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5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壹路自助餐店』」後增加「(並非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㈡適用法律關於新舊法部分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已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小康、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 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06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