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孟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娟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台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欣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芳苑分公司」;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 『離職證明書』」後增加「(其上並無負責人之印文,下稱第 一份離職證明書)」;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而行使之」後補充「,復於同年12月13日再次寄發上開載有蕭如絜不實離職日期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蓋印有負責人之印文,下 稱第二份離職證明書)而行使之(蕭如絜於108年12月20日 收受)」;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卷影印卷宗」;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 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時地尚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非台欣公司之員工,竟製作不實之員工離職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公司經理、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暨、 為配合資遣通報法令而填載不實離職日期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9頁)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第一、二份離職證明書,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由被告寄送予告訴人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為使被 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示警惕。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