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秋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秋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7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秋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事實部分補充「胡秋碧因患有病態偷竊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及㈡證據部分所載「證人張書馨於警詢時之指述」應更正為「證人謝慧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偵訊時稱:其有竊取物品的強迫症,因疫情藥都吃完了等語,又其曾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據該院107年6月25日彰濱(醫)字第1070236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符合病態偷竊症之診斷,但於偷竊之前及偷竊當時都能知道偷竊為犯法行為,會造成他人的損失,且自己的行為可能會使家人失望、蒙羞,只是當下因病態偷竊症而很難抑制「想拿取」的欲望而行動。從而,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也未達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被告之犯罪畢竟是受到病態偷竊症影響,以致無法控制而犯罪等情,此據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96、1509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明確,足見被告確因病態偷竊症,致其於本案竊盜犯行當下,雖均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甘露梨1顆、芒果3粒、檸檬10顆、愛文芒果4 顆、蘋果5粒、洋蔥8粒、水梨6粒、大水梨2粒、百香果26粒及奇異果7顆(共價值約新臺幣1,343元),雖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謝慧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31號被 告 胡秋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秋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謝慧菁所任職 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金田水果行,徒手竊取甘露梨1 顆、芒果3粒、檸檬10顆、愛文芒果4顆、蘋果5粒、洋蔥8粒、水梨6粒、大水梨2粒、百香果26粒及奇異果7顆(共價值約新臺幣1,343元),得手後置於其自小客車內時,嗣謝慧菁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予謝慧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秋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書馨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