圍牆的大門上緣鐵絲網後,翻越該圍牆的大門安全設備,進入竊取紅銅8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2,500元供給花用。 ①被告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徐啟騰證述 。 ③岡弘環保有限公司及附近道路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被告照片20張。 ④溪湖分局偵辦詹炳桐竊盜案路線圖1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詹炳桐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8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名貞 110年7月31日10時5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之空地 。 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電纜線一批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300元。 ①被告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 人陳名貞證述 。 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10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名貞 110年8月8日1時10分許。 同上。 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不銹鋼止水閥3個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8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止水閥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名貞 110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 同上。 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不銹鋼鐵8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鐵8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名貞 110年8月12日2時24分許。 同上。 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不銹鋼鐵6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鐵6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名貞 110年8月13日0時5分許。 同上。 在該空地內欲竊取白鐵而在搜尋之際,為陳名貞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詹炳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 110年度偵字13092號移送併案審理) 陳名貞 110年8月14日8時6分許。 同上, 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白鐵輪軸5個、馬達1個及銅管4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輪軸伍個、馬達壹個及銅管4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葉宥伶 110年8月22日15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良豪資源回收場。 翻越圍牆進入葉宥伶經營之良豪資源回收廠內,竊取在辦公室桌子抽屜內之手錶4只及玉石2塊得手,當場為葉宥伶之夫蕭振滄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述手錶、玉石發還葉宥伶。 ①被告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葉宥伶證述 。 ③彰化縣警察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良豪回收廠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其機車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4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 詹炳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