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敬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敬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 案,嗣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再為本案上開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是竊盜案件,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拿取他人所有、放置於機車前之手機,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已將手機返還告訴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 告 林敬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 月16日1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尚品眼鏡行前,見黃昶富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置放在黃昶富所有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即騎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昶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機(已發還予黃昶富)。 二、案經黃昶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昶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