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啟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30號、110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張輝堯」印章及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張輝堯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張輝堯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 事 實 一、黃啟洋前為鋐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陽公司)負責人,擔任不動產仲介,其於民國108年間受惠眾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負責人陳建華委託,欲購買張輝堯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四 土地(下稱甲地)事宜,黃啟洋即與買賣雙方約定,若買賣成交可從買賣雙方各獲得百分之一與百分之二之仲介費。經黃啟洋斡旋後,陳建華與張輝堯於108年8月23日針對甲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張輝堯以新臺幣(下同)531萬 元將甲地出賣予陳建華,陳建華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正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予張輝堯做為定金。其後因張輝堯表示欲與陳建華改以「交換土地持份」方式代替原買賣契約,陳建華表示同意後,便委託黃啟洋處理相關事宜,而張輝堯則委請黃啟洋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返還予陳建華。黃 啟洋即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許,攜帶上開支票前去交還陳 建華,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交還該支票後向陳建華訛稱:張輝堯說他兒子急需用錢,想請你塗銷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云云,致陳建華陷於錯誤,雖知悉甲地買賣契約已不能繼續進行,然欲與地主張輝堯維繫良好關係,順勢作個人情,遂指示惠眾公司出納人員將附表編號1支票正面原記載之「禁 止背書轉讓」字樣予以塗銷,並蓋上陳建華之印章後交予黃啟洋。黃啟洋再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 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張輝堯」印章1枚,繼而 在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偽造「張輝堯」印文1枚,以表示該支票業經張輝堯背書轉讓交付執票人持有之用意,再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中港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將之存入鋐陽公司所申設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內,黃啟洋旋即自A帳戶領出30萬元,並將 餘款129萬3千元轉匯至自己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陸續提領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張輝堯。 二、案經陳建華、張輝堯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黃啟洋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34至136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陳建華、張輝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及告訴人張輝堯於審判程序時具結證述明確(109年 度偵字第135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反面、第14至15 頁、第35頁至反面、訴字卷第293至295頁),並有鋐陽公司公示資料、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1支票正反 面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9年度他字第2345號卷〈 下稱他一卷〉第4至12頁)、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 0年度他字第30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9至10頁)、第一銀行 員林分行110年12月1日一員林字第00299號函附A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同分行111年1月3日一員林字第00002號函附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10009736號函附B帳戶開戶資料與台幣交易明細(訴字卷第57、161至163、261、275至276頁)存卷為憑,復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46至47頁、訴字卷第127、129至131、374、391至392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按詐欺與侵占罪之成立,雖均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主觀構成要件,但客觀之構成要件,前者係利用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者則為將自己所持有中之他人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簡言之,就財物之占(持)有角度而區別,前者原非在自己持有之中,後者則已在自己合法或正當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原係告訴人陳建華簽發用以充作交易甲地 之定金,且因該支票上劃記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自應於票載受款人即張輝堯之帳戶提示,或核對受款人張輝堯身分證明文件,確認係記載該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而被告自張輝堯處取得該支票後,確實有先交返告訴人陳建華,其後係因其向告訴人陳建華施用「張輝堯之子急需用錢,懇請塗銷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此詐術,方使已可背書轉讓之該支票置入被告之支配管領範圍,則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取得此財物之持有,係基於上述欺罔行為而來,即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業務)侵占罪。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告訴人張輝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盜刻告訴人張輝堯之印章,及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背 書欄偽造「張輝堯」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罪數認定: 次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本案犯罪目的,無非係欲取得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而其所為各環節之行為,均係 為將原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兌現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則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所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舉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為解決自身資金周轉問題,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業已破壞告訴人張輝堯、陳建華對其之信任關係,實無足取;次者,被告實行此部分犯行之方式,係利用其擔任買賣雙方仲介之機會,因熟知相關交易流程及擁有相當資訊優勢而為,此犯罪手段相較於行為人不具該角色之同類案件而言,惡性較為重大;而就犯罪所生損害以觀,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雖各僅有1枚,然其所詐得之財物為百餘 萬元,難謂小額,惟同時併應考量該財產價值對於告訴人陳建華乃至於惠眾公司整體財產之影響程度;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針對上開犯行大抵均坦承不諱,而其除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拘役刑外,於本件案發前並無其他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訴字卷第439至440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然案發迄今業已事隔二年餘,被告固曾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 本票予告訴人陳建華,以作為賠償此部分款項之擔保,並於110年5月4日偵訊期日時,當庭允諾將於同年6月底前先償還25萬元,餘款則於同年9月間處理等語(110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至15頁),然屆期後仍未履行承諾 (調偵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甚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猶未償還分文,故被告雖採取認罪答辯,仍難謂其有誠摯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已婚無子女,從事不動產仲介年資約12年,然經營不佳賠錢數百萬元(詳訴字卷第393頁審判筆錄)等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兼衡告訴人陳建華之代理人到庭陳述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396至3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偽造之背書部分,因已連同該支票行使交予第一銀行人員,已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但被告偽造之「張輝堯」印章1枚及該 支票背書人欄位上偽造之「張輝堯」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實行事實欄犯行所取得之現金159萬3千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無論係提領現金或匯入B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且案發迄今俱未返還分文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在告訴人張輝堯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住處(地址詳卷)內向其訛稱:我受陳建華委託,處理投標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丙 地)張川相持分之事宜,但剛好陳建華人在外地,我一時無法取得標金,欲向你借款20萬元作為標金使用云云,致告訴人張輝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附表編號2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張輝堯作為擔保;其後被告復接續於108年11月底某日、12月底某日,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 張輝堯借得現金35萬元及30萬元,被告並分別交付附表編號3、4之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又按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輝堯之指述、證人陳建華之證述,及卷附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票據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 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三次我向張輝堯借錢時,係向其表示需要周轉,並未使用墊付押標金為藉口,如果是押標金不需要借這麼多次,且我在借錢當下是有還款意願的,借到錢之後也有用在處理土地之事務上等語(訴字卷第128、374至382頁)。經查: ㈠被告因故於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底某日及同年12月底某日向告訴人張輝堯借款,經告訴人張輝堯先後分三次交付現金20萬元、35萬元、3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分別簽立附表編號2至4所示票據作為擔保,其後被告遲未返還上述借款,所簽發之支票經告訴人張輝堯提示後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輝堯於歷次應訊時指述明確(偵一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調偵卷第14頁、訴字卷第295至307頁),並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票據影本暨退票理由單(他二卷第14至16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在卷為憑,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訴字卷第128、131至134、3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案外人張川相原持有乙、丙地持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其後經債權人張靖綾(係張川相之女兒)於108年10月23日 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於108年12月10日辦理查封,並 訂於109年4月2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通知函稿有將告訴人張輝堯(具共有人身分)列為正本收受者,其後陳建華以314萬5千元之價格投標,並繳交保證金51萬元,經109年4月21日當日開標結果,由陳建華以最高標價拍得上開土地持分,並於期限內繳交餘款價金,本院遂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66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乙、丙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封筆錄暨指封切結書、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及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投標書暨案款收據、不動產拍賣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71至78、86至88、106至107、111至117、119至120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訴字卷第133頁),上開事實亦堪審認。 ㈢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而依一般社會交往常情,借款理由多端,或因涉及隱私或個人計畫,並非借款理由與事實不符即可直接認定為詐欺行為,行為人仍須有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空間遭受侵害,進而交付款項,始可認為係詐欺。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張輝堯取得上開借款之緣由,係其向告訴人張輝堯訛稱因一時無法聯繫上陳建華,亟需款項作為「押標金」使用一節,固據告訴人張輝堯於偵審應訊時指述在案(偵一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調偵卷第14頁至反面、訴字卷第295至307頁),且先後所述大抵一致,然此已與初始告訴人張輝堯提告時,書狀上所記載:被告訛稱20萬元係標金,至於35萬元、30萬元則是要繳交張川相土地持分「價金」一節(他二卷第2頁反面)稍有齟齬。而依告訴人 張輝堯所指述之借款緣由,雖時而稱係被告個人要去處理拍賣事宜、當時太信任被告等語,然同時亦表達自己願意出借款項之出發點,係在於幫助建商(即陳建華)儘速將土地購入之旨(訴字卷第304至305頁),足見倘公訴意旨所認定此詐術內容為真,該等借款是否與陳建華有關一節,即屬影響告訴人張輝堯借款意願之重要因素之一,蓋告訴人張輝堯應會慮及若係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建華欲商借作為給付投標保證金之用,日後較不致發生無法償還或追索無門之困境,遂於評估風險後應允出借而交付財物,此際相較於被告表達係自己要資金周轉之借款事由而言,風險評估之基礎確有不同,故倘被告明知係欲供己使用卻訛稱上開事由,誠有可能會侵害告訴人張輝堯之意思決定空間。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堅稱當時係執自身資金周轉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自須有補強證據得以支持告訴人張輝堯指述被告以「借押標金」理由借款之情節為真,方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斷。 ⒉承前所述,乙、丙地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係始於108年10月 23日債權人張靖綾遞狀聲請強制執行,而該等土地進入拍賣、投標程序則是在109年間之事,顯係在本件起訴被告向告 訴人張輝堯三次借款之時間,即「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底某日及同年12月底某日」之後,亦即被告向告訴人張輝堯提出借款需求時,客觀上並不存在乙、丙地確定要公開拍賣之事。參以告訴人張輝堯於審判程序時業已證稱:被告向我表達需要借押標金時,是到我住處口頭上向我這樣陳述,並非傳送訊息為之,當時沒有其他人見聞借款過程,被告也沒有提供拍賣公告或法院相關文書讓我看等語綦詳(訴字卷第299、307頁),故除告訴人張輝堯作證內容之供述證據外,已無其他文書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固曾自陳:我曾跟張輝堯提過張川相土地拍賣的事,也有跟他解釋過程等語(調偵卷第14頁反面),然乙、丙地之處理是否必然會走向拍賣一途,繫諸於諸多因素,包含債權人之意願、過程中債權是否已獲滿足等,此節茲據被告到庭供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的律師費是我付的,張靖綾起初認為對其並非特別有利,所以對於聲請強制執行之意願不高,後來我有一再私下斡旋,讓張靖綾可以拿到多一點錢等語在案(訴字卷第380至381頁),則被告在向告訴人張輝堯借款三筆之際,縱然已知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然在法院係於109年3月間始批示訂期拍賣(訴字卷第101頁進行單參照)、109年4月21日 方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情況下,被告於108年11、12月間 是否業已充分掌握乙、丙地將會走向拍賣一途,據此向告訴人張輝堯詐稱該等土地將要拍賣,進而執此理由三度取得借款,全然無懼同為乙、丙地共有人之一之告訴人張輝堯隨時可能透過各種方式得悉實情,依現存事證以觀誠屬有疑,此節亦未據公訴意旨進一步舉證說明。 ⒊再者,陳建華甫於108年8月23日與告訴人張輝堯簽訂甲地之買賣契約,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59萬3千元之支票作 為定金乙節,業如前載,則以陳建華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資力及人脈,當無僅為籌措2、30萬元押標金,而向僅曾有 一次買賣關係、甚且素未謀面之告訴人張輝堯商借之理,此節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告訴人張輝堯,亦當有所知悉。加以上述三次借款時間分別相隔十餘日、一個月,何以押標金須分三次洽借,及倘若第一次借款確實係因被告一時未能聯繫陳建華而有急迫需求(例如法院訂定繳交期日將至),為何事隔許久後又須補借兩筆,此等疑點倘對照附表編號2至4票據之發票人均為被告,而非陳建華或惠眾公司,及告訴人張輝堯證稱:附表編號2本票為因應被告稱手 上沒有錢、希冀可以填晚一點,所以到期日才填為109年3月31日,而編號3、4所示支票因被告表示土地尚未處理好,希望晚一點再提示,所以我直到109年9月28日才提示(訴字卷第303、306至307頁)等情交參以觀,非但無法證明被告借 款時確有佯稱「陳建華人在外地一時無法取得標金,欲借款20萬元作為標金」,上述以被告個人名義提供借款擔保,及依個人財務狀況與債權人商議票據兌現期限之情況證據,反而突顯被告所辯當時係因「個人周轉」因素向告訴人張輝堯借款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即難謂告訴人張輝堯之指述內容全無瑕疵。 ⒋此外,除公訴意旨所列載此三筆借款共85萬元外,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尚有其他金錢借貸關係(下稱案外借款),而依其二人偵審到庭陳述內容(參照調偵卷第14頁、訴字卷第134 、299、308至309、376至378頁筆錄),及告訴人張輝堯當 庭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訴字卷第424至425頁,可見在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1日〈告訴人張輝堯誤劃記為7月24日 〉有存入票據面額各10萬5千元、10萬元)綜合以觀,固然其 等對於實際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偵審階段對於案外借款金額之說詞亦略有差異(偵查中雙方均稱二筆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然審判程序時則改稱二筆均為10萬元),且關於該等借款與本案借款之時序孰先孰後,告訴人張輝堯之證述內容亦先後不符,甚至其於偵訊時更曾一度將該案外借款定性為同屬於被告訛稱商借押標金之標的(調偵卷第14頁),其後方改稱係被告個人因素之借款,然單就告訴人張輝堯此部分證詞有所改變一節以觀,其堅稱被訴用作押標金之借款85萬元,是否實際上同有可能僅是被告基於個人因素之借款,已屬有疑。再者,該等案外借款之擔保票據,事後既有兌現之事實,加以從被告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資料可知,於108年間其所簽發支票提 示兌付之狀況大抵正常,迄於109年間開始出現異常交易, 然除被告於該社所申辦小額貸款外,亦有部分票據正常兌現,此有該社110年12月30日彰六信代字第1566號函附帳戶申 設資料、印鑑卡、支票影本及臨時對帳單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67至227頁),憑此亦無從推知被告在108年11、12月向 告訴人張輝堯借得款項之際,其主觀上即無還款意願,或自身經濟狀況已陷於全無還款能力之境地;反而由前引告訴人張輝堯之證言可知,被告因手上資金不足,無法讓擔保借款債務之票據立時兌現,遂請求將本票之票載到期日或支票提示兌現日往後延,而告訴人張輝堯在此種情形下,猶仍應允被告前開請求並三度交付借款,足見被告並未使用話術或其他方式,營造自身經濟狀況十分優渥或是能即時還款之情境,亦即告訴人張輝堯對於被告之還款能力認知非但未遭被告誤導,反而是清楚知悉被告短期內還款能力有所不足,憑此同樣無從認定被告有以誇大自己還款能力與意願之方式施用詐術。 ㈣職是,告訴人張輝堯雖指稱之所以先後交付現金20萬元、35萬元、30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佯稱欲處理乙、丙地拍賣事宜,一時無法向陳建華取得標金而商借等語,然除告訴人張輝堯單方指述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關於取得該等款項後實際用途之說明(訴字卷第378至384頁),縱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惟誠如前述,借款理由與事實不符已經非必等同於詐欺,而在公訴意旨已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施用「欲商借押標金」此詐術之情況下,更無從針對借款事由與後續實際用途對照審認是否為詐術,況被告本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此外本院遍觀全卷事證,亦無從積極審認被告尚有其他諸如佯為有還款能力或意願之施用詐術行為,則縱被告事後未能遵期返還向告訴人張輝堯所借款項,至多僅屬民事糾紛,尚無從以詐欺取財之刑事罪名相繩。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罪之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即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與本案相關票據) 編號 票號 票種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1 MA0000000 支票 108年8月23日 159萬3千元 受款人為張輝堯 2 WG0000000 本票 108年11月18日 57萬元 到期日為109年3月31日 3 FD0000000 支票 108年12月31日 35萬元 退票日為109年9月28日 4 FD0000000 支票 109年1月31日 30萬元 退票日為109年9月28日 5 WG0000000 本票 109年6月4日 159萬3千元 未記載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