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山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山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山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山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罰金,亦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間間隔僅3日、侵害之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挖土機2台及操作油1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6號被 告 王山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山泉前於民國106至107年間,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9月17日假釋出監,10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王山泉於110年5月6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見星辰企業社即林淑媛所有KOMATSU PC300挖土機1台之鑰匙未拔下,乃進入該挖土機駕駛座內發動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嗣行駛至鹿港鎮平等路與自由路口時,因挖土機故障始棄置於路旁。 (二)王山泉於110年5月9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 0號東側空地,見林淑媛負責管理之長福瑞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林淑媛之子吳政豪)所有KOMATSU PC300LC挖土機1台之鑰匙未拔下,且現場有操作油1桶(約50公升),乃進入該挖土機駕駛座內予以發動,並同時以挖土機載運上開操作油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挖土機及操作油。嗣於同日傍晚,行駛至臨近鹿港鎮平等路與自由路口約50尺時,又因挖土機故障而停駛於路旁。警方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據報到場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山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現場及挖土機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 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智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