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唐秀陽、蔡協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唐秀陽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蔡協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唐秀陽以被告蔡協同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0年7月19日 收受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於110年7月26日委任周仲鼎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58 條之1 ,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 次 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再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無非謂被告向聲請人鼓吹開立自助洗衣店,並表示自己出於義務性幫忙,不收取任何費用,全部用到好僅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全權 交由被告處理,嗣被告向聲請人謊報購買3台洗衣機、4台烘乾機需要155萬元,又以機台是向廠商買斷而另向聲請人收 取維修費用,此外被告又向聲請人收取週邊硬體設備費用95萬元,聲請人因此支付被告共250萬元,惟事後查證機台實 際只要103萬元,且亦有保固免費維修,實則係被告在未事 先告知聲請人的情況下,偷偷將155萬元中超過103萬元部分,及95萬元中之2成部分金額作為回扣,拿取為己所有,其 行為顯係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已違反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民事瑕疵擔保問題等語,並提出LINE訊息截圖及其與被告通話之譯文、銷售契約書、匯款單影本、美國衣樂洗公司請款單、存摺內頁照片、錄音光碟等為證,惟查: ㈠被告否認有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投資洗衣店,拜託我統包幫她做,全部都是我處理,我再承包給工人施作,當時報價係240萬元,我承包出去的機 器就有114萬6,000元,包含洗衣機、烘衣機、兌幣機及販賣機等設備,以及建造鐵皮屋、雜物間費用係87萬7,000 餘元,我的利潤係2成,告訴人洗衣店於109年1月23日開 幕,洗衣店收入都是她在收,機器問題也是我聯絡廠商處理;當初就有講好我管理費2成,所以請款時就有加2成等語。 ㈡查聲請人開設洗衣店一事是由被告統包處理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從聲請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中均可看出係屬真實。又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洗衣店開設之事宜未為任何書面之約定,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向其聲稱開設洗衣店只要約150萬元,且被告係義務幫忙, 不收取任何費用,聲請人僅與被告約定於被告有監工時之工資為1天1千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44號卷第116頁至 第119頁),惟此記錄只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23日至108年9月6日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予聲請人,並無法得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此外聲請人與被告就洗衣店之設立一事並無何書面約定可為佐證,兩人就被告所聲稱之洗衣設立費用及被告之報酬如何認定不同、各執一詞,聲請人固認為費用比原先預期的超過太多,然被告確實有支出設置本案洗衣店之設備支付衣樂洗公司114萬6,000元及建造鐵皮屋、地基水電、裝潢、招牌等工程支出87萬7,029元,合計各項必須之費用至少202萬3,029元(見後 述),尚難僅因費用超出聲請人原先預期的金額甚多即認被告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使聲請人交付財物。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向聲請人謊報提高買賣機台之價金,又以機台是向廠商買斷,而另向聲請人收取維修費用等事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向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衣樂洗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約定價金103萬元,嗣後並加 裝總金額11萬6000元之瓦斯配管、風管、遮斷閥加警報器等設備,期間被告因認衣樂洗公司所提出之商品有瑕疵而不支付尾款及加裝費用共24萬6,000元,還因此與衣樂洗 公司發生糾紛,嗣被告已於109年11月10日付清款項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3號不 起訴處分書、銷售契約書、衣樂洗公司請款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件、匯款申請書回條2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 字第144號偵卷第78頁、168頁、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 號卷第53頁、第78頁、第79頁),被告確實為設置本案洗衣店之設備支付衣樂洗公司114萬6,000元;又被告建造鐵皮屋、地基水電、裝潢、招牌等工程,共支出87萬7,029 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報價單在卷可憑(見110年 度偵字第144號偵卷第80頁至第106頁),可知被告至少已確實為本案洗衣店支付202萬3,029元,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亦已詳為調查明確,並無違誤,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衣樂洗公司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亦可看出機台確實持續有故障的問題,聲請人並且要求衣樂洗公司維修(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卷第64頁至第67 頁),聲請人亦於再議聲請書中說明,衣樂洗公司於收受尾款後,如有需要維修之處,皆有到場進行維修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而以被告前係因貨品有瑕疵而拒不給付尾款,衣樂洗公司不提供保固維修則是因尾款尚未給付,被告因此與衣樂洗公司發生糾紛,乃民法上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問題,尚不能因此即斷定被告假藉維修之名義向聲請人訛詐金錢。 ㈣又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被告之報酬如何取得、計算之事認定不同、各執一詞,惟以開設洗衣店之事務,從規畫、委請工班、進貨、施工等種種事項繁多,籌備期間並從108年9月開始幫告訴人蓋鐵皮屋至109年1月23日洗衣店開幕,歷時4個月多,被告所付出之時間、精神、勞力並非只有在 施工日監工而已,若被告除監工外之事項全然免費為聲請人處理而不收取任何報酬,顯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相違背,被告主張其與聲請人約定統包處理,報價240萬元,並 以2成為利潤,衡情並非虛妄,縱聲請人與被告就被告應 取得如何之報酬有不同之認知,亦屬聲請人與被告間所生之民事糾紛無疑,被告自行收取該2成之利潤,尚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此亦已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明確。 ㈤衣樂洗公司之負責人或可說明其與被告搓商議價及發生糾紛之經過,然並無法說明被告是否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聲請人聲請傳喚衣樂洗公司負責人,以證明被告向聲請人謊報提高機台價格,並向聲請人謊稱機台都是向廠商買斷,故另向告訴人收取維修費用等等,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均已詳細論述理據,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