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茂崑、劉翠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崑 輔 佐 人 劉翠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楊茂崑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應予准許。 二、本案送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之素材,包含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三、本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楊茂崑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理 由 一、關於主文 ㈠本案辯護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聲請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以釐清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且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1年7月28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419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依據。 ㈡檢察官認為:辯護人提出的精神鑑定報告,為民事案件輔助宣告所用,與刑法第19條的認定不同,本案看不出來被告在本案行為當時,識別與控制能力有欠缺,且被告有自我辯護的能力,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並無送鑑定之必要等語。 ㈢本院認為,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法官並非醫學專家,必須藉由鑑定,才能具體釐清行為人的精神狀態。對此,依據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有輕度智能衰退的情形。 ⒉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疑似器質性精神症。 ㈣上開事實,已經讓本院對於被告的責任能力有所疑慮,而有刑法第19條的適用可能性,進而形成爭點,自有囑託鑑定之必要。至於公訴人所言,其實已經落入本案是否構成刑法第19條之辯論,與本案是否有調查之必要,為不同層次的問題,據此,只要被告或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已經具體形成爭點,法院就有調查的義務,此一證明程度,並不用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的心證門檻。因此,辯護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主文 ㈠公訴人認為,應該檢送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供鑑定人參考。㈡辯護人則認為,為了不讓鑑定人產生預斷,不應該將本案卷證作為鑑定素材,例如: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一旦作為鑑定人參考的資料,鑑定人不知道該證據其實是沒有證據能力的,但卻納入作為鑑定資料進行判斷,勢必會影響到鑑定結論等語。 ㈢本院認為: ⒈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的鑑定,本來就是以:「假設被告有為此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為何?」作為鑑定的前提,一旦脫離個案事實,將無從得知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本案並非一般基於醫療目的而為的診斷,抽離個案事實,無法進行鑑定。因此,辯護人上開主張,容待商榷。 ⒉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是否可以將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作為鑑定素材,此為法律漏洞,必須經由解釋進行填補。 ⒊經本院查找相關實務判決先例,並無此問題的判決意見。 ⒋從比較法看來,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3條規定,專家在某特 定之專業中形成意見或推論所需「合理依賴的材料」,不需具備容許性(類似我國證據能力的概念),若該事實或資料依其他規定本無容許性,意見之提出人不得將之透露於陪審團,除非此等提出有助於陪審團對專家意見之實質評估,且其利益大於提出所帶來之偏頗效應。 ⒌我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亦清楚規定:「鑑定人應 以其已知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依其專門知識、技術、經驗,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鑑定意見。前項資料,包括特定領域之專家於一般情形合理可信賴為鑑定基礎者,不以經法院裁定於本案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為限。」該條立法理由明確表達採取參考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3條之規定。 ⒍本院認為,容許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作為鑑定素材,可以協助鑑定人獲得更多資訊以釐清事實,且容許的結果,並不當然一定會影響到鑑定結論,對造可以透過反詰問程序,要求鑑定人揭露所依據的事實或資料,並且提出假設性問題,檢驗鑑定人是否受無證據能力證據的影響,及程度如何,容許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作為鑑定素材,並不妨害真實發現。 ⒎因此,本案應將全部卷證作為鑑定素材。 三、關於主文 ㈠辯護人認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1的規定,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得通知辯護人到場,辯護人於收到法院的通知後,事先聯繫鑑定醫院,但鑑定醫院表示,如果辯護人到場,將不進行本案鑑定,辯護人的在場權已經受到侵害,而辯護人在場的目的,是要擔保鑑定過程的合法性,本案已屬侵害辯護權,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然而: ⒈辯護權的權限包含「在場權」,辯護人在場,是進行辯護活動的前提,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1並非廣泛承認辯護人於鑑定時得在場,而是賦予法院合義務性的裁量空間,僅在「必要時」才通知辯護人得到場。 ⒉依據過往實務經驗,司法精神醫學鑑定甚少有辯護人主張在場,而本院在囑託鑑定前,曾請辯護人對於鑑定機關、欲鑑定的問題等表示意見,從裁定准許精神鑑定(111年11月8日),到實施精神鑑定(112年3月6日),有4個月的時間,辯護人未曾向本院陳報有到場之必要,本院無從知悉與安排,而辯護人於收受本院通知鑑定日期的函文後(112年1月7日 發函),雖然曾向鑑定醫院表達到場之需求,但遭拒絕,辯護人並未就欲行使權利而遭拒絕乙事,向本院陳明,本院直到112年5月29日審理時,才知道此事,由於本案鑑定人具有可替代性,若辯護人適時提出,本院自得依法囑託其他機關進行鑑定,並不會侵害辯護人的在場權,且辯護人表示:考量到本案被告在監,若要進行鑑定,將再另行安排司機、汽車,為了避免干擾,才決定不到場等語,可見辯護人是在全案利益權衡下,自願放棄在場權,並非本院予以限制。 ⒊據此,本院認為,本案並未侵害辯護權。 ⒋由於本案鑑定人已經到場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對於鑑定方法、鑑定過程、鑑定素材等等事項,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直接詰問、檢驗的機會,已經可以充分行使辯護權,本案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關於辯護人在場權侵害的判斷,可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 該則判決認為,透過鑑定人的交互詰問程序,亦可以充分保障辯護權)。 四、關於主文 ㈠本案司法精神醫學鑑定,程序包含鑑定人陳佩琳醫師的會談,而被告在會談時,曾陳述關於本案的犯罪動機,此為審判外不利於己的陳述,由於被告的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不限於向偵查機關所為,引發該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法律爭議。 ㈡對此,檢察官表示,並不主張該陳述做為證據使用,辯護人則認為,此為被告與醫師的秘匿特權,屬於隱私權保障範圍,一旦使用該段陳述,將侵害被告的隱私權,依法無證據能力。 ㈢本院認為,刑法第19條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本來就是建立在「假設被告有為此行為」的基礎上進行鑑定,在雙方就鑑定依據的基礎事實為不同主張下(例如檢察官起訴殺人,被告辯稱僅構成傷害致死),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0條第1項容許鑑定人得根據雙方主張之事實關係設定條件,說明是否會影響其鑑定意見,因此,刑法第19條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本質上具有高度的預測性、假設性,本案鑑定人亦是根據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對被告進行詢問,以釐清行為當時的身心狀態,此種基於精神鑑定為目的下的「假設性陳述」,無法認定為審判外自白。 ㈣至於辯護人主張的秘匿特權,因本案並非被告私人生活領域下的就醫行為,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是個案的司法決定,非屬私人生活領域,與秘匿特權無關,本案鑑定報告亦記載,鑑定人已經說明精神鑑定的目的與進行方式,並告知鑑定完成後會將報告送交法院參考,被告自不得主張隱私權受到侵害,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