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婉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婉愉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756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林子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温婉愉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婉愉前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八石鍋物飲食店(下 稱八石鍋物飲食店,組織類型登記為許景賀獨資)之員工(現已離職),其任職期間負責工作包括為客戶結帳收取消費款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9月10日18時45分許,其在八石鍋物飲食店負 責櫃臺結帳工作時,適其母親粘淩玉與親友至八石鍋物飲食店內用餐,其明知需員工一同用餐,始享有餐點費9折之優 惠,竟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給予粘淩玉及親友所用餐點部分品項9折之優惠,致八石鍋物飲食 店受有新臺幣(下同)107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6元,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損害。 ㈡於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9月30日18時39分許,其在八石鍋物飲食店負責櫃 臺結帳工作時,適其母粘淩玉與親友至上址八石鍋物飲食店內用餐,其明知店內之「好料八選一」折價券之使用方式為每鍋限用1張,竟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違反上開折價券使用規則,使粘淩玉及親友3人(共點購3鍋)使用4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張,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上開「好料八選一」折價券,致八石鍋物飲食店受有120元之損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6元,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本文、第51條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子惠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