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聖昭、周穎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聖昭 周穎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聖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穎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核被告郭聖昭、周穎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原同意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周穎雯名下, 嗣因對告訴人給付之酬勞不滿,竟共同研議以行騙方式將系爭車輛取回自用,足認被告2人法紀觀念淡薄,行為亦有可 議,惟考量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均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系爭車輛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責付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兼衡本件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本案中被告郭聖昭為策畫者,被告周穎雯乃受其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暨被告郭聖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穎雯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周穎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審酌其未滿20歲, 年輕識淺,且於本案中因與被告郭聖昭為男女朋友,是而聽從郭聖昭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事後並未分取報酬,系爭車輛亦係由被告郭聖昭使用,可責性較為有限,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案被告2人因詐欺犯罪所得之系爭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8號被 告 郭聖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穎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青玄係越南籍移工,其於民國109年5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價格,向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泳嘉汽 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因梁青玄係外籍移工,無法以其名義買車過戶,乃經由友人介紹與郭聖昭接洽由其充當人頭過戶上開車輛,後雙方決定將上開車輛過戶到郭聖昭之女友周穎雯名下,梁青玄則支付郭聖昭及周穎雯1萬5000元之酬勞。詎郭聖昭及周穎雯嗣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由周穎 雯向梁青玄騙稱:請梁青玄開車載伊回彰化的家,請梁青玄 先載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云云,梁青玄 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周 穎雯前往上揭超商,旋周穎雯復向梁青玄佯稱:車子先借伊 開回家,15分鐘就回來云云,梁青玄不疑有詐,乃將上開車輛鑰匙交給周穎雯,周穎雯再轉交郭聖昭,由郭聖昭將上開車輛開走不知去向,而以此向式共同向梁青玄詐得上開車輛1台。嗣警方於110年1月23日9時5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 路0段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發現係郭聖昭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而周穎雯則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且該車已經梁青玄於109年12月25日,向雲林縣警察局報案協尋,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梁青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聖昭及周穎雯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青玄及證人阮文兵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責付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與上開車輛1台 與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聖昭及周穎雯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查本件被告2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始即非向告訴人借用汽車之真意,而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汽車,自難遽認上揭被告詐取財物行為另成立侵占犯行。又詐欺與侵占之差異,在於前者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於施行詐術之際,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後者在於行為人並未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僅係於取得財物後,主觀上方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取財物侵占入己,易持有為所有,而上開車輛既係被告2人以詐欺手 法所得,邏輯上即不可能係為告訴人持有該財物,亦即同一行為在概念上不能同時構成詐欺與侵占,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侵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楊 聰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