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變價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郭柏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李成國 住嘉義縣○○鄉○○村○○○○○號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董莉英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郭柏祥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展圖園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1代表人 施建和 上2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1代表人 蔡錦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17 號),聲請續行變價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續行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伍營有限公司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偵9843、9844、9845、9853、9854 、9855、9858、9870、1030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在偵辦110年度他字第721號被告郭柏祥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嗣經簽分110年度偵 字第98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8月3日執行搜 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及可供保全追繳、追徵或抵償之扣押物。聲請人認有相當理由認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有變價之必要,並依被告之請求,已於偵查中奉檢察長核可,簽分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案件,進行扣押物變價等程序。該變價程序之進行,業經被告伍營有限公司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柏祥(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李成國、董莉英)、展圖園藝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施建和、興鑫環保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蔡錦泓同意並請求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先行變價 並保管價金,此有被告郭柏祥、施建和、蔡錦泓、李成國及董莉英之偵訊筆錄及請求書可參,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書面變價命令合法送達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郭柏祥及伍營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成國等人,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變價命令均告確定。茲因上開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爰依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款之規定聲請續行變價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得 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復有規定。再按檢察官有 相當理由認為符合前點所列情形而有變價之必要,或依被告之請求,經檢察官認為適當者,得將扣押物予以拍賣,並保管價金;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5項亦有明文。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分別為郭柏祥、施建和、蔡錦泓所有,業經被告郭柏祥、施建和、蔡錦泓供明在卷,並於偵查中同意先行變賣(見110年度變價字第4號偵卷第23-30頁、第13-22頁、第33-39頁之偵訊筆錄、請求書),且與良憲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董莉英、伍營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成國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7-69、75-77頁之偵訊筆錄、第73、79頁之請求書),並有附卷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足參。又該扣押物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書面為拍賣處分,並送達被告及扣押物登記名義人,其等均未為不服而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及送達回證可按(見同上偵卷第85-104頁),且該扣押物之變價程序已進行暫停所有人對該標的物為任何移轉、轉讓及處分,並查詢相關積欠稅款、罰單或設定擔保等程序,有各該相關監理所、稅務、交通單位函文足參,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業於偵查中為拍賣程序而尚未完成,先予敘明。 四、查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該扣押物現因扣押而放置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雲林縣林內機具保管場,為免該車輛及機具長期停放而未為發動,車輛之引擎、油路即可能因缺乏保養及運轉而致損壞車輛性能及相關零件,且依一般會計準則及公開市場行情,其價值亦將逐年折舊、貶損,堪認本件扣押物如未及時變價,恐有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之虞,法院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自應採取相對積極的處置,以避免被告的權益因刑事程序上的扣押處分,而受有過度的侵害。再酌以聲請人業已進行部分拍賣程序,為確保被告等權利,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伍營有限公司、被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郭柏祥等人共同具狀表示該扣押物為其經營事業必要之生財器具,希望暫時發還等語;被告興鑫環保有限公司及被告蔡盛宏(原名蔡錦泓)亦具狀表示處置廢棄物以回復原狀有使用扣押物之必要,希望該扣押物能責付被告保管等語。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前開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為得沒收之物,茲因其機具具有強大運輸、回填、搬運事業廢棄物、破壞環境之能力,當無再暫予發還被告保管之可能,故上揭被告所為之發還扣押物請求,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認准許聲請人續行變價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保管其價金,以避免扣押物價值之貶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 表: 編號 扣押車輛/機具 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或第三人) 1 TCM牌推土機 伍營有限公司 郭柏祥 2 TCM牌FD25型推土機 伍營有限公司 郭柏祥 3 KOMATSU牌堆高機 伍營有限公司 郭柏祥 4 TOYOTA牌堆高機 伍營有限公司 郭柏祥 5 PC-200型挖土機 伍營有限公司 郭柏祥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郭柏祥 7 KOMATSU牌200-5型挖土機 郭柏祥 郭柏祥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施建和 9 KOMATSU牌挖土機 施建和 施建和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牌740型) 施建和 施建和 11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頭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 蔡錦泓 12 KOMATSU牌挖土機 蔡錦泓 蔡錦泓 13 TOYOTA牌推土機 蔡錦泓 蔡錦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