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榆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林煜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李岳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76號、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煜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岳聰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思榆、林煜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竟為下列犯行: (一)張思榆與楊德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即沈立文。 (二)張思榆與林煜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即邱汶柔。 二、李岳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即黃漢唐、梁堯坤、葉正偉、許政德、張凱崴及葉宗明等人。 三、嗣於109年9月30日23時50分許,李岳聰駕車搭載張思榆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與彰馬路275巷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 查,發現張思榆另案遭通緝,經警徵得李岳聰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於109年12月23日8時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00 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李岳聰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至16所示之物;扣得張思榆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張思榆、林煜凱、李岳聰及其等辯護人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卷第36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張思榆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53至55頁,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二第94至95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69 號卷第14至16頁,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71、72、219、338、362、36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德勝(見109年度偵字 第14226號卷一第82、83、117頁,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二第312頁)、證人沈立文(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167、168頁,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二第237、238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共犯楊德勝與證人沈立文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131、179頁)在卷可稽。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張思榆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53至55頁,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二第94至95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69號卷第14至16頁,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71、72、219、338、363、364頁)、被告林煜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109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第10至13、196、197頁,110年 度訴字第179號卷第219、220338、363、364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汶柔於警詢時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 卷一第181至185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煜凱與證人邱 汶柔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132、155至160頁)附卷足憑。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李岳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60、61頁,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二第90、91、201、202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15、16頁,109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529至533頁,110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第11至15頁,110年度訴字第179 號卷第74至76、220、339、364至371頁,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黃漢唐(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227、228頁,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二第337頁)、梁堯坤(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197、211至212頁,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二第304、327頁)、葉正偉(見109年 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239至243、302至304頁)、許政德(見109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311至313、354至356頁)、張凱崴( 見109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466至468、522至524頁)及葉宗明(見109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419、420、458、459頁)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李岳聰分別與證人黃漢唐(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235頁)、張凱崴碰 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第29頁)、被告李岳聰與證人梁堯坤(見109 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207至208、222頁)、葉正偉(見110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第17、19頁)、許政德(見110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第21至24頁)、張凱崴(見110年度偵字第2800號 卷第27頁)、葉宗明(見110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第31至35頁)間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蒐證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223頁)在 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三編號4、10、11、14、16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 (四)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李岳聰與證人葉正偉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認被告李岳聰已向證人葉正偉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證人葉正偉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此次向被告李岳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尚未給被告李岳聰等情(見109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241 、303頁)。依現有卷證資料,除被告李岳聰之自白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證人葉正偉已將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交給被告李岳聰收取,爰認被告李岳聰尚未取得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併此敘明。 (五)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圖,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張思榆與共犯楊德勝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張思榆、林煜凱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 李岳聰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有償交易行為,除被告李岳聰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形,被 告李岳聰同意讓證人葉正偉賒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外,其餘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形,皆已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且被告張思榆供稱共犯楊德勝、被告林煜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所得價金各拿1000元給其,其賺到的這些錢拿去繳房租(承租汽車旅館的租金)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卷第364頁);被告林煜凱供稱渠雖將與證人邱汶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價金1000元交給被告張思榆,但其有從中弄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卷 第364頁);被告李岳聰則供承其販毒利潤為抽取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371頁) 。足認被告3人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 ,被告張思榆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林煜凱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被告李岳聰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思榆、林煜凱為本案犯行後、被告 李岳聰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3人均無較有利之情 形。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及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 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 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亦即限縮該條項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3.綜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張思榆、林煜凱所為本案犯行後、被告李岳聰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張思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煜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李岳聰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3、6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思榆與楊德勝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思榆、林煜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思榆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李岳聰 所犯前揭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林煜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907號、104年度簡字第1194號 、104年度簡字第1232號、104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2月確定,且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8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煜凱所犯上述前案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 能謹慎守法,再犯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 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思榆、林煜凱就所犯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岳聰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被告李岳聰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3、6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 減輕其刑。 3.被告林煜凱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張思榆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9日彰檢錫 義109偵13276字第1109008875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199、2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煜凱所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 外)後遞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 思榆雖供稱其上游販毒者為綽號「大亨堡」之人,惟不知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致使無法追查;被告李岳聰供稱渠上游販毒者為綽號「小天」之男子,並提供門號供警追查,惟警方目前尚未查獲「小天」販賣毒品情事等節,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9日彰檢錫義109偵13276字第1109008875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附卷足參(見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199、201、327頁)。 自難認有何因被告張思榆、李岳聰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被告張思榆、李岳聰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5.被告3人所為本案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購毒 者身心健康至鉅,並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然其等為圖一己之利,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張思榆、李岳聰所為前述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林煜凱所 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皆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3人所犯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3人之辯護人各自主張對被告3人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六)爰審酌依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 等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皆應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3人為圖謀一己私利,竟無視於政府禁令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兼考量被告張思榆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1個20歲、1個19歲)由前夫照顧, 遭羈押前沒有工作,未與家人同住,經濟依靠之前的積蓄,但有持續在找工作,經濟狀況不太好,計畫將來與妹妹一起住;被告林煜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另案入監前跟媽媽同住,做模具加工,月收入3萬多元,不用扶養媽 媽,媽媽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岳聰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未婚、先前與爸爸同住,在家裡幫忙做印刷(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241頁所附被告李岳聰辯護人提出之被告李岳聰在職證明書記載被告李岳聰在浤威企業社從事倉儲管理),月薪2萬3千元,有時候會給爸爸一點零用錢,經 濟狀況普通(見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371、3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張思榆、李岳聰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所收取之價金多寡,被告張思榆、李岳聰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1.被告林煜凱所有用來與證人邱汶柔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岳聰所有,供其為聯絡附表二編號1至7、9 、10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sim卡及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亦係被告李 岳聰所有供其為聯絡附表二編號8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之用等節,業經被告李岳聰供承在卷(見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75、76、350、358、359頁,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卷第44頁),並有上開被告李岳聰與證人梁堯坤、葉正偉、許 政德、張凱崴、葉宗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岳聰所有,供其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過程中,分裝毒品、秤量毒品重量而使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李岳聰陳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59頁,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二第202頁,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75、351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張思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各次實際取得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1000元,該等價金即係被告張思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李岳聰已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所示購毒者各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此屬被告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購毒者葉正偉尚未將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金1000元交給被告李岳聰,被告李岳聰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價金,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李岳聰自己施用,業 據其陳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一第59頁,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75頁)。又其遭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物之時間為109年12月23日,距離其本案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109年11月16日,已間隔相當期日。堪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應係供被告李 岳聰本身施用,尚難認係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7.被告李岳聰雖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6至9、12、13、15所示之物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被告張 思榆固供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係渠所有,然亦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李岳聰、張思榆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7 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靚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一: 編 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沈立文 楊德勝於108年8月26日13時31分前之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沈立文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楊德勝與沈立文於108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富黎汽車旅館前碰面,楊德勝向沈立文收取價金2000元後,再將由張思榆提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上開旅館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廁所窗戶上,沈立文再前往該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楊德勝嗣後從上開價金2000元中交付1000元予張思榆。 張思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2 邱汶柔 林煜凱於108年8月26日21時58分前之某時許,先以其持用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邱汶柔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煜凱與邱汶柔於108年8月26日21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富黎汽車旅館前碰面,林煜凱將由張思榆提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邱汶柔,並向邱汶柔收取價金1000元。林煜凱嗣後將該價金1000元交付予張思榆。 張思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林煜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李岳聰犯罪所用之手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黃漢唐 李岳聰於108年8月31日20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黃漢唐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黃漢唐於108年8月31日20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伊蝶汽車旅館前碰面,由李岳聰向黃漢唐收取價金5000元,並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黃漢唐。 5000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2 梁堯坤 李岳聰於109年6月3日,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梁堯坤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梁堯坤於109年6月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碰面,由李岳聰向梁堯坤收取價金1000元,並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堯坤。 1000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3 梁堯坤 李岳聰於109年9月26日,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梁堯坤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梁堯坤於109年9月26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碰面,由李岳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堯坤,梁堯坤當下先賖欠價金2000元,於之後才將該價金2000元補足給李岳聰。 2000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4 葉正偉 李岳聰於109年5月20日12時27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間,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葉正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葉正偉於109年5月20日1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與美竂路1段路口旁碰面,由李岳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葉正偉,並向葉正偉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5 葉正偉 李岳聰於109年5月31日0時10分許至同日0時31分許間,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葉正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葉正偉於109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金紙店碰面,由李岳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葉正偉,葉正偉則賒欠價金1000元。 無(購毒者葉正偉積欠價金)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6 許政德 李岳聰於109年9月22日4時56分許至同年月23日17時26分許間,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許政德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許政德於109年9月23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由李岳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政德,並向許政德收取價金2000元。 2000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7 張凱崴 李岳聰於109年9月14日0時44分許,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凱崴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張凱崴於109年9月14日0時50分許(追加訴書原記載為下午12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李岳聰居所碰面,由李岳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予張凱崴,並向張凱崴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8 張凱崴 李岳聰於109年11月16日22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凱崴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張凱崴於109年11月16日22時2分至同日2時5分許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碰面,由李岳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予張凱崴,並向張凱崴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9 葉宗明 李岳聰於109年9月17日1時47分許至16時32分許間,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葉宗明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葉宗明於109年9月17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碰面,由李岳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7公克)予葉宗明,並向葉宗明收取價金2000元。 2000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10 葉宗明 李岳聰於109年9月26日17時50分許至18時34分許間,先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葉宗明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岳聰與葉宗明於109年9月26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碰面,由李岳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7公克)予葉宗明,並向葉宗明收取價金2000元。 2000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 李岳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毒品袋2包 2 愷他命研磨盤1副 3 磅秤1臺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甲基安非他命3包 6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7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管3支 8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9 塑膠鏟管2支 10 電子磅秤2臺 11 分裝袋3包 12 黑色小包包1個 13 紅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7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