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銘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64、10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隆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仟元之加油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㈠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0年4月底 某日下午2、3時許…」更正為「11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至11 0年4月30日間之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銘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㈢補充累犯加重其刑、沒收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鄭銘隆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併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8月1日。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①之殘刑、②、③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5日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相同 罪質之竊盜犯罪,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銘隆國中肄業,入勒戒所前曾從事系統家具工作,月薪可達新臺幣(下同)3、4萬元,是具有基礎智識程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其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歷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既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卻伺機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應責難,而且就加重竊盜部分,同時具備多款加重要件,罪質已重,即便各被害人受損不大,仍不應從輕量刑,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鄭銘隆竊取被害人黃松文住居內之酒、茶具,價值不明,而且被害人黃松文表明只要求修復窗戶即可,未提出告訴或其他求償,顯見這些物品的價值不是很高,復參照被告鄭銘隆所受刑之宣告,已受相當懲罰,因此是否沒收,已無關刑法之重要性,倘再花費時間、勞力、費用執行價值不明、不高之沒收事項,亦失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鄭銘隆竊取被害人李三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內含面額總計4千元之加油券,起訴書犯罪事實應予 補充),就車輛部分尋獲後已返還被害人李三郎,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車輛。至於車內加油券部分,尚未返還被害人李三郎(本案扣得之加油券1張,倘於 執行時發還被害人,則應扣除此部分不再沒收,自屬當然),且被告鄭銘隆迄未賠償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帽子1頂,是被告鄭銘隆行竊時穿載,遺留在被害人黃 松文宅內,純為物證,且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64號第10522號被 告 鄭銘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隆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09年6月15日。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10年4月底某日下午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松文位在彰化縣○○鄉○○路00 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從未緊閉的大門繞至後門,徒手扳開已毀損之鐵鋁窗,並拿起客觀上可認係凶器之石頭砸破玻璃,再拾起後門倉庫旁客觀上可認係凶器之螺絲起子1支 後,進入屋內後,又在廚房內拾起客觀上可認係凶器之大剪刀1支,竊取黃松文所有之酒1甕、三八高梁酒3瓶及泡茶茶 具2支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黃松文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循線而查知上情。㈡110年6月9日凌晨3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三 郎所有停放在該處內有加油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除),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將該貨車棄置在彰化縣○○ 鄉○○路0號之6旁300公尺處,逃離現場。嗣經李三郎員工許 淑華查覺有異,通知李三郎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早上9時25 分許,在溪州鄉下田路6號之6旁300公尺處尋獲前揭貨車。 另鄭銘隆於110年6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持在上揭車輛內竊得之加油卷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成功加油站」加 油時,因來源有問題而遭拒。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三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銘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松文、告訴人李三郎2人及證人許淑華、 廖玉萍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各情大致相符,並有:犯 罪事實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鑑定書(送鑑 案號: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流水編號:002號、案件編號:D00000000號)及現場蒐證相片等。犯罪事實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6月2 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流水編號:001號、案件編號:D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6日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收銀機統一發 票(中華民國110年5-6月份、MT00000000號、銷售額100元 )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之攜帶凶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居竊盜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在告訴人李三郎車內竊得加油卷後,雖復持該卷前去加油,但遭加油站員工認來源有問題而遭拒,是被告後續使用加油卷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李三郎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即此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被害人黃松 文所有之酒1甕、三八高梁酒3瓶及泡茶茶具2支等物,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酒已飲盡、空瓶已回收,茶具將之丟棄在大排水溝流失等情,皆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㈠被害人黃松文所述與報告意旨就被告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及現金與被告所述不符部分,因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被害人黃松文單一陳述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等物品及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