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淳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淳喆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淳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37號被 告 莊淳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淳喆與楊文彩因便當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0○0號其等任職之泉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對楊文彩 恫嚇:「要打你」、「要找人處理你」、「不能來上班,上班要打你」(台語)等語,使楊文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文彩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文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淳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文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郭老福、蔡松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足認被告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玉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