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吳俊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0月2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市○○○路○○○號之「越娘越式 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越娘越式養生館」之負責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為營利,於該越式養生館容留潘秋梅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持本院110年度聲搜 字第276號搜索票,於民國110年4月1日23時30分許,查獲被移送人甲○○涉有刑法妨害風化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越娘越式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 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 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 法者訂定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 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 ㈠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終止日係110年4月1日,其犯行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件被移送人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判決於110年10月2日確定在案,移送機關即應於110年12月1日前移送本院簡易庭,而本件係於11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簡易庭 ,有本案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移送未逾期限,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移送人容留之女子潘秋梅、阮芳妝、阮皇鶯、潘碧幸、潘映花及證人張清富、黃御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社字第110050A、110050B、110050、110050C、110050D、110050E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臨檢燈(含遙控器)1組、計時器4個 、日報表1張、客人名冊1本及小姐牌8個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乙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被移送人為 「越娘越式養生館」之負責人,其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移送機關所為聲請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