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勝翔、溫勝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翔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勝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勝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非法清除、堆置上開廢棄物,罔顧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清除、堆置之建築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含有害物質,且其已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將該處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2日函文,本院卷第12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回收業、離婚、育有4名子女、與父母親及胞姊同住,月收入6 、7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之審判期日筆錄)及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曾因本案遭羈押約1個月,其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清運違法堆置之廢棄 物,且已清理完畢,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法清運廢棄物,獲利新臺幣10萬元,既未扣案,自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雖請求宣告沒收被告違法清運廢棄物所使用之大貨車。惟本院考量大貨車價值不低,且為被告主要謀生工具,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對上述大貨車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17號被 告 溫勝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勝翔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金弘崴企業社」之 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自己並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溫勝翔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人士賺取搬運廢棄物運費,即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地主黃惠宥承租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門牌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內空地,下稱本案土地)後,便受「小熊」之委託,以登記在金弘崴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小熊」所收集而傾倒在彰化縣芳苑香草湖地區某處(下稱芳苑草湖)及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工業區某處(下稱埤頭工業區)之營建混合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嗣為警方人員於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執行巡 邏勤務時,發現吳正順正將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所裝載之廢棄物,以吳正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夾子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經通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後查獲上情,且扣得前述大貨車2部(分別責付溫勝翔、吳正勝保管),而經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調查後,溫勝翔共在本案土地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000)約14公噸、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000)約3公噸、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000) 約5公噸、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000)約14公噸、事 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0000)約3公噸, 共計約39公噸,因此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溫勝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正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11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廢棄物清理法案責付具結書、車輛詳細資料表等資料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本案土地有堆放營建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 4.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提供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5.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4日彰環廢字第1090069707號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事實。 6.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31日彰環廢字第1090079830號函及所附之109年12月29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工作紀錄單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如犯罪事實所載廢棄物之事實。 7. 被告遭本署檢察官當庭扣押之手機1支及該手機內之電話通聯紀錄、與「小熊」、「楊河」、「正順」等對象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廢棄物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逕自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並提供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罪嫌。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小熊」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請依同條第4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