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夏秋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白色相間短沙攤褲壹件、黑色四角內褲貳件啤及藍色四角內褲壹件(共價值新臺幣柒佰零參元)與灰藍色短褲壹件(價值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白色相間短沙攤褲1件、黑色四角褲2件及藍色四角褲1件與灰藍色短褲1件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 告 夏秋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花蓮縣○○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23時15分許及109年10月27日7時15分許,騎乘 其子林杰霖向陳正哲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6室之洗特樂自助洗 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自該店內所設置洗衣機內,分別徒手竊取劉偉紳所送洗黑白色相間短沙攤褲1件、黑色四角 內褲2件、藍色四角內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3元 ),以及廖宇興所送洗灰藍色短褲1件(價值9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述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劉偉紳察覺前述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宇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秋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偉紳、告訴人廖宇興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杰霖、陳正哲於警詢之證述,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以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未扣案之前述衣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