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淑鈴、陳志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淑鈴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志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鈴,以被告陳志陽涉犯刑法第354之 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110年1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住所,且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聲請人於110 年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 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的主要理由在於:座落於彰化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應為聲請人或其配偶曾昌平(已歿)所有,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房屋為曾火庫(即聲請人之公公,已歿)出資興建,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竟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曾火庫,實有違誤等語。 ㈢然而: ⒈根據卷內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109年2月繳費通知單顯示,系爭房屋之稅籍(房屋稅繳納義務人)、電費繳納義務人(見偵查卷第169頁、第93頁),均為聲請人,但系爭房 屋並未經保存登記,並無所有權,僅事實上處分權,稅籍、電費繳納義務人,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認定之唯一標準,仍應審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房屋為其或其配偶出資興建之證據,本院無法單憑上開證據,合理相信其所言為真,且依據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稅籍證明書所示(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69頁 ),系爭房屋於68年12月為稅籍登記時,所座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曾火庫,為了避免財產權關係複雜,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房屋,應屬常態,而聲請人及其配偶曾昌平,在系爭房屋為稅籍登記時,均未滿30歲,是否有資力可以興建系爭房屋,已屬可疑。就此而言,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詳盡說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而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合理證明,並非檢察官已經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曾火庫,聲請人一再就此加以質疑,容待商榷。 ⒉又上開土地已於109年5月7日出售給拓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拓暘公司),被告只是受託執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工作,根據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顯示,拓暘公司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拆除費用,若有他人異議,則由出售人配合協調處理(見偵查卷第151頁之契約書),對此,本院認為,上開土地之買賣 價金高達新臺幣3,145萬元,為了避免日後法律爭議,拖延 開發時程,買受人在購買當時,應當會調查土地使用現狀,在拆除之前,亦會進行必要之確認,因此,被告辯稱其曾向上開土地原地主曾火庫之兒子查詢,確認該屋之所有權人為曾火庫後,才進行拆除等情之辯解,應有可信之處,而刑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 均不處罰過失犯,被告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託,進行地上物之拆除工作,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罪故意,自難成立上開犯罪。對此,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經為詳盡之說明,亦無違誤可指。 ⒊至於聲請人之女兒是否受騙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或其女兒得否向出面賣地之劉萌樺或曾火庫之其他繼承人求償,實屬另一民事法律問題,與本案被告無關。 ⒋是以,上開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四、綜上,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器物罪、毀損建築物罪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依法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