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第47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嘉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813 號調解書所示之調解內容一,支付損害賠償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嘉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813 號調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詐取之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凃嘉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已知所悔悟,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意見及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調解書之內容一),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凃嘉畯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雙方已達成和解,約定之和解條件如附件二所示,有上述調解書得憑,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若予以沒收追徵,容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調偵字第477號│ │ 被 告 凃嘉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縣○○鄉○○路000號 │ │ 居○○縣○○市○○○○00之0號0樓│ │ 00室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凃嘉畯於民國107年12月間任職嘉義縣嘉義市西區南京路610│ │ 號之早安房屋全買分店,擔任房屋仲介,其明知於在職期間│ │ 未有成交項目而無薪水,而有預借薪水之情形,且對外尚有│ │ 欠債,資力不佳而無償還貸款之能力,為取得現金,竟意圖│ │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12 │ │ 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新│ │ 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 │ 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8期,每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期 │ │ 應給付8806元,並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之月所得欄位虛偽記載新臺│ │ 幣(下同)「9萬元」之不實訊息,表示其有能力支付分期 │ │ 款,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裕融公│ │ 司辦理貸款14萬元,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凃嘉畯經濟│ │ 收入而同意核貸,而與凃嘉畯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申請書及票面金額為14萬元之本│ │ 票1紙,並於同年12月20日將該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 │ │ 融公司,以擔保前揭債權。詎凃嘉畯於取得裕融公司所核撥│ │ 之金額後,僅繳納第1期款項8,806元,其後即拒不繳納,且│ │ 上開車輛遍尋不著,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嘉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 訴代理人林明鴻指述、證人陳志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 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聲請書、動產抵押契約│ │ 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授權書、國民身分證│ │ 影本、行車執照、鑑價證明、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 核貸建議書、仁美企業社109年4月6日函文等在卷可稽,足 │ │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 │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附件二(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813 號調解書內容一): 聲請人(即被告凃嘉畯)願賠償對造人(即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自調解成立時當場約定自109 年9 月起至113 年10月止共分50期於每個月26號前支付6000元。上述金額約定匯入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