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聖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聖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撤緩偵字第14、15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聖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檢察官之指示,按月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予公庫,至支付完畢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第2頁第14行「以35萬元代價」為「以25萬元代價」,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聖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刪除「合群公司收入表、合群公司檢收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檢察官之指示,按月支付3萬元予公庫,至支付完畢為 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粘振成、柯國成、楊一良、林信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不影響本件協商之合意內容,由本院依法補充,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 告 柯聖峯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緣洪中明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曾因遭非法 採取砂石後成坑洞,後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回填,洪中明委請柯聖峯承辦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工程事宜,柯聖峯遂僱用粘振成(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土地現場處理回填工作,後因柯聖峯生病住院而委請其堂弟柯國城(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現場督導,粘振成再僱用林信良(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在現場負責整地,粘振成亦僱用其堂弟楊一良(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現場清理環境及引導車輛進入傾倒土方。詎柯聖峯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未經主管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與粘振成、柯國城、楊一良、林信良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底起某日,由粘振 成持用向友人所借用之無線電話機,透過未經核准之頻率14.4210無線電話頻道,聯絡不特定之司機,將營建廢棄物載 往上址回填,粘振成再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向司機收取處理廢棄物費用。嗣於104年2月3日12時40 分許,粘振成透過頻率14.4210無線電話頻道聯絡上邱宥翔 、康文金、張捷森、張憲銘、簡文宏、潘俊雄、朱豐谷及黃本誠等司機(均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便告知上址位置,邱宥翔、康文金、張捷森、張憲銘、簡文宏、潘俊雄、朱豐谷及黃本誠等司機遂將渠等從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昇公司)位於新北市樹林廠、合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營建廢棄物堆置場 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雜有廢木材、廢塑膠)載往上址,等候粘振成、柯國城、楊一良等人之指揮,準備陸續將裝載在子車上之營建廢棄物回填上址時,為警當場查獲康文金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號子車正在傾倒廢棄物, 而林信良則駕駛挖土機整理傾倒下來之廢棄物。並扣有車裝台無線電8具及手持無線電2具。㈡緣丁施純英(不知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農 地之前曾遭盜採砂土,而形成一個空洞,後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回填,丁施純英遂於104年6月30日以35萬元代價,委請柯聖峯承辦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工程事宜,詎柯聖峯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未經主管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 以每車3,000元代價,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司機載運營 建廢棄物堆置回填廢棄物。嗣於105年8月5日為警方會同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及彰化縣政府地政處人員在上址開挖,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聖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粘振成、邱宥翔、康文金、張捷森、張憲銘、簡文宏、潘俊雄、朱豐谷、黃本誠、柯國城、楊一良、林信良、丁施純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㈠並有益昇公司與峰林公司所簽訂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影本、合群公司收入表、合群公司檢收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表,峰林公司之司機載運報表、派車單及載運數量報表、扣案之峰林公司所有車裝台無線電話8具及被告粘振成所有手持無線 電話2具、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序號000-00-0000、督察時間104年2月3日13時至同日20時30分)、芳苑鄉芳信段136地號現場相片(104年2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芳苑鄉芳信段136地號土地廢棄物案件)、合 群公司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廢棄物暫時堆置場現場相片 (104年3月3日)。經濟部工業局104年11月15日工永字第10400992970號函(益昇公司申報再利用產產品生產及庫存數 量為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7日彰環廢字第1050000391號函(益昇公司於104年1月至6日期間並無將再利用產品銷售至芳苑鄉地區廠商)等與益昇公司、合群公司、峰林公司、柯聖峯、粘振成回填廢棄物在芳苑鄉芳信段136地號 土地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㈡另有被告柯聖峯與丁施純英所簽具之芳苑鄉漢寶園段22-267、40-16地號土地回填合約書 影本、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9日府第用字第1050271928號函 (芳苑鄉漢寶園段22-267、40-16地號土地會勘結論)、芳 苑鄉漢寶園段22-267、40-16地號土地現場相片(105年8月5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0、105年8月10日上午10時至同日12時20分)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應堪與認定。 二、核被告柯聖峯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罪嫌,被告柯聖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 粘振成、柯國成、楊一良、林信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聖峰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2罪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檢 察 官 施 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