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守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正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守正與廖雪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林怡柔(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與廖雪卿之女,告訴人洪莉容係林守正之兄嫂,林錦昊(原名林進用)、林逸杭、林坤磊則為洪莉容之子。另被告係址設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春億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春億聯合公司)及彰 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春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林 怡柔係春億聯合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廖雪卿則係春億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明知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豬舍等建物)為洪莉容、林錦昊、 林逸杭、林坤磊等人(前揭4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51488之2847;建物權利範圍各4分之1,因繼承取得共有人之身分)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毀損建物及竊佔之犯意,未經洪莉容、林錦昊、林逸杭、林坤磊等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0月7日期間之某時,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土地上由洪莉容、林錦昊、林逸杭、林坤磊等人所共有之兩棟豬舍,並擅自搭建鐵皮建物,且於地面鋪設水泥(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C、D、F部分),以此方式佔用系爭土地,供 春億聯合公司及春億企業社作為廠房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莉容、林錦昊、林逸杭、林坤磊等人。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罪嫌,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包括:①被告林守正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雪卿之 證詞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怡柔之證詞④證人即告訴人洪莉容 、林錦昊、林逸杭、林坤磊之證述及指訴⑤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芳苑鄉芳墘段34建號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芳苑鄉芳墘段1310地號⑦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3日二地一字第000000號函附之預告登記相關資料⑧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 0日二地一字第00000號函附之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等資料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二地 二字第00000號函附之地籍圖等資料⑩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110年3月12日二地二字第00000號函附之申請土地測量 歷程等資料⑪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二地二字第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⑫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⑭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置豬舍使用執照⑮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處108年8月26日彰權償三字第00000號函附之貸款相關資料⑯春億聯合有限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⑰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109年2月6日濱北用字第00000號函附之地號1305-1、1310-1地號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109年2月13日濱北用字第00000號函附之建物自動拆遷救濟金清冊及水井補償清冊等 資料⑲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110年 1月4日濱北用字第000000號函附之地號1305-1、1310-1地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照片等資料⑳告訴代理人110年 7月2日之補充告訴(一)狀所附之被告拆除原有系爭建物之示意圖㉑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號函附之徵收1305-1、1310-1地號及其上建物之全卷案資料㉒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年7月8日彰化字第0000號函附之電費明細表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 9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000000號函附之春億 聫聯合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資料電子檔㉔估價單影本㉕本 署勘驗筆錄㉖現場照片:㉗告訴人等提供之照片㉘勘驗照片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5月25日農測供字第00000號函附之航照圖資。 ㈡起訴書並說明:被告之女林佳薇於106年11月22日,因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並於同年12月5日,辦理土地 登記,惟被告搭建鐵皮建物之時間,則係於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0月7日期間,斯時被告之女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況查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時,並在地上鋪設水泥使用,且放置機械及原物料等物(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C、D、F),顯已逾本件舊有系爭 土地之建物設置外觀,而予以任意擴張使用,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2日二地二字第00000號函附之 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即舊豬舍建造位置圖樣),以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二地二字第00000號函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佐。是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有將系爭豬舍重修屋頂、拆除舍內原有的養豬設備而將屋內清空,惟否認有竊占、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並細說其長期使用系爭豬舍的歷史緣由,認為本身乃有權使用者,其辯解如下: ㈠系爭豬舍所占用的土地是民國76年由被告與兄長林守仁(已歿)合資購得,乃是經父親林惠川引介,兄弟二人向姊夫莊慶雄(已歿,林秀藝之夫)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與兄長言明所有權各為二分之一,但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共有」,乃聽從父親林惠川之意見而登記在林守仁名下。大約在民國85年間,兄弟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合資興建豬舍、污水池,並借名登記於林守仁名下。 ㈡林守仁曾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以系爭共有地上之建物向芳 苑鄉農會設定96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貸款撥付到林 守仁帳戶內,被告不知其貸款用途。民國83年因父親生病,決讓兄弟兩人經營不同養豬場,抽籤結果,由被告經營系爭土地的養豬場,兄長林守仁改換經營父親的林惠川養豬場,此後系爭土地上的建物都是被告在使用,30多年來都是由被告在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 ㈢民國84年間林守仁罹癌,為確保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名份,乃於84年11月22日辦理「預告登記」(在系爭土地上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待法規鬆綁時再行處理,並由代書「林炎泉」辦理。 ㈣林守仁於85年11月身故後,其貸款無法繼續繳納,遭芳苑鄉農會查封拍賣,拍賣公告上記載「現由債務人林守正(即被告)占有,占有關係不明」,礙於其上有地上物,無法拍賣出去,可證明當時地上物是由被告繼續使用的狀態。 ㈥系爭豬舍於102年11月6日發生火災,之後建物有部分已不堪使用。嗣因豬舍被政府徵收興建道路,告訴人領了徵收補償費,並且把部分道路用地上的豬舍拆除,其餘部分任其毀壞,因此被告於106年間才進行起訴書所載之整修行為,並搭 建鐵皮屋頂。 ㈦因本案引起之紛爭,被告已向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返還二分之一的權利,可證明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於「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0月7日僱工拆除兩棟豬舍,擅自搭建鐵皮建築,於地面鋪設水泥」之行為? 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105年11月3日(拆除前)、106年10月7日(拆除後)之航照圖資比對觀之,系爭土地上的兩棟豬舍在上述期間內,主要被拆除的部分是兩棟豬舍的西半段,位於西濱快速道路通過的地段,其餘建築物並未遭拆除(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第123頁之航照圖資)。而被拆除的建物,依告訴人洪莉容所述,乃是為了配合政府徵收道路用地,由告訴人僱工拆除,並非被告所為。其餘舊有豬舍的外觀雖略有改變,但由空照圖觀之並無明顯拆除的跡象,豬舍南側的空地則有鋪設水泥的情形。其中北側棟豬舍於106年10月7日航照圖呈現較新穎的鐵皮屋頂,被告解釋稱是因為原有豬舍屋頂老舊破損,其乃僱工將之重新整修並搭製鐵皮屋頂,而未拆除原有豬舍外牆,僅是在原始建物上重新整修,並提出「春億聯合有限公司(二廠新建工程)估價單」(其上記載於106年3月至5月間施工,工程款 為1,648,212元,見復偵字卷第148頁)、現有建物照片(可見建物維持著紅磚裸露的原始牆壁及斑駁的水泥外牆,本院卷㈠第255至267頁)為憑。由上可知,被告於106年3月至5月 間在系爭土地上僱工重修建物、舖設水泥地,並非拆除兩棟豬舍後再搭建鐵皮建築,上述起訴書所載情節與事實尚有不符。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在系爭土地上重修建物、舖設水泥地,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細數過往歷史,認為自己才是有權使用土地及建物的一方。從而本案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成立,關鍵應該是要究明行為人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而非在於釐清民事所有權的歸屬。經查: ⑴證人洪慶來(被告的表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67年開始養豬,是舅舅林惠川(被告父親)鼓勵我,我大概一個月會去找林惠川四次,林惠川有兩個兒子,這塊土地(指系爭土地)就是要給他們兩個去經營,林惠川原本就有養鰻場和養豬場。我也是養豬人,當時規定一個牧場只能登記一個名字,一個土地也只能登記一個名字,不能登記兩個名字。土地是林惠川買來的,被告兄弟是否共有我不清楚。買來之後林惠川下去規畫,他本身對於建築這些有相當的瞭解,多少母豬配多少肉豬,那個比例都瞭解。當年被告兄弟要養豬也是林惠川規劃的,不然他們20幾歲怎麼會這些,(系爭土地上的)豬舍一開始兩兄弟經營,一人一半,林守仁在北邊那個豬舍養母豬,林守正在另一邊養肉豬。後來林惠川生病,我去醫院看他,他說想叫一個人來經營他的養豬場,林惠川說是林守仁過來林惠川這邊經營,另外那邊留給林守正。用抽籤決定,也很公平。畢竟一個父親有兩個兒子,財產尚未分配,只是說那土地是兩兄弟去買的,自己合資、自己經營管理,生病之後要叫一個人回來經營他原來有的地方(本院卷㈠第378至38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莉容(林守仁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公公林惠川從民國60幾年就有養豬場,直到81年有新的法規,才登記為林惠川養豬場。系爭土地是在78年蓋養豬場。83年11月8日林惠川讓兩個兒子抽籤,我們抽到林惠 川養豬場,就過去芳漢路300號養豬。一般都是我先生住 芳漢路000號的豬舍,我在芳漢路000號的別墅照顧公婆和三個孩子。(關於84年11月22日土地作預告登記,記載未辦理移轉給林守正之前,不得移轉他人之原委)我先生已經生病了,要請被告將我先生名下的貸款處理,被告答應我先生要將他名下的貸款都處理好,不要讓我們母子揹負那麼大的債務。(85年11月4日)林守仁去世後,被告不 讓我經營養豬場、養鰻場、早餐店,直到87年我就帶著孩子搬到基隆生活。系爭土地從83年抽籤之後長期由被告使用,是因為他要處理債務,所以我沒有趕他,可是他都沒有處理。93年我申請調解,是要叫被告把土地還我們,讓我們賣掉土地來處理債務。102年系爭土地上的建物發生 火災,我們不知道。104年因為西濱快速道路要經過系爭 土地,政府要徵收,我們請拆除公司幫我們拆豬舍,工務總局有去驗收,108年我們拿到補償金,我們就跟銀行協 商把債務還清。108年6月拿到清償證明。108年7月2日我 們申請調解,因為清償完畢後,要請林守正把地還我,把豬舍還我,調解不成立,才提出本件的告訴(本院卷㈡第8 8至99頁)。 ⑶觀諸上述兩位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可知被告兄弟兩人於7 8年間在父親的主導安排下,購入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 兩個豬舍、被告兄弟各在南北兩側的豬舍養肉豬及母豬起,共同經營一段時間,直到83年再由父親安排抽籤分配養豬場,決定由被告留在系爭土地經營養豬,告訴人洪莉容與亡夫林守仁改經營林惠川養豬場。85年11月林守仁去世後,被告與告訴人洪莉容因故反目,告訴人洪莉容於87年間攜子離開夫家,北上謀生,數十年來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等情,堪以認定。 ⑷茲就上述事實的客觀卷證資料,依其發展時序,整理成下列附表: 時間 事件 卷證出處 77年9月5日 系爭土地由案外人洪永響移轉予莊慶雄(被告姊夫) 人工登記簿謄本(交查卷一第27頁) 77年10月6日 系爭土地由莊慶雄移轉給林守仁 同上 ①林守正:77年11月加入彰化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87年12月退保 ②林守仁:78年8月1日加入彰化縣家畜飼養業業工會,85.11.4退保。 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47至463頁) 78年核發使用執照(104年11月27日遺失補發) 78年核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置豬舍使用執照(起造人:林守仁):水泥磚造壹層樓(各一份,共兩份)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置豬舍使用執照2份(調偵卷一p47-48) 林守仁78年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另於82年9月27日向芳苑鄉農會借款800萬元,以洪文忠為連帶保證人,85年5月22日換單,改為被告、林文從為連帶保證人。 ㈠刑事補充告訴狀所檢附之貸款資料(本院卷㈡第133至193頁) ㈡彰化縣芳苑鄉農會82年9月27日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第301頁)、85年5月22日擔保收款借據(本院卷㈠第303頁) 81年9月9日 林惠川位於芳苑鄉溝子漧段280之13地號田地核准設置養豬廠。 彰化縣政府函(本院卷第269頁) 83年11月8日 證人林秀藝、洪慶來在本院審理 時證稱,民國83年間被告兄弟之父親林惠川生病,林惠川抽籤決定讓大兒子林守仁去經營林惠川的養豬場,小兒子即被告留在系爭土地經營養豬場。 本院卷㈠第361至367頁、第379至386頁 84年11月22日 土地登記手寫謄本上記載:未辦妥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林守正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芳苑鄉芳墘段1310地(重測前為溝子墘段280-44地號)土地登記簿(交查263卷一p25-31) 85年11月4日 林守仁死亡。 【註:林守仁向芳苑農會之借款自85年10月後即未再歸還,嗣由農會與林守仁的繼承人協商,於108年5月22日清償978餘萬元後清償完畢。當時建物未一併設定抵押】。 ⑴人工戶籍登記資料(復偵卷第178頁) ⑵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108年8月26日彰權償三字第0000號函文及檢送債務人林守仁貸款相關資料(交查263卷一p9) 87年4月27日 芳苑鄉農會聲請對系爭執地強制執行,拍賣公告上備註欄記載系爭土地「現由債務人林守正占有,其占有關係不明,拍定後不點交」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執丙字第733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119頁) 88年4月8日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發函林惠川(離牧戶應拆除建物,廢料請清除處理機構代為處理) 彰化縣芳苑公所函文(本院卷第277頁) 93年8月31日 告訴人聲請調解,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 本院卷第347頁 95年11月24日 林守仁長子林駟彥成年,並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 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14日函文說明內容(交查卷第35頁) 102年11月6日發生火災 依談話筆錄記載,林守正自稱為工負責人,該處以前是豬舍,改作塑膠回收工廠約4、5年,工廠分為兩區,是員工林宗庭打電話通知發生火災才得知。起火處之前為豬舍,火災時為閒置狀態,未放置物品。依照片所示:豬舍有部分已搭建鐵皮,內有擺設原料包、設有辦公室,工廠是使用狀態。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本院卷第135至202頁) 105年3月 庭譽不動產做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的不動產進行估價,依照片所示,其內有棚架、圍牆、農舍、擋土牆、水肥池等。另有春億聯合有限公司的機械(遷移狀況)、原物料 西濱快速公路新建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及照片(復偵字第9號卷第102至109頁) 105年6月8日 內政部台地字第0000號函文核准徵收 交查卷二第40頁 106年3月至5月施工 【起訴書起訴之竊占行為及時間】 春億聯合有限公司(二廠新建工程)估價單記載工程費用:1,648,212元 復偵字卷第148頁 106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9日 林守仁之長子林駟彥與廠商簽約拆除芳苑鄉芳漢路56之1號門牌(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復偵字卷第94頁 106年6月30日 鄉公所核定春億聯合有限公司(被告經營的公司)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不符,不予補償。 彰化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文(交查卷第73頁) 106年10月7日 空照圖顯示原有豬舍供作道路用地之部分均已拆除,剩下的建物屋頂已由被告加設新的鐵皮屋頂。 本院卷第123頁 107年11月8日 彰化商業銀行代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但因資料有誤,後續又辦理更正 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14日函文說明內容(交查卷第35頁) 108年5月及6月 林守仁之繼承人清償銀行貸款 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243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345頁) 108年7月2日 告訴人洪莉容與被告調解不成立。 108年芳鄉民調字第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他卷p69) ㈢由上述證人洪慶來、告訴人洪莉容的證詞及客觀證據觀之,被告從民國83年11月抽籤取得系爭土地上兩棟豬舍的經營權之後,就一直繼續使用至今。而在告訴人之夫林守仁罹病死亡前,曾於84年11月22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未辦妥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林守正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關於84年11月22日土地作預告登記的原委,告訴人洪莉容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先生已經生病,要請被告將我先生名下的貸款處理,被告答應我先生要將他名下的貸款都處理好,不要讓我們母子揹負那麼大的債務。(受命法官問:用這個預告登記的目的是希望不要讓債權人將土地拍賣走,是否如此?)是,林守正答應我先生要把債務處理好」、「(受命法官問:系爭土地從83年抽籤之後長期就是被告在使用?)因為他要處理債務,所以我沒有趕他,可是到現在他都沒有處理,他自己的處理好,我跟孩子的債務沒有處理,我們被銀行追債追了20幾年」(本院卷㈡第92、95頁)。依上述證詞,告訴人稱此預告登記的目的是要確保林守仁身後財產不會被債權人拍賣,讓妻、子有保障,並確保被告會幫忙還債。但被告稱這是哥哥要保障被告應有的持份,雙方解釋不同。然在林守仁死亡後,貸款債務就沒有繼續繳納,直到108年 間政府的土地徵收補償金發給告訴人洪莉容之後,才由告訴人償清所有貸款。隨後告訴人為了系爭土地聲請與被告調解,調解不成立之後即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所以告訴人應是認為:被告沒有協助償債,就沒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卻認為父親早就在83年就作出決定讓他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也是因為被告繼續使用該地,該土地才沒有被拍賣,不能倒果為因認為被告自始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的權利。雙方間的恩怨及土地建物使用關係,因關鍵證人林惠川年事已高,在本院作證時無法正確理解提問及回答陳述,而經辯護人捨棄傳訊(本院卷㈠第361至363頁),尚難就此部分進一步調查。估且不論如何判斷民事所有權的歸屬,起訴書所載被告實施竊占、毀損建物的時間即「105年11月3日至106 年10月7日」,乃是政府在徵收道路用地的期間,因著告訴 人僱工拆除兩棟豬舍的西半側,被告也在106年3月至5月對 於剩下的東側豬舍進行較大規模的整修(包含屋頂改加設鐵皮),客觀上被告是沿續使用習慣,並沒有出現一個新的竊占行為,也難認這樣的修繕行為是出於毀損建物的犯意。如果被告協助告訴人洪莉容償債或在早年更加支持其母子生活所需,也許告訴人洪莉容就不會認為被告是竊佔、毀損建物。然而不能因為這樣民事關係的糾葛,使刑事犯罪是否成立處於浮動狀態。鑒於被告長期以來與主導兄弟財產分配之父親同住,且在哥哥生前被告就已經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建物的權利,並繼續使用至土地徵收階段才進行整修,縱然在民事上關係上未必已取得所有權,但基於前述過往歷史及緣由,被告可能自認其有權依向來的方式繼續使用土地,且對於建物之修繕也非出於毀損的犯意,而欠缺竊佔及毀損建物的主觀犯意。起訴意旨以被告不能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容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毀損建物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非充分,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的判決,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