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聖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15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主文
柯聖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檢察官之指示,按月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予公庫,至支付完畢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第2頁第14行「以35萬元代價」為「以25萬元代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聖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刪除「合群公司收入表、合群公司檢收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檢察官之指示,按月支付3萬元予公庫,至支付完畢為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粘振成、柯國成、楊一良、林信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不影響本件協商之合意內容,由本院依法補充,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柯聖峯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緣洪中明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曾因遭非法
採取砂石後成坑洞,後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回填,洪中明委請
柯聖峯承辦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工程事宜,柯聖峯遂僱用粘振
成(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土地現場處理回填工作,
後因柯聖峯生病住院而委請其堂弟柯國城(業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現場督導,粘振成再僱用林信良(業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駕駛挖土機在現場負責整地,粘振成亦僱用其堂弟楊
一良(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現場清理環境及引導車輛進
入傾倒土方。詎柯聖峯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未經主
管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與粘振成、
柯國城、楊一良、林信良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底起某日,由粘振
成持用向友人所借用之無線電話機,透過未經核准之頻率14
.4210無線電話頻道,聯絡不特定之司機,將營建廢棄物載
往上址回填,粘振成再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向司機收取處理廢棄物費用。嗣於104年2月3日12時40
分許,粘振成透過頻率14.4210無線電話頻道聯絡上邱宥翔
、康文金、張捷森、張憲銘、簡文宏、潘俊雄、朱豐谷及黃
本誠等司機(均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便告知上址位置,
邱宥翔、康文金、張捷森、張憲銘、簡文宏、潘俊雄、朱豐
谷及黃本誠等司機遂將渠等從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昇公司)位於新北市樹林廠、合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合群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營建廢棄物堆置場
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雜有廢木材、廢塑膠)載往上址,等
候粘振成、柯國城、楊一良等人之指揮,準備陸續將裝載在
子車上之營建廢棄物回填上址時,為警當場查獲康文金駕駛
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號00-00號子車正在傾倒廢棄物,
而林信良則駕駛挖土機整理傾倒下來之廢棄物。並扣有車裝
台無線電8具及手持無線電2具。㈡緣丁施純英(不知情,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農
地之前曾遭盜採砂土,而形成一個空洞,後經彰化縣政府核
准回填,丁施純英遂於104年6月30日以35萬元代價,委請柯
聖峯承辦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工程事宜,詎柯聖峯竟意圖自己
不法之利益,明知未經主管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
以每車3,000元代價,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司機載運營
建廢棄物堆置回填廢棄物。嗣於105年8月5日為警方會同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及彰化縣政府地政處人員在上址開挖,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聖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粘振成、邱宥翔、康文金、張捷森、張憲銘、簡文宏、
潘俊雄、朱豐谷、黃本誠、柯國城、楊一良、林信良、丁施
純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㈠並有益昇公司與峰林
公司所簽訂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影本
、合群公司收入表、合群公司檢收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表,峰
林公司之司機載運報表、派車單及載運數量報表、扣案之峰
林公司所有車裝台無線電話8具及被告粘振成所有手持無線
電話2具、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序號000-00-0000、督察時間104年2月3日
13時至同日20時30分)、芳苑鄉芳信段136地號現場相片(1
04年2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
押物品清單(芳苑鄉芳信段136地號土地廢棄物案件)、合
群公司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廢棄物暫時堆置場現場相片
(104年3月3日)。經濟部工業局104年11月15日工永字第10
400992970號函(益昇公司申報再利用產產品生產及庫存數
量為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7日彰環廢字第10500
00391號函(益昇公司於104年1月至6日期間並無將再利用產
品銷售至芳苑鄉地區廠商)等與益昇公司、合群公司、峰林
公司、柯聖峯、粘振成回填廢棄物在芳苑鄉芳信段136地號
土地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㈡另有被告柯聖峯與丁施純英所
簽具之芳苑鄉漢寶園段22-267、40-16地號土地回填合約書
影本、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9日府第用字第1050271928號函
(芳苑鄉漢寶園段22-267、40-16地號土地會勘結論)、芳
苑鄉漢寶園段22-267、40-16地號土地現場相片(105年8月5
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
000、105年8月10日上午10時至同日12時20分)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應堪與認定。
二、核被告柯聖峯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罪嫌,被告柯聖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
粘振成、柯國成、楊一良、林信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聖峰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2罪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