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YOON DUK SHIN、PARK MOONHAN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YOON DUK SHIN(中文姓名:尹德信,韓國籍) 代 理 人 葉偉立律師 被 告 PARK MOONHAN(中文姓名:朴文漢,韓國籍) 鄒志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 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在途之期間,同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 內,居住於國外亞洲地區者,其在途期間為37日。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YOON DUK SHIN(中文名:尹德信,下稱尹德 信)以被告PARK MOONHAN(中文名:朴文漢,下稱朴文漢)、鄒志欣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8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3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於聲 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居亮律師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送達證書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0年2月4日委任葉偉立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 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朴文漢係在韓國蒼山市從事花卉進口及批發銷售,被告鄒志欣任職於冠華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擔任韓文翻譯。朴文漢與聲請人尹德信在韓國有關於金錢樹新品種(Dong-A-Ri)之品種權歸屬之法律糾紛,朴文漢為取得勝訴 ,竟與鄒志欣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先由朴文漢製作韓文版「獨家進口 合同」,並於時任冠華公司代表人何春英不知情之情況下,在冠華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内,由朴 文漢及鄒志欣於上揭合同上,共同倒填日期為97年6月2日、偽造何春英之簽名,並蓋上冠華公司及何春英之印章。⒉於1 05年間某日,先由朴文漢製作韓文版之「共同品種培育栽培合同」及「事實確認書」,嗣在冠華公司上揭辦公室内,由朴文漢及鄒志欣共同在「共同品種培育栽培合同」上倒填日期為96年7月20日、在「事實確認書」上倒填日期為105年9 月20日並偽造何春英之簽名、蓋上冠華公司及何春英之印章,此有證人何春英於106年3月13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為之認證書可證。嗣朴文漢向韓國專利法院提出上揭偽造之文件,致法院判決確認聲請人上揭金錢樹新品種之品種權無效,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被告朴文漢是否為「金鑽金錢樹」之「育種者」、被告朴文漢與何春英是否有共同培育「金鑽金錢樹」、被告鄒志欣所提出回覆韓國國立種子院之電子郵件及「協議履行備忘錄」所載内容之真偽,均未予調查,且被告鄒志欣並無閱讀韓文之能力,何以能幫證人何春英翻譯文件。又證人何春英所回覆給韓國國立種子院之電子郵件,是否確為證人何春英所書寫,既有疑義,檢察官卻採信被告鄒志欣之辯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顯有對於聲請人所提告之事實、聲請調查之證據漏未審酌及調查,並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是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嫌,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 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形同檢察 官,有違彈劾原則。且法院如裁定交付審判,即視為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資認定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即屬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聲請人雖認被告等偽造上開「獨家進口合同」、「共同品種培育栽培合同」及「事實確認書」等文書(下稱上開文書),並舉證人何春英於106年3月13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為之認證書第4點記載「summited Exclusive import contract,joint cultivated cultivation contract,fact confirmation letter,I have never signed on them.(中譯:提交的獨家進口合同、共同品種培植種植合同、 事實確認書上本人沒有簽字)」為據,惟此僅能證明證人何春英並未親自在上開文書上簽名,不能以此遽認證人何春英沒有授權被告等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及用印,亦不能以此認為證人何春英對上開文書全然不知情。況韓國國立種子院曾於107年4月間,就聲請人與被告朴文漢間之爭議,以電子郵件詢問證人何春英,經證人何春英回覆略以:伊給予聲請人之公證書,並非表明伊與被告朴文漢所簽立之上開文書是虛假的,當時證人係因業務上原因,而委由被告鄒志欣代簽上開文書,與朴文漢所簽的合約內容和確認書均為真實有效等語,此有證人何春英於107年5月1日所寄發予韓國國立種子院 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1至219頁);又證人何春英與被告朴文漢曾簽署「協議履行備忘錄」,其中載有「何春英因為尹德信的謊言而將公證書提供給尹德信的事實」等語,亦有協議履行備忘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7至209 頁),顯見被告等辯稱係得到證人何春英之授權而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及用印等語,並非無據。 (二)至聲請人雖質疑前揭回覆予韓國國立種子院之電子郵件是否確為證人何春英所書寫云云,但此僅係聲請人之懷疑,聲請人並無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該份電子郵件確為證人何春英所發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不足採信。另聲請人雖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有英文、韓文及中文、韓文不一致之情況,而有明顯瑕疵;又被告鄒志欣於檢察官前自承其看不懂韓文,只能聽和說等語,顯見被告鄒志欣不可能協助何春英將中文之答覆翻譯為韓文,證人何春英與韓國國立種子院之往來電子郵件,顯然虛偽不實,不得採為對被告鄒志欣有利之證據云云,然縱使該電子郵件之翻譯有不一致之瑕疵,其上所載之中文既為證人何春英所書寫(見偵字第217頁),應已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得到 證人何春英之授權無誤。再被告鄒志欣是在韓國出生的華僑,在韓國就讀當地小學,國中及高中即回臺就讀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查(見偵字卷第4頁),是被告鄒志欣既在韓國完成小學學業,是否完全沒有閱讀韓文之能力,顯非無疑。況縱使被告鄒志欣毫無閱讀韓文之能力,亦僅係影響其翻譯中文及韓文之能力,與該電子郵件中所載之中文是否為證人何春英所書寫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三)聲請人雖以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林永山、PARK HYUNGJU到庭作證,有對於聲請人提告之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有漏未審酌及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上所述。況聲請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等,所欲待證事項為被告朴文漢是否為「金鑽金錢樹」之「育種者」,及證人何春英是否在被告朴文漢強迫下書立「協議履行備忘錄」(見偵卷第245至246頁、第308 至310頁),均與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朴文漢、鄒志欣所共同 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又縱使聲請人所述為真,亦不足以證明證人何春英未曾授權被告等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及用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審酌,並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