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偉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勝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661、11078、1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壹臺、華為WIFI分享器壹臺、線材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偉勝可預見代他人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Mobile Trunk,簡稱DMT),該人可能係欲利用該設備,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其竟仍基於縱本案設備被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至5月間,經由網路應徵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全勤再加2,000 元)之代價,接受Line暱稱「榮宏 小曾」之指示,安裝上 開DMT設備,設定遠端程式及定時開機、關機,確保該設備 電源及網路暢通,以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該DMT設備所 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由黃偉勝於109年5月27日,將「榮宏 小曾」當日在彰化火 車站附近之和運租車門口交付之DMT設備1組,架設於其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00號住處,並將該DMT設備開啟電源 並連結網際網路,設定遠端程式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DMT設備,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 所示詐騙日期撥打詐騙電話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進行詐騙,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經警進行詐騙門號數據分析後,在黃偉勝上開住處前測得異常電波訊號,經說明來意後,黃偉勝同意警方入內搜索,扣得DMT設備1臺及華為WIFI分享器1臺。 二、黃偉勝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兼洗錢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廖健智」(暱稱後改為「李傑」,下稱「李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李傑」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4日, 先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李傑」;再於同年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李傑」。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華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賴逸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黃偉勝復依「李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領得款項後分2次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黃偉勝因此獲得報 酬總計6,900元。嗣賴逸華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 查得上情,並扣得黃偉勝主動交付之郵局帳戶及華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剩餘之贓款4,900元。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偉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是上網應徵工作,也是被騙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他們說DMT是公司傳輸資料用 的機器,公司傳資料給伊之後,伊再去對保,對方說因為疫情嚴重,工作比較少,叫伊每日在家等消息,每日工作內容就是準時打卡上班,開關機,然後等候消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他們說是幫國外客戶匯入的錢分流到其他帳戶,可以減少稅金,他們有給伊公司的統一編號及事務所名稱,伊上網查詢真的有這家公司,伊才相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被利用,其曾於對話中詢問對方「是否這個月開始加勞保」,顯見被告以為是正當之公司,始會有此疑問,且若被告有詐欺之認知,豈會將自己家裡做為機房、於犯罪事實二遭查獲後亦未將該機器丟棄而被警方查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亦係於找工作過程遭人利用,網頁確實顯示為「日正聯合會計事務所招募人才」,主要幫臺商在國外設廠透過資金分流到不同戶頭減少稅收,對方並告知「身分證上再麻煩你加上僅配合匯款使用…這是合法的資金,如果遺失或遭竊,公司會有留下紀錄,走法律途徑追究」,並傳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資料說明為何有臺商資金回臺。且被告之帳戶已正常使用3 至4年,被告亦毫無遮掩即去提款,事後自己要使用卡片時 發現異常,始至郵局詢問為何異常,顯見被告亦為遭利用之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字第9661號卷第9至18、119至129頁,偵字第11078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84、517至519頁),核與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等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在臉書社團「彰化地區找工作找人才」看到有關艾斯特摩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工資訊,之後都是LINE暱稱「榮宏 小曾」跟伊聯絡,伊於109年5月11日開始上班,都是在LINE上面打卡上下班,於同年 月25日「榮宏 小曾」叫伊去買臺灣大哥大網卡及萬用插 頭,伊隔日(26日)就去辦卡及買好插頭,再隔日(27日)「榮宏 小曾」要伊至彰化火車站附近拿機器,當日再 由「榮宏 小曾」用LINE指示伊安裝並設定機器,伊不知 道交付機器的人是誰,「榮宏 小曾」告訴伊這部機器是 連線他們公司設備之用,是針對其他公司作放款工作,沒有針對個人放款,並跟伊說伊的工作內容是收申請貸款書面資料,跟客人核對身份證件等,但伊都沒有實際從事這些工作。伊除了負責架設、管理DMT設備外,沒有負責其 他工作,裝設之後「榮宏 小曾」叫伊先安裝向日葵遠端 程式,並拍ID密碼給他,由「榮宏 小曾」遠端操作設定 ,每天的工作就是由「榮宏 小曾」叫伊去開關機等語( 見偵字11078號卷第10至1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伊應 徵貸款之業務人員,公司名字伊有點不清楚,要看手機才知道,DMT設備係他人叫伊去彰化火車站拿的,並且教伊 怎麼安裝,伊只負責開關機。一開始對方跟伊說伊的工作內容是找客戶收資料並對保,過一兩個星期,便叫伊用伊的名字去辦一張易付卡,可以使用網路就好,並說會有一臺機器傳客戶的資料,安裝好機器,對方叫伊下載一個遠端程式,後面都是對方在操控及設定,之後就要伊每天開關機,等對方安排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247至249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伊之前做安 裝監視器電話、網路,負責拉線,月薪2萬4,000至2萬5,000元左右,當時伊想找跟電腦有關的工作,沒有想太多,伊應徵的工作內容係對保人員,對方說DMT設備是公司的 機器,要傳輸資料用,對方傳給伊資料後,再去對保,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工作比較少,叫伊每日在家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517頁)。綜觀被告上開所述,被 告對於所應徵之公司並不瞭解,甚而連工作之公司名稱亦不清楚,需查看手機始能確定,實際從事之工作亦與徵才內容及對方告知之工作內容毫不相符,被告卻未曾懷疑,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陳當時希望找跟電腦相關之工作,又稱本件係應徵「對保」之工作,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且被告從頭到尾均未處理與對保、貸款相關之業務,反係負責安裝DMT機器、每日僅需以LINE打卡上下班及開關DMT設備,即可領到月薪2萬4,000元(全勤再加2,000元), 然被告自承之前從事安裝監視器電話、網路,負責拉線,月薪亦約2萬4,000至2萬5,000元,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而將本案設備插電、開(關)機之行為並不需要任何技術或專業技能,且輕鬆至極,卻得領取與其之前工作相同之薪水甚而更高,故應可知悉除非對方係欲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實無假手他人必要。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又被告所稱對方稱該機器係要傳客戶對保資料所用,惟該機器明顯並非傳送、列印文件之用,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2.再以今日社會,詐騙集團規模日益壯大,犯罪手法日新月異,多係透過非法架設之電信機房,藉以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且近年來以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遂行詐騙之事(電信詐欺),並非少見,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亦有所披露,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之前又係從事電信、電話相關之工作,對此情亦當有所認識。3.是被告僅需將本案設備接上電源,並開關機,即可輕鬆獲得每月數萬元之報酬,而不需要付出任何勞力,依被告智識、經驗,其應能預見「榮宏 小曾」指示其裝設本案設 備極有可能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卻未探究、查證本案設備之具體用途為何,貿然裝設本案設備並負責確保該設備供電運作,復依指示開關機,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其本案房屋內之本案設備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顯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是否於警方查緝前將上開機器丟棄,與被告是否有主觀犯意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已如上述,身心狀況健全,且為商工肄業、有在工廠、通訊業之工作經驗,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8頁),則被告 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伊在臉書社團「彰化地區找工作找人才」看到「日正聯合會計事務所」徵人,伊就加上面留的LINE好友,在109年4月28日私訊對方,對方暱稱叫做「廖建志」後來改為「李傑」,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幫他們的客戶將金錢從國外匯進來,降低稅金之用,詢問工作內容後並未再聯絡,後於同年6月5日伊才再次詢問「李傑」,並提供郵局及華南之帳戶;對方有提供公司名字跟統編,當時沒有問過其他人或上網查詢,伊不知道「李傑」之相關資料及聯絡方式,兩人僅透過LINE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9661號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與「李傑」或其宣稱之公司均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倘如「李傑」所言,為正當之金流,何須迂迴透過被告上開2 帳戶代為匯款、收取或提款,而徒增遭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再觀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主動詢問暱稱「李傑」之人「如果櫃檯問說領那麼多要幹嘛都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足證被告自始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等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已然心生疑竇,否則照實所述即可,何須特地詢問對方如櫃檯詢問時要以何理由矇騙。益徵被告對於將上開2 帳戶之資料提供與「李傑」或其宣稱之公司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且其依「李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取他人匯入其上開2帳 戶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又被告於對話中亦自承:提供之華銀帳戶並未在使用,裡面餘額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可見被告僅係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均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被告知悉此為詐欺集團,即不會用提供正常使用3、4年之帳戶云云,亦非可採。 3.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告訴人賴逸華所匯款項時,先係依「李傑」以LINE訊息指示等待時間到始提領,並於提領後,旋即依「李傑」之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上開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適與前述從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款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他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李傑」之指示,從事前揭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傑」指示之不詳之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實係以此方式與「李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得,並有意使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惟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他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本件被告透過LINE與「李傑」取得聯繫,並應允參與上開取款工作之過程,可知「李傑」未曾提及應徵工作之資格條件,亦未經任何面試審核程序,已與一般徵才、應徵工作之常態不合,且其工作內容僅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技術或工作經驗等條件限制,亦顯與常情有悖,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無詐欺故意云云,自難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與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付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之情節不同,而與一般求職過程相同,被告亦係遭「李傑」所騙,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依上開說明,亦非可採。又詐騙集團之車手雖有部分會戴口罩前往提款,然非全數如此,縱被告未戴口罩取款,亦可能僅是單純未思及可戴口罩掩飾身分,甚或者是認為戴口罩提款反而使他人起疑,尚難僅因被告提款時未戴口罩,即可反推認被告未涉犯本件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5.查本案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賴逸華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領、交付贓款之「李傑」,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受款項之「外務人員」有2人、 收錢的人跟LINE上的人並非同一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520頁),顯見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甚為明確。 6.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親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然該參與者主觀上仍須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否則若其主觀上並無與正犯共同為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能遽論以共同正犯。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確有參與本案各次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正犯意思參與上開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復未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以共謀詐欺告訴人等之計畫,自難認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之情形,因此,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李傑」以上述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其等特定犯罪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容有 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普通詐欺之罪名,但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則為較輕之基本構成要件,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就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部分,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即毋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其犯罪事實欄中已 明確記載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予「李傑」後,復經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李傑」所指示之人之事實,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洗錢罪之罪名,然洗錢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設備,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亦併此敘明。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李傑」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李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榮宏 小曾」指示裝設本案設備,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本案設備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非但助長社會詐騙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提供與「李傑」,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更依「李傑」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惟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報酬,復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且除告訴人黃淑貞、陳俊義所遭詐款項因帳戶凍結而未遭被告提領(告訴人陳俊義部分已領回;告訴人黃淑貞則尚未領回),故未安排調解外,被告已與其餘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孫劉素貞、蔡忠耿、劉麗哪均以1萬元和解;告訴人賴義華以2萬元和解;告訴人周素珠以3,600元和解;告訴人蘇榮仁以49萬元和解;告訴人劉玉琴以1,200元和解),並除告訴人方雪部分以25萬元和解,尚待分期給付完畢以外,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至275、311至319、349至351、401、407、451、457至461頁)。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包裝作業員、通訊行之拉線人員,月薪2萬5,000元左右,未婚,與家人同住,無需分擔家中生活費用,在外無負債或貸款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1至522頁),兼衡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數額,暨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並除告訴人黃淑貞、陳俊義所遭詐款項因帳戶凍結而未遭被告提領(告訴人陳俊義部分已領回;告訴人黃淑貞則尚未領回),故未安排調解外,被告已與其餘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除告訴人方雪部分尚待分期給付完畢以外,均已履行完畢等情(均已如上述),堪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賠償告訴人方雪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方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另本院斟酌被告既因法治觀念偏差,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之DMT設備1臺、華為WIFI分享器1臺、線材1捲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頁 ),其中設備部分既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設置操作,共同進行詐欺犯罪行為,顯見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乃均依刑法第38條第2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領取報酬總計6,900元,惟其已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是以,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本院認倘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4,900元 再予以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再予以沒收、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郵局帳戶、華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考量上開提款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109年4月至5月 間,經由網路應徵,約定以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全勤再 加2000元)之代價,參與Line暱稱「Tony」、「榮宏 小曾 」(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同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109年6月5日,透過網路應徵,參與Line暱稱「廖健智」 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現金,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共2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罰規定,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次按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僅係依「榮宏 小曾」1人之指示前往收取本案設備,並插電後確保其運作,前已敘及,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共同謀議犯罪之相關證據資料,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可預見代「榮宏 小曾 」裝設本案設備,可能供作他人詐騙被害人之用乙節有所認識,然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等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告訴人等人,則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組織結構,尚有疑問,當無從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且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亦如前述,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自無從認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當不得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本案被訴犯行,被告依「李傑」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領取詐欺贓款之日數僅有2日(即109年6月8、9日),自被告於109年6月4日以LINE與「李傑」取得聯繫(被告於同年4月28日雖有先詢問工作內容,但並無實際 提供任何資料即無下文),迄至其於同年6月8、9日實際 參與提款工作,前後相距亦不到1星期,時間非長,而關 於「李傑」及向被告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集團成員之真實人別,及其等所屬集團本質、組成、運作模式等實際狀況,案內均無證據可資調查,亦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傑」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已存在相當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即無從憑此遽認上開犯罪集團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何況,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卷內事證,得否逕認被告認知其與共同正犯間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參與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誠非無疑,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逕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2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受騙日期(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黃淑貞 詐欺機房成員利用被告黃偉勝架設之DMT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致電黃淑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假冒係其弟媳,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借款,致黃淑貞陷於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9年6月2日下午1時17分57許 1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蔡雪芬)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正義郵局 1.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黃淑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詐騙門號通聯、被害人門號通聯(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59、65至73、75至81、83至85頁) 2 孫劉素貞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黃偉勝架設之DMT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孫劉素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姪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孫劉素貞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6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 109年6月2日下午12時13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維中)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1.告訴人孫劉素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89至90頁) 2.告訴人孫劉素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詐騙門號通聯、被害人門號通聯(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87、91、93、95至97、99至100頁) 3 蔡忠耿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黃偉勝架設之DMT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蔡忠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姪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蔡忠耿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07分許 109年6月3日下午1時0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嘉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和分行 1.告訴人蔡忠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蔡忠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門號通聯(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101、107、109、115至117頁) 4 周素珠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黃偉勝架設之DMT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周素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友人女兒,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周素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時、地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6月4 日下午12時37分許 109年6月4日下午1時01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庭瑄) 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 1.告訴人周素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121至123頁) 2.告訴人周素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門號通聯(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119、125至126、131頁) 5 陳俊義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黃偉勝架設之DMT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致電陳俊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假冒係其友人阿娟,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陳俊義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時、地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 109年6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國郵局 1.告訴人陳俊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135至137頁) 2.告訴人陳俊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門號通聯(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133、139至140、143至145頁) 6 蘇榮仁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黃偉勝架設之DMT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蘇榮仁之妻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友人謝老師,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蘇榮仁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時、地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29分許 ①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②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 ③109年6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 ④109年6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 ①32萬6,000元 ②45萬3,000元 ③60萬3,000元 ④48萬9,000元 總計187萬1,000元 ①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②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③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屏東縣○○鎮○○街000號-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1.告訴人蘇榮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133至135頁) 2.告訴代理人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詐騙門號通聯、被害人門號通聯(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151、157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7 方雪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黃偉勝架設之DMT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方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友人姪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方雪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時、地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6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②109年6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 ③109年6月16日下午12時30分許 ①36萬5,000元 ②52萬元 ③30萬元 總計118萬5,000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婉純) ②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名:李溱) ③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宥慧) ①新北市○○區○○路00○ 00○00號 1、2樓-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真郵局 ③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 1.告訴人方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175至178頁) 2.告訴人方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門號通聯(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173、179至181、183至185、191至192頁) 8 劉玉琴 詐驗機房成員利用被告黃偉勝架設之DMT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 ,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劉玉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姪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劉玉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00分許 ①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 ②同日上午10時05分許 ③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總計8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文玲) 網路轉帳 1.告訴人劉玉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195至197頁) 2.告訴人劉玉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詐騙門號通聯、被害人門號通聯(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193至199至201、203、205、207至211頁) 9 劉麗哪 詐驗機房成員利用被告黃偉勝架設之DMT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劉麗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其友人,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劉麗哪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50分 ①109年6月12日下午12時04分許 ②同日下午12時09分許 ③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9萬元 總計19萬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②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轉帳 1.告訴人劉麗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215至218頁) 2.告訴人劉麗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詐騙門號通聯、被害人門號通聯(見偵字第11078號卷第213、219、221至223、225、227至22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下同)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賴逸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下午3時41分致電於賴逸華,佯稱其為486團購網之客服,表示因其網站遭盜用,故賴逸華重複下單。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其為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將協助賴逸華停止支付,賴逸華信以為真,故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6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 9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偉勝) 109年6月8日下午5時28分12秒 6萬元 彰化縣○○鄉○縣路000號-線西郵局 1.告訴人賴逸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661號卷第19至21頁) 2.被告提款ATM 紀錄表、提款影像、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661號卷第35至37、39至44、45至47、51、55至83頁) 3.告訴人賴逸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61號卷第85至95頁) 109年6月8日下午5時28分57秒 6萬元 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09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55秒 3萬元 109年6月9日凌晨0時04分許 14萬9,988元 109年6月9日凌晨0時07分許 9萬9,987元 匯款金額總計39萬9,950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偉勝) 109年6月9日凌晨0時8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8,000元 ②1,900元 提款金額總計39萬9,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