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韋州、興美芸有限公司、林世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州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沒 收 程序 參 與 人 興美芸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世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供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60號、110年度偵字第40、1941、2092、3901、56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興美芸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三、本件被告陳韋州涉及以興美芸有限公司名義,委託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害人收取金錢(或信用卡、點數等轉換為金錢)。一切詐欺所得之金錢,形式上是經過了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轉付給興美芸有限公司,歸屬於興美芸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是為了興美芸有限公司而實行違法行為,興美芸有限公司也曾經取得詐欺所得。故本院認為有必要命令興美芸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件參與人日後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