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泰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泰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陸泰陽前為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號告訴人松懋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遷 址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松懋公司)之董事長(任期 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亦同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及「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違反告訴人松懋公司制定之「印信管理辦法」、「票據管理作業」及「背書保證處理辦法」等規定,於99年10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使人偽刻松懋公司印章1枚,再蓋印於新光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上,於99年10月11日持向新光銀行申請開立松懋公司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新光銀行支票帳戶),先後於99年10 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領取支票簿2本共125張,置於自己保管之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松懋公司。 (二)嗣於102年間,因鼎力公司及啟荃公司周轉困難,被告明知 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與支票均與告訴人松懋公司之經營無關,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之犯意,以上述偽刻之松懋公司印章及領用之新光銀行支票,偽造以告訴人松懋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用途使用;惟被告嗣後周轉不靈,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無法兌現,造成告訴人松懋公司受有損害。(上述以告訴人松懋公司名 義違背職務發票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3年 度偵字第6270、7073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背信罪 及修正前刑法背信未遂罪,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松懋公司之指訴、證人楊忠校、林勝輝、林億全、魏錦福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松懋公司印信管理辦法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前為告訴人松懋公司之董事長,亦同為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及啟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在擔任告訴人松懋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於99年10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使人刻松懋公司印章1枚,再蓋印於新 光銀行開戶申請書上,於99年10月11日持向新光銀行申請開立本案新光銀行支票帳戶,及先後於99年10月11日及99年10月25日領取支票簿2本共125張。另以上述松懋公司印章及領用之新光銀行支票,開立以告訴人松懋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用途使用等事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是告訴人松懋公司的董事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我以公司名義委請他人刻松懋公司印章及申請本案新光銀行支票帳戶,都是有權為之,並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自無偽造可言。又我係在擔任告訴人松懋公司董事長期間,開立以告訴人松懋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當時我有代表告訴人松懋公司之權限,自不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我所為均不構成刑法上所定「偽造」之構成要件。此外,縱使法院認為我本案所為該當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惟此部分犯罪,與我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認定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2項背 信未遂罪,係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就被告所犯該另案下稱 前案),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為告訴人松懋公司之董事長,亦同為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及啟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於擔任告訴人松懋公司董事長期間之99年10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委請他人刻松懋公司印章1枚。之後被告在新光銀行 開戶申請書蓋用該枚印章上,於99年10月11日持向新光銀行申請開立本案新光銀行支票帳戶,先後於99年10月11日及99年10月25日領取支票簿2本共125張。嗣於102年間,因鼎力 公司及啟荃公司周轉困難,被告乃於其擔任告訴人松懋公司董事長之期間,以上述松懋公司印章及領用之新光銀行支票,開立以告訴人松懋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用途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黃文進律師於偵查時陳述、證人楊忠校、林勝輝、林億全、魏錦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卷第26、27、29頁,109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卷第182、210、215、216、221、222、229頁)。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以109年6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4041號函檢送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支存票據製票/核發/作廢查詢資料、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支存帳戶核發票據紀錄查詢資料、以109年8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223號函檢送之該行領支票之相關程序說明(以上見109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卷第117至122、141至14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見109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卷第233至253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均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私文書為構成要件。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第9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95年間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既為告訴人松懋公司之董事長,其於此 期間乃有代表法人即告訴人松懋公司權限之人,則被告於擔任告訴人松懋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內,代表告訴人松懋公司委請他人刻松懋公司印章,並用以申請本案新光銀行支票帳戶與領取上述支票簿,及代表告訴人松懋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有權為之、有權製作,自無偽造情事,無從對被告以刑法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相繩。 (三)至被告上開所為若有不符合告訴人松懋公司制定之「印信管理辦法」、「票據處理作業」及「背書保證處理辦法」等內部規定之處,當係有無另構成刑法背信罪嫌或僅為其他民事糾紛法律關係之問題。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成立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開立支票用途 是否兌現 1-1 BA0000000 102.2.23 2000萬元 向林勝輝借款5000萬元,供鼎力公司周轉使用,以左列支票作為擔保品。 否 1-2 BA0000000 102.2.25 3000萬元 否 2-1 BA0000000 102.6.17 565萬元 向楊忠校借款1690萬元,供啟荃公司周轉使用,以左列支票作為擔保品。 是 2-2 BA0000000 102.10.30 611萬7千元 是 3-1 BA0000000 102.12.15 1000萬元 因欲將鼎力公司廠房出售予久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金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左列支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品,交付給林億全。 否 3-2 BA0000000 102.12.15 1000萬元 否 3-3 BA0000000 102.12.15 1000萬元 否 3-4 BA0000000 102.12.15 1000萬元 否 3-5 BA0000000 102.12.15 1500萬元 否 3-6 BA0000000 102.12.15 1500萬元 否 4 BA0000000 102.12.16 500萬元 持向李志家借款使用,之後支票輾轉交付給魏錦福。 否 5 BA0000000 102.12.31 577萬50元 因前向楊忠校借款577萬50元,供鼎力公司周轉使用,而以左列支票支付。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