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創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創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創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酒精壹瓶(內含酒精液體半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創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本件案件,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之動機、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張菊花和解,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酒精1瓶(內含酒精液體半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31號被 告 簡創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創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巴渝麵館,徒手竊取張菊花放 置在攤位上櫃內之酒精1瓶(已使用一半),得手後藏放於 衣物內離去。嗣張菊花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創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菊花於警詢之證述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 柏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