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品軒、游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軒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游暄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87號、110年度偵字第9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五所示之物,依所示沒收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庚○○(起訴書所載少年葉○○、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無證據顯示有參與本案犯行,故不贅載於此)自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由3人以上成員共同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擔任俗稱之「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加入該集團「包包回報01」之Telegram群組(下稱集團群組,內有7至8位成員,己○○在其內暱稱為「媽的逼」、「愛你喔」,庚○○在其內暱稱為「哈密瓜」),俾利與集團成員聯繫領取包裹事宜。其後,己○○、庚○○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少年葉○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 人)佯稱係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員工「小惠」及「財務周嘉琳」,公司徵求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云云,致葉○羽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6月19日在新竹縣關西鎮「7-11超商新關中門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號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包裹寄送到「7-11超商仁灣門市(店址:台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仁灣門 市)。再由集團不詳成員「阿娟專業」、「媽的發科」在 集團群組中,指示己○○、庚○○前往仁灣門市領取少年葉○ 羽上開寄送之帳戶包裹,己○○乃於同年6月21日駕駛由庚○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在不知情之庚○○母親莊晴華名下)搭載庚○○、及與其2人有犯 意聯絡之少年吳○恩(綽號樂樂)、並庚○○邀約出遊之當 時女友戊○○,一起前往仁灣門市,由少年吳○恩進去該店 內領取上開包裹,然因少年吳○恩此次領錯包裹,其等唯恐該店店員發覺有異報警,庚○○乃改請戊○○(另行審結) 進去領,戊○○遂於當日16時餘許,在該店內幫忙領得上開 包裹後交給己○○,己○○即依集團成員「阿娟專業」指示, 開車搭載庚○○、少年吳○恩及戊○○至台中市○○區○○○道0段0 0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前,推由少年吳○恩將該包裹放進停放該處之林漢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內,以交給集團其他成員。 (二)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郁筑」向甲○○(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佯 稱可以介紹手工業工作,但須提供提款卡以實名制購買材料、政府因疫情關係提供1張提款卡補貼5000元、兩張卡 補貼1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 10年6月20日在某7-11超商,將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明誠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提款卡、 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號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包裹寄送至「7-11超 商千福門市(店址:台南市○○區○○○路○段00號,下稱千福 門市)。再由集團不詳成員「阿娟專業」、「媽的發科」在集團群組中,指示己○○、庚○○至千福門市領取甲○○上開 寄送之帳戶包裹,己○○、庚○○討論後,推由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2日14時4分許,前 往千福門市領取上開甲○○寄送之帳戶包裹後,至台中某公 園將該包裹交給己○○,由己○○依「阿娟專業」指示,將該 包裹放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臭豆腐店,以交給集團其他 成員。 (三)其後,己○○、庚○○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其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入附表一至三所示帳號帳戶(各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一至三各該欄所示),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之車手將該等款項提領。 二、案經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故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用於認定被告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等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7至68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坦認不諱,所述互核相 符,並有證人戊○○於警詢、證人即少年吳○恩於警詢及本院 證述與被告等一起前往仁灣門市及領取被害人葉○羽所寄包裹等情節、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等情節、證人林漢民於警詢證述其賓士車前開遭人丟物品入內等情節在卷,且有被告己○○、庚○○、同案被告戊○○、少年吳○ 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00012958A號警卷《下稱田中警卷》第10至14、3 8至42、59至60、110至11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經 路線示意圖及仁灣門市、千福門市領包裹監視錄影畫面)、集團群組對話擷圖、行經路線示意圖(田中警卷第18至25、50至54、62至63、118、124至135、167、290至303、32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前述賓士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田中警卷第344至345頁)、告訴人少年葉○羽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田中警卷第241至242頁)、告訴人甲○○所提其與「林郁筑」簽立之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 代工合約書、唯心彩藝包裝行事業營利證書、其包裹遭成功取件之手機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千福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其車行軌跡紀錄及其高速公路涉案車輛及時通報系統歷史動態紀錄、2號及3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355993號警卷《下稱台南警卷》第11至23、25至33、39、55頁)、告訴人乙○○所提A TM交易明細(田中警卷第256頁)、告訴人劉姵妤之手機轉 帳明細擷圖(田中警卷第268至269頁反面)、告訴人丁○○所 提ATM交易明細、其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轉 帳交易明細紀錄(田中警卷第204頁正反面、214至214頁) 、告訴人辛○○手機通話紀錄及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田中警 卷第199至200頁)、告訴人丙○○所提ATM交易明細(田中警 卷第234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李昀芷之職務報 告書暨檢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61、369至370 、375至377頁)在卷為佐。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先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實施詐騙,或詐得被害人等之帳戶提款卡或詐得被害人等匯款,其後通知收簿手或車手領取帳戶包裹或詐欺贓款後,再層交給集團上手成員等各階段,均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等參與領取帳戶包裹交給上手,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帳戶提款卡或金錢)全部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或兼達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等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成員同負全責。 三、據上,堪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該次詐欺犯行,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組織被查獲而起訴之首次詐欺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即附表四編號1 ),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四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該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等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其等各次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附表一部分,與少年吳○恩及前述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員間;就其餘犯罪事實部分,與前述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該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偵查中坦認加入集團群組,負責依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而為自白)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就所犯各次洗錢罪,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均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領取被害人葉○羽、甲○○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後 交給集團上手,由集團持以利用為人頭帳戶,向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等詐騙款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所為核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等行騙及洗錢,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等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葉○羽、乙○○、丁○○、辛○○、丙○○ 達成調解並付迄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網路轉帳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10-4頁、155至156),並未與被害人劉姵妤、甲○○ 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均表示有和解意願,而被害人劉姵妤、甲○○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調解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 己○○自陳: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 ,與祖父母、父親、姐姐同住在祖父的房子,目前受僱工地做板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有負債; 被告庚○○自陳:我高職在學,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 子女,與父親同住在祖父的房子,目前白天受僱做理貨工作,晚上就學,月收入約2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檢察官到庭陳述之科刑意見 、係被告己○○邀約被告庚○○加入集團,其可責性相對較高 ,於定刑時乃予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因部分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與其等達成調解,然被告等均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所有和解金,該等被害人等均於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中表示願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等尚非完全無悔過、彌補犯錯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是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等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等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斟酌其等可責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令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如主文所示)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如主文所示),均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倘被告等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該次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需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等除本案外,並無犯罪前科,係因一時失慮而為初次犯罪,並非擔任犯罪集團發起、核心人物,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屬至鉅,無證據顯示以犯罪為習常,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當足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其等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及危險性乃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是認無對其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被告等持以與集團群組聯絡之不詳序號手機各1支(被告己○ ○為蘋果廠牌IPHONE 11;被告庚○○為同廠牌IPHONE X),為 其等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其等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等手機內所裝未扣案之門號晶片卡,原非專供犯罪,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仍得重新申請補發或申請新門號,沒收乃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等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等之匯款(即其等所屬集團詐騙而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取得支配占有,且其等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全部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丙、本判決相關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金 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主文 1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7時3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訂購線上課程歸檔有誤,需依指示取消交易以避免重新扣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29,985元 (為扣除手續費15元後之金額) 110年6月22日18時52分 1號帳戶(少年葉0羽之郵局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姵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8時58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劉姵妤佯稱:網路購物出單有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劉姵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21,103元 110年6月22日19時15分 同上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金 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主文 1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9時1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丁○○佯稱:購物下單有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9,985元 110年6月23日19時53分 2號帳戶(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5元 110年6月23日19時56分 同上 68,123元 110年6月23日20時 同上 29,985元 110年6月23日20時22分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金 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主文 1 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5時47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辛○○佯稱: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29,985元 110年6月23日17時48分 3號帳戶(甲○○之郵局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5時49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交易之包裹簽收位置有誤,需依指示取消交易、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29,989元 110年6月23日18時10分 同上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985元 (為扣除手續費15元後之金額) 110年6月23日18時21分 同上 1,985元(為扣除手續費15元後之金額) 110年6月23日18時26分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少年葉○羽 犯罪事實欄一(一)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甲○○ 犯罪事實欄一(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己○○之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庚○○之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手機1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