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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敬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嗣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再為本案上開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是竊盜案件,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拿取他人所有、放置於機車前之手機,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已將手機返還告訴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林敬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
    月16日1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尚品眼鏡行前,見黃昶富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置放
    在黃昶富所有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即騎
    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昶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機(已發還予黃昶富)。
二、案經黃昶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昶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扣
    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故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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