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惠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菁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93號、第97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知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簡稱COVID-19)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自民國109年2月開始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釋出口罩將限制民眾購買數量之政策,一般民眾獲取口罩極為不易。乙○○ 明知其並無可供販售之口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前向旋轉拍賣有限公司經營之旋轉拍賣網站申請之「dora2522」帳號,自109年2月初,利用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網頁上公開張貼訊息,佯稱「有口罩可供販售」等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丙○○、甲○○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與 乙○○使用之「dora2522」帳號聯繫、或以網頁所留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以電話或簡訊方式聯絡購買之口 罩數量、金額後,丙○○、甲○○即依指示匯款至乙○○當時所保 管使用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訂購口罩數量及匯入帳戶名稱均詳附表一所示)。乙○○於丙○○、甲○○等人匯款後,旋 即將款項提領花用(提領時間、地點,詳附表一所示)而詐騙款項得手。嗣丙○○、甲○○事後並未收到口罩,發現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甲○○訴經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江O揚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賴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江O揚)、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電話申登人資料(號碼: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戶名:江O宇)、被告與證人江O揚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5 1號起訴書、提款機提款畫面截圖照片、中華郵政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江O宇)、證人江O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畫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戶名:賴冠諭)、證人賴冠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522004S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資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9年10月5日員林營字第1095001778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證人賴冠諭109年12月10日提出之被告使用電話之手機截圖畫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姓名:戊○○、丁○○、陳蕙竹)、門號可攜式服 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函 暨檢附之會員帳號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0年3月10日溪警分偵字第110000508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010301827 號函暨檢附之帳單明細等資料、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加重詐欺案刑事判決 及相關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與旋轉拍賣網站帳號「dora2522」之使用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係共同正犯。惟查,該帳號是以被告所保管之本案帳戶註冊使用,而其自承該帳號為其本人申請且獨自經營使用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函暨檢附之 會員帳號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386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是公訴意旨認為另有共同正犯一情,即有誤會。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 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事項: ⒈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 女,均未成年,3名由前夫照顧,1名安置中,之前擔任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母親過世, 父親年已70歲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97頁) ;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藉由民眾對口罩需求之機會,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詐騙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損害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獲利情形,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 人2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下述理由,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斟酌本案被告2次詐欺行為,罪型罪質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應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酌定較低之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要旨參照)。此外,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已由本院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該案中被告係在與本案相同之時期內(109 年2月間),分別詐騙其他被害人6次,考量本案確定後,將與上述另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兩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相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為避免將來所定之執行刑對被告過苛,在本案之合併定刑之考量上,本院亦認有從輕量處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各告 訴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詐騙情形」欄所載,分別為78,000元、3,000元,各該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惟亦均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上網刊登出售 口罩等不實訊息並與告訴人等聯繫匯款事宜,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以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乃分別規 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規定,主 要在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以保障其權利。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順序雖然倒置,但就體系解釋而言,必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所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 並通知第三人之前提要件,而有第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2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 形,法院始得啟動同條第3項前段之「認有必要時,應依職 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俾符控訴原則。蓋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將形同具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所指檢察官於審理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 院聲請」,係指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參照),而非聲 請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者,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將部分款項轉出證人賴冠諭前述臺灣銀行帳戶內而似乎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惟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難謂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已備,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民國/新台幣) 下列被告所指示匯款之帳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江O宇為不知情之江O 揚之子,江O揚與江O宇父子之年籍資料詳卷〔江O宇為102年9月生 ,係未滿12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1 丙○○ 丙○○於109年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於手機APP「旋轉拍賣」平台,見賣家「dora2522」佯稱「全新口罩一盒50片,可單賣,一片5元」訊息,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2月2日下午8時56分許、同年月3日下午11時許、同年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分別以ATM自其父鄭椅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22500元、25500元、30000元(預計購買780盒口罩)至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乙○○即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 ㈠告訴人丙○○第1筆款項及告訴人甲○○款項匯入後,分別於: ①109年2月3日上午11時18分56秒、11時36分23秒,各轉出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轉入證人賴冠諭台灣銀行0000000*****號帳戶內,帳號詳卷)、2000元(不含手續費8元)。 ②同日下午3時2分50秒轉出50元。 ③同日下午3時4分8秒、3時5分12秒、3時6分33秒,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④同日下午7時11分38秒、9時32分12秒,各提款17000元、1800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㈡告訴人丙○○第2筆款項匯入後,分別於: ①109年2月4日上午10時49分31秒、10時51分41秒,各提領20000元、7900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0分57秒,轉出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轉入上開證人賴冠諭之台灣銀行帳戶內)。 ㈢告訴人丙○○第3筆款項匯入後,分別於: ①109年2月5日中午12時19分46秒、12時21分37秒,各轉出3000元、3000元(轉入上開證人賴冠諭台灣銀行帳戶內)(以上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②同日中午12時22分13秒、12時23分3秒、下午9時26分48秒,各提領20000元、8100元、1000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③同日下午9時25分52秒,轉出250元。 2 甲○○ 甲○○於109年2月1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於手機APP「旋轉拍賣」平台,見賣家「dora2522」佯稱「全新口罩一盒50片,可單賣,一片5元」訊息,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3日凌晨0時56分許,以ATM自其友人林子維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000元(預計購買15盒口罩)至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丙○○部分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甲○○部分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