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志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4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志祥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竊盜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桃簡字第1470號、106年易字第1370號、107年桃簡字第2172號、108年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確 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甫於109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含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尚未扣案,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43號被 告 廖志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月23日20時30分許,在張衣宸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 0號之胖老爹美式炸雞店,徒手竊取社團法人台灣之心愛護 動物協會在該店櫃臺設置、由張衣宸管領之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該愛心捐 款箱以其外套掩護攜離現場。嗣經張衣宸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衣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23日2 0時30分許,竊取前揭胖老爹美式炸雞店櫃臺前之愛心捐款 箱(內含約1,000元現金)。 ㈡告訴人張衣宸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竊取之該愛心捐款箱內約有2,000至3,000元之事實。 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全管字第0404號函所提供會員申請資料、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