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允城、辰○○、酉○○、庚○○、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允城 王瑞豐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71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併執行之。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甲○○為成年人,均已預見林○德(民國00年0月生,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與辰○○、酉○○、何景翔、林○德、少年陳○宇(90年1 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李聖裕(辰○○、酉○○部分,另行審結;何景翔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少年林○德、陳○宇部分,另案移送;李聖裕已死亡,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4、5「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少年陳○宇於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詐欺款項後交給少年林○德,少年林○德再將款項交給 甲○○,甲○○再交給庚○○,庚○○再將扣除應得報酬後之金額交 給李聖裕,李聖裕再至台中將款項交給酉○○(附表二編號1 、3、4、5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3、4、5各欄所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庚○○、甲○○並各分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報酬金 額之計算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已取得之報酬」欄所 載)。 二、庚○○、甲○○、午○○與辰○○、酉○○、李聖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方式, 對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將該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 戶,再由午○○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二 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款項後交給甲○○,甲○○再交給庚○○,庚○ ○再將扣除應得報酬後之金額交給李聖裕,李聖裕再至台中將款項交給酉○○(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匯入帳 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庚○○、甲 ○○、午○○並各分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報酬金額之計 算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已取得之報酬」欄所載)。 三、案經寅○○、卯○○、丙○○、癸○○、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甲○○、午○○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甲○○、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2第74、75、76、82至85、102至109、135至142、144、155至158頁),且經共犯少年林○德,陳○宇於警詢(見警 卷2第45至61頁)、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審理時( 見本院卷3第47至74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應可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庚○○、甲○○、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告庚○○、甲○○、午○○雖未參與 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就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臉書刊登MacB ook Pro 15.4筆記型電腦商品資訊,告訴人乙○○於107年5月 3日見到該商品訊息後,遂透過Line與帳號「ane68」之人聯繫購買並匯款,而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考量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庚○○、甲○○否認知悉具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手段態樣(見本院卷2第85、141頁),且其等既未實際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僅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能否以此即認其等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於臉書刊登不實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有所認識,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庚○○、甲○○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 自難遽認其等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以詐得款項,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甲○○、午○○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庚○○、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各次犯行、被告午○○就 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被告庚○○、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與同案被告辰○○、酉 ○○、另案被告何景翔、李聖裕、少年林○德、陳○宇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庚○○、甲○○、午○○就犯罪事實 一之㈡犯行,與同案辰○○、酉○○、另案被告李聖裕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庚○○、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犯 行;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庚○○、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庚○○、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之㈠㈡、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 之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少年林○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庚○○、甲○○均為滿20 歲之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行為當時應該算知道林○德未滿18歲,因為他是我弟弟的學弟,我弟弟當時未滿18歲,所以我當時有想到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2第224頁);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行為時已預見林○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2第144頁)。且依證人林○德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717號審理時證稱:我平時會遇到庚○○,因為是住在 同一社區連棟大樓的隔壁棟,我跟我姨婆同住在社區裡面的一棟,我們社區分成二、三棟,庚○○是另外一棟,我認識他 差不多快1年,下午有時候我們剛好出門就會在路上遇到, 在便利商店也有遇過,我好像有跟庚○○講過我休學中,我國 中時就看過被告庚○○,他好像認出我,我有跟他回應,就聊 起來,是這樣認識的;庚○○曾穿著○○國中校服,那時我讀○○ 國小五、六年級,兩校緊鄰,出校門的時候在我家樓下巷口早餐店有看過庚○○穿○○國中校服的樣子,他好像有看過我穿 高中的制服,大概是去年的時候;大約107年4月20幾日時,庚○○詢問過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詐騙車手之類的,我就想說 可以在上班的空檔去做,就答應加入,之前曾經跟被告庚○○ 講過我高中休學,我無聊的時候會去被告庚○○家住;我在10 7年4月30日之前就認識甲○○,他是我的朋友王○豐的哥哥, 王○豐是○○國中大我一屆的學長,我們年紀差不多,我放學 回家無聊時就會去王○豐家,當時就會看到甲○○,那時就會 聊個幾句話,甲○○應該知道我是他弟弟的學弟,或是知道我 跟他弟弟同歲;庚○○有個同學住在我家正樓下,我搭電梯下 去的時候有時會遇到等語(見本院卷3第61至74頁),且被 告庚○○、甲○○對證人林○德前揭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2第151、152、224頁)。依上,縱被告庚○○、甲○○與林 ○德在人際互動中,未精確知曉林○德之年齡,然其等當已預 見林○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之共同犯罪,也不致令其等退卻而不違其本意,堪認其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爰就被告庚○○、甲○○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少年陳○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然被告庚○○、甲○○均否認知悉或預見其未滿18歲(見本院 卷2第90、151頁),佐以證人陳○宇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 7號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沒看過庚○○本人,只透過通訊軟體 聯絡,被警察在伸港漁會查獲的那一天(107年5月4日)才 第一次看到,之前也不曾在通訊軟體上討論我的年紀、就學等問題,107年4 月30日領錢時,我自己坐計程車過去,庚○ ○、甲○○都在車上,我沒有看到他們,我領出來的錢是交給 林○德,林○德拿了錢就往停車場那邊走過去,我沒有跟著他 過去,在這之前我不認識林○德和庚○○,我曾經把身分證件 傳到微信帳號1次,但不是庚○○的「小新」,而是另一個帳 號,我後來知道微信帳號「高遠」是甲○○,在加他們2個人 為好友前,有另外一個人先丟訊息給我,後來這個人叫我先加「小新」為好友,再把他從好友名單刪除,這個人的微信帳號叫「搖擺哥」,他已經有我的證件,後面有我的住址,印象中我把身分證正反面拍下來後,傳給「搖擺哥」這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3第47至61頁),是依證人陳○宇證述可知 ,被告庚○○、甲○○透過林○○德和證人陳○宇見面,由林○德居 間穿梭,其等遙控行動,雙方不相照面,故尚難認被告庚○○ 、甲○○已知悉或預見陳○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自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3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依上開 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累犯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已有詐欺前科、被 告午○○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仍得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均素行非佳,被告庚○○、甲○○、蔡明豐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庚○○僅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 角色、被告甲○○居間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被告蔡明豐擔任 車手角色,然此等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其餘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衡酌就洗錢罪犯行,被告3人於業已自白,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等之角色分工,被告庚○○於3人中 身居上手,收取被告午○○轉交被告甲○○交付之款項,各次犯 行詐得之金額,及被告庚○○自陳係高職畢業,之前在加油站 工作、擔任搬運工,家有母親、哥哥已婚居住在外,未婚;被告甲○○自陳係高職肄業,工作是美髮設計師,家有祖母、 母親、妹妹,未婚;被告午○○自陳係國中畢業,工作是貨車 司機,家有父母親、哥哥、妹妹,已離婚,有一小孩8歲, 現由前妻照顧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庚○○、甲○○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侵害同種法益,且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甚短,暨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各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㈧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⒉經查: ⑴被告庚○○、甲○○、午○○參與本案犯罪已收取之報酬為所提領 現金之1%,此經其等坦承在卷(見警卷2第23、37、42頁、本院卷2第109、141、142、225、233頁),且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其等有取得上開所述以外之報酬,故被告庚○○、 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5已收取之犯罪所得(如各該「提領時 間、金額/已取得之報酬」欄所載);被告午○○就附表二編 號2已收取之犯罪所得(如該「提領時間、金額/已取得之報酬」欄所載),應於各該次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庚○○ 、甲○○所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⑵被告庚○○、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 2所提領金額之其餘款項(扣除上開其等個人所領報酬),均已輾轉上交詐欺集團成員,非屬其等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對之已無處分權限,是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 洗錢防制法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偵字 第19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庚○○、甲○○共同基於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之附表編號5、6、8、9、15、16所示時間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詐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各該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均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人頭 帳戶後,車手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後 ,轉交水錢予被告甲○○後,再轉交予被告庚○○,再轉交給 酉○○與辰○○,被告庚○○、甲○○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就被害 人子○○、巳○○、申○○、未○○、丁○○、己○○部分遭詐騙之犯 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 卷2第9至16頁)。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庚○○、甲○○參與詐騙被害人者,並不包 括被害人子○○、巳○○、申○○、未○○、丁○○、己○○,此觀諸 起訴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1第16頁),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2第72頁),是併辦意旨認併辦部分與被告庚○○、甲○○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本院自無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玖拾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款項均為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已取得之報酬(款項均為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證據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附表40至48 黃 雲 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0日10時許,假冒寅○○女兒之媳婦,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4月30日13時23分許,匯款180,000元 馬慧琳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30日: ①14時16分14秒、20,000元 ②14時17分57秒、20,000元 ③14時19分21秒、20,000元 ④14時19分50秒、20,000元 ⑤14時20分22秒、20,000元 ⑥14時21分23秒、20,000元 ⑦14時21分53秒、20,000元 ⑧14時30分40秒、10,000元 ⑨15時19分3秒、29,900元 庚○○、甲○○已取得之報酬各1,799元( 179,900×1%=1,799元) 陳○宇 彰化縣○○鄉○○路000 號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 ①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1第1241至12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1第1239、1240、1246、124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1第1243至1245頁) ④提領明細(見警卷1第1275頁) ⑤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1283頁)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1第1317至1325頁)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附表67至71 黃 麗 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日10時16分許,假冒卯○○前公司老闆娘「阿虹」,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急需借款云云,並透過Line與其聯繫,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5月2日11時54分許,匯款100,000元 何宇思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2日: ①12時29分44秒、20,000元 ②12時30分12秒、20,000元 ③12時30分41秒、20,000元 ④12時31分24秒、20,000元 ⑤12時31分52秒、20,000元 庚○○、甲○○、午○○已取得之報酬各1,000元(100,000×1%=1,000元) 午○○ 彰化縣○○鄉○○路000 號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 ①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1第1257至126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纪錄表(見警卷1第1251至1255頁、第1263至126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1第1269頁) 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1271至1273頁) ⑤提領明細、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第1275、1281頁)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1第1293至1295頁)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附表72 李 佩 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日16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網路匯款預定的旅館交易失敗,隨後再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來電指示操作ATM,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5月3日17時52分許,匯款19,123元 何宇思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3日18時0分14秒、19,000元 庚○○、甲○○已取得之報酬各190元(19,000×1%=190元) 陳○宇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1第1163至116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1153至1161頁、第1167、1169頁) ③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第1165頁) ④提領明細(見警卷1第1275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1第1299頁)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附表73 陳 鈺 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在手機遊戲代購網站購買軟體被設定成批發商,會每月扣款,隨後再由自稱中國信託人員之人來電指示操作ATM解除,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5月3日18時11分許,匯款10,123元 何宇思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3日18時19分15秒、10,000元 庚○○、甲○○已取得之報酬各100元(10,000×1%=100元)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1第1220至122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1217至1219頁、第1223至1226頁) ③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第1227頁) ④提領明細(見警卷1第1275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1第1301頁)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附表74 吳 俊 澐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刊登MacBook Pro 15.4筆記型電腦商品資訊,乙○○於107年5月3日見到該商品訊息後,遂透過Line與帳號「ane68」之人聯繫購買,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5月3日18時23分許,匯款17,000元 何宇思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3日18時31分24秒、17,000元 庚○○、甲○○已取得之報酬各170元(17,000×1%=170元) 陳○宇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伸港分行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1第1139至114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1137至1138頁、第1141頁、第1144至1147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第1142頁) ④Line、Messenger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1148至1151頁) ⑤提領明細(見警卷1第1275頁)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1第129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偵字第19874號被 告 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辰○○、酉○○、庚○○、甲○○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詐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附表車手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後,轉交水錢予甲○○後,再轉交予庚○○,再轉交給酉○○與辰○○。 (㈠辰○○、酉○○就附表編號11至14,另為併案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附表編號3、7部分另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㈡庚○○與甲○○,就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10至14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編號7部分,另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併案理由 一、證據(一)被告辰○○、酉○○、庚○○、甲○○等之供述;(二) 附表被害人警詢中之指述(三)車手提款畫面截取照片(四)匯款單據影本(五)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六)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等人負責領取詐騙所得贓款,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等行騙、居間聯繫之行為,則被告等人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4人因共犯本件詐欺案件,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9年度偵字第107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金股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 670號),此有上開起訴書書類查詢、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㈠被告辰○○、酉○○等上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書 所載之被害人壬○○、辛○○、丑○○、子○○、巳○○、申○○、未○○ 、戊○○、丁○○、己○○即附表編號1、2、4、5、6、8、9、10 、15、16,部分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㈡被告庚○○、甲○○等上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 書所載之被害人子○○、巳○○、申○○、未○○、丁○○、己○○即附 表編號5、6、8、9、15、16部分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遭詐騙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遭詐騙手法 車手提款日期 車手提款地 車手姓名 證據出處 1 壬○○ Z000000000 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劉昌金(1)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56分 18123 報案人接獲歹徒假冒網路賣家來電,說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並要民眾提供金融信用卡背後的客服電話,佯稱會通知銀行客服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隨後就接到假冒銀行客服人員的來電,要求前往提款機查詢餘額及操作,報案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前往匯款至上述帳戶後,現在發現遭到詐騙進線報案。 107/04/30 彰化縣○○鄉○○路000號 彰化縣○○鄉○○路00號 陳○宇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131頁至133頁壬○○之警詢筆錄及匯款收據。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39頁至41頁陳○宇提領款項之影像。 2 辛○○ Z000000000 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劉昌金(1)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45分、6時14分、6時41分、6時25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 報案人表示接獲假稱FandoraShop網路店家來電,謊稱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要配合假高雄銀行取消設定,並依其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上述帳戶,導致損失而進線報案。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137頁至140頁辛○○之警詢筆錄及匯款收據。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39頁至41頁陳○宇提領款項之影像。 3 簡君如 Z000000000 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劉昌金(1)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下午6時6分 29989 民眾簡君如在DEVILCASE購物網購買三個手機殼後,之後接獲假冒店家來電,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購物條碼輸入成批發商的條碼,要被害人重新操作解除條碼設定,並通知銀行處理,被害人告知銀行為華南銀行,隨後接到竄改來電銀行服務人員,指使被害人操作ATM,致被害人遭詐騙新臺幣52584元。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143頁至149頁簡君如之警詢筆錄及匯款收據。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39頁至41頁陳○宇提領款項之影像。 4 丑○○Z000000000 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劉昌金(1)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下午6時48分 29987 報案人自稱接獲詐騙電話稱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導致每月恐遭扣款新台幣2400元,要求依照指示解除,因而遭詐騙。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155頁至159頁丑○○之警詢筆錄及匯款收據。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39頁至41頁陳○宇提領款項之影像。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姵升(3) 107/04/30 107年4月30日晚上6時57分 00000 00000 00000 107/04/30 彰化縣○○鄉○○路000號 陳○宇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155頁至159頁丑○○之警詢筆錄及匯款收據。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45頁至47頁陳○宇提領款項之影像。 5 子○○Z000000000 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林庭佑(2) 107年4月27日 107年4月27日 29980 報案人接獲假冒【FB賣家】來電,說因【誤設高級會員】成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將協助通知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處理,隨後接到自稱【郵局】電話要求到ATM操作解除,當事人以ATM轉帳匯入對方上述帳號【29980】元。事後發現可疑才發現遭詐騙進線報案。當事人107年03月在【FB賣家】買【行動電源】等,金額約【500】元,取貨方式【超商取貨】。【沒有】收到賣家防詐騙宣導訊息。歹徒第一名假賣家操【大陸】腔,第二名假金融機構為【台灣】腔。當事人在郵局ATM匯款。 107/04/26 107/04/27 彰化縣○○鎮○○里道○路000○000號彰化縣○○鎮○○街0○00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葉家旗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163頁至170頁丑○○之警詢筆錄及郵局交易明細。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43頁至44頁葉家旗提領款項之影像。 6 巳○○Z000000000 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林庭佑(2) 107年4月27日 107年4月27日晚上6時20分、22分、24分 00000 00000 00000 報案人接獲便利寶代購網網站客服來電,因為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帳戶設定成批發商重複扣款12次,並要協助取消並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隨後接到銀行來電,電話要求前往ATM操作查詢餘額,並操作提款機被轉出3筆67955元。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171頁至170頁巳○○之警詢筆錄及銀行轉帳收據。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43頁至44頁葉家旗提領款項之影像。 7 陳祈榛Z000000000 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林庭佑(2) 107年4月27日 107年4月27日晚上7時25分 6024 報案人陳祈榛至所報於107年04月27日18時57分接獲 +00000000000000冒稱郵局行員要至ATM取消訂單,報案人至豐原區豐原大道七段488號7-11門市匯款602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損失金額約6024元。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175頁至179頁陳祈榛之警詢筆錄及銀行轉帳收據。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43頁至44頁葉家旗提領款項之影像。 8 申○○Z000000000 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林庭佑(2) 107年4月27日 107年4月27日晚上6時18分 23123 客服人員來電請當事人至ATM做資料查詢,當事人相信該客服來電,依其指示操作,事後發現存款短少,才發現遭詐騙。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183頁至187頁申○○之警詢筆錄及銀行轉帳收據。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43頁至44頁葉家旗提領款項之影像。 9 未○○Z000000000 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林庭佑(2)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6日上午10時40分 170000 報案人前【25】日【11時】許接獲假朋友來電,告知變更聯絡之電話號碼(加入LINE帳號),接到顯示【09】開頭的電話號碼,【有】要民眾辨認渠的聲音為【朋友】並裝熟;於今【25】日【11時】許陸續接獲對方來電借款,至今(27)日為止共計匯出4筆(臨櫃匯款),共計被騙金額$1,170,000元,因一時不察、未能即時與友人確認;遲至今(27)日聯絡友人才知受騙,故立即撥打165專線報案處理。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191頁至203頁未○○之警詢筆錄及銀行匯款回條。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43頁至44頁葉家旗提領款項之影像。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譚 偉(8)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7日上午11時40分 150000 107/04/27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午○○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191頁至203頁未○○之警詢筆錄及銀行匯款回條。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55頁午○○提領款項之影像。 10 戊○○Z000000000 是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姵升(3)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晚上6時30分、37分 00000 0000 報案人接獲假賣家名稱店家來電,說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隨後接到銀行電話要求前往操作提款機,並依其指示前往匯款至上述帳戶後,今才發現遭詐騙,進線報案 107/04/30 彰化縣○○鄉○○路000號 陳○宇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207頁至220頁戊○○之警詢筆錄及銀行轉帳收據。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45頁至46頁陳○宇提領款項之影像。 11 劉○翔Z000000000 是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陳姵升(4) 107年5月1日 107年5月1日下午6時許 29968 被害人稱遭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服人員聲稱之前網路購物遭設定豪華會員,每月會被扣款888元,要至ATM依對方指示操作,被害人依操作匯款損失29968元。 107/04/30 107/05/01 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鄉○○村○○路0號 午○○、陳○宇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223頁至228頁劉志翔之警詢筆錄及銀行匯款回條。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47頁午○○、陳○宇提領款項之影像。 12 呂明嬑Z000000000 是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陳姵升(4) 107年5月1日 107年5月1日 26123 民眾呂明嬑23313;接到不明來電說之前02月份在臉書平台曾訂購1支清潔刷,說我當初購買時不小心設定到分期付款,要求前往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否則會持續扣款,於是我在家中操作手機進行手機轉帳,被詐騙新台幣26123元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231頁至238頁呂明嬑之警詢筆錄及銀行交易明細。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47頁午○○、陳○宇提領款項之影像。 13 薛立敏Z000000000 是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陳姵升(4) 107年4月30日 107年5月1日 29989 報案人於107年04月30日21時04分在家中接獲詐騙電話,自稱是「秘密城堡」購物平台的客服人員,在該平台購物的訂單內容輸入錯誤,每個月都會扣款,因而受騙轉帳總金額為新臺幣92090元,購買點數金額為新臺幣58000元,總共損失新臺幣150090元。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239頁至254頁薛立敏之警詢筆錄及銀行交易明細。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47頁午○○、陳○宇提領款項之影像。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鄭依華(5) 107年4月30日 107年5月1日 2123 107/05/01 彰化縣○○鄉○○路00號 陳○宇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239頁至254頁薛立敏之警詢筆錄及銀行交易明細。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49頁至50頁陳○宇提領款項之影像。 14 歐晏伶Z000000000 否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鄭依華(5) 107年5月1日 107年5月1日下午4時45鉺 49989 民眾於mdmmd網購商品後接獲賣家銀行佯稱錯帳成分期騙民眾網轉2筆共99978元受騙進線報案。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258頁至261頁歐晏伶之警詢筆錄及銀行交易明細。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49頁至50頁陳○宇提領款項之影像。 15 丁○○Z000000000 是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林佳柔(6) 107年4月26日 107年4月26日 70000 報案人稱接到自稱朋友洪老師來電急需要借錢,報案人不疑有他至第一銀行匯款新臺幣70000元,後來驚覺遭詐騙,至所報案。 107/04/26 彰化縣○○鎮○○路00○00○00號 午○○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265頁至2268頁歐晏伶之警詢筆錄及銀行匯款回條。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51頁午○○提領款項之影像。 16 己○○Z000000000 是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黃怡涵(7) 107年4月27日 107年4月27日 180000 民眾接獲假冒姪女詐騙電話,依其指示匯款,遭騙取財物。 107/04/27 彰化縣○○鎮○○路00○00○00號 午○○ 1.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四)第271頁至273頁己○○之警詢筆錄及銀行匯款回條。 2.本署108年度少連偵144號卷(二)第53頁陳○宇提領款項之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