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豐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豐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豐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2日 間,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鼎極家電有限公司詐取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科刑紀錄,卻仍不知記取教訓並改過向善,猶利用被害人對顧客之信賴,騙取財物,顯然習性不佳,應予譴責,且入監執行後仍然再犯,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和解前已先賠償3萬元),並於110年3月5日前清償完畢,惟迄今僅支付2期共計10萬2000元,尚餘1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顯見稽延已久,有意敷衍,心態可議,實屬不該,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3萬2000元,除迄今尚餘10萬元猶未清償外,其餘所得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該1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90號被 告 薛豐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豐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急於償還在外積欠之賭債,明知其無依約交付貨款之真意及償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向鼎極家電有限公司 (下稱鼎極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負責人洪儷芬 )業務員粘建民佯稱:欲向鼎極公司訂購電視及電冰箱等電器,嗣農曆過年前再行交付貨款云云,致粘建民陷於錯誤,遂報由洪儷芬經營之鼎極公司陸續將付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之電視機5部、電冰箱1台等財物交付薛豐議。薛豐議於得手後,旋將該等詐得之電視機等電器,以低於市價7折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周鳳敏、姚昶華及周健弘 等人,而取得現金償還賭債而花用殆盡。嗣經粘建民多次催討貨款,薛豐議均以各項理由拖延搪塞,終至無法聯繫,粘建民及洪儷芬始知受騙。 二、案經粘建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豐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犯行,並與證人粘建明、洪儷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其將詐欺所得贓物變價之事實,復經證人周鳳敏、姚昶華、周健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鼎極公司客戶未收款明細、認購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另至被告上揭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