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雯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慧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3月10日11時59分許,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件加害名譽之簡訊予告訴人丙○○,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毀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利用臉書「0000 Lin」個人動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臉書 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埔心永靖埔鹽溪湖鹿港二林北斗員林大小事」,指摘散布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以此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洩漏告訴人之姓名、臉書帳號資料、職業、工作場所、照片等,使告訴人不堪其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本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坦承有於106年3月10日11時59分許寄送如附件所示簡訊給告訴人,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之證述,如附件所示簡訊及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翻拍照 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以及從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可推論係被告申設帳號發文,而附表所示訊息就是附件所示恐嚇簡訊實現之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3月10日11時59分許寄送如附件所示簡訊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如附件所示簡訊是希望告訴人不要破壞其家庭,不是恐嚇;其沒有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訊息,「0000 Lin」不是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寄簡訊並非惡害之告知,不該當恐嚇要件;如附表所示臉書帳號「0000 Lin」,並非是被告使用之帳號,且有許多親友都知道告訴人介入被告家庭,是以「0000 Lin」未必是被告使用之帳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如附件所示寄送簡訊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3月10日11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傳送如附件所示「請妳不要再跟我先生聯絡 了,我只跟妳一個朋友說,如果妳再這樣下去,我會讓你的朋友都知道!!」之簡訊給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第8928號偵卷第20、20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簡訊翻拍照片、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8928號偵卷第61頁、第6502號偵卷第67至69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可以認 定。然而,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應為:本案簡訊內容,是否該當「惡害之通知」。 ⒉按個人之表現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雖個人表現自由與其他個人或多數人之基本人權有所衝突時,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乃至於第305條,分別定有公 然侮辱、誹謗、恐害危害安全等罪之處罰,目的即係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但另一方面,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刑法謙抑性之要求,只有該當刑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才是刑法規制之對象,以避免人民言論動輒得咎,而過度箝制言論自由。又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定之規定,必 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人與人間 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正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決意 旨所揭示,「告知將提起訴訟」為合法之權利行使,非屬「惡害通知」。同理,行為人發表之言語文字是否該當「惡害通知」,亦應綜合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等,而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如行為人通知之內容「不具違法性」,縱然其言詞語帶譏諷、尖酸刻薄、甚至讓聽聞者感到不舒服,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言論自由保障,該行為亦非屬刑法第305條所應規制之範疇,而不該當「惡害通知」。 ⒊觀諸被告本案簡訊內容即「請妳不要再跟我先生聯絡了,我只跟妳一個朋友說,如果妳再這樣下去,我會讓你的朋友都知道!!」,被告固然向告訴人表示:如果告訴人再與其當時之丈夫乙○○(按:被告與乙○○嗣於110年間離婚)聯絡, 會「讓你的朋友都知道」,但是要讓告訴人的朋友知道「什麼」,本案簡訊則未具體表示。而所謂「讓你的朋友都知道」,邏輯上固然有可能是要散布內容不堪、敗壞名譽之文字,但同時也有可能是語氣平和之文字,也有可能是語帶譏諷但仍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各種可能性都有。則在被告本案簡訊內容並未指明會讓告訴人朋友知道「什麼」的情況下,尚難單憑本案簡訊內容,即遽認被告之意是要散布足以毀壞告訴人名譽之言語、文字,而忽略其他可能性的存在。 ⒋況且,依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告訴意旨,被告曾於106年 2月20日,以臉書帳號「00000 Wang」,私訊告訴人之朋友 ,內容為:「妳好,Ting,請問你認識張○玲嗎?可以麻煩妳轉告她不要再跟我先生,乙○○來往了,他們這樣的行為已 經嚴重影響到我的家庭!」、「妳好,Ting,請問你認識詹小玲嗎?可以麻煩妳轉告她不要再跟我先生,乙○○來往了, 他們這樣的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家庭!」、「妳好,Ting,請問你認識丙○○嗎?可以麻煩妳轉告她不要再跟我先生 ,乙○○來往了,他們這樣的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家庭! 」等訊息,因而主張:被告先是於106年2月20日,以臉書帳號「00000 Wang」,將告訴人影響被告家庭之不實訊息傳送給告訴人的朋友,之後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傳送本案簡訊給告訴人,則被告簡訊內容確實足以危害告訴人名譽之安全等語(見第8928號偵卷第22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並提出對話紀錄頁面為證(見第8928號偵卷第51至53頁)。則告訴人意旨係主張本案簡訊所謂「讓你的朋友都知道」,係指被告將傳送如同上開106年2月20日臉書帳號「00000 Wang」之私訊內容給其朋友。 ⒌被告固然坦承臉書帳號「00000 Wang」為其使用之帳號,但否認有於106年2月20日私訊告訴人朋友上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57頁)。而本院審酌「00000 Wang」既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且本案簡訊稱「請妳不要再跟我先生聯絡了,我只跟妳一個朋友說」等語,顯見被告在傳送本案簡訊之前,曾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的一位朋友,請其轉告告訴人不要再與乙○○ 來往。而上開「00000 Wang」於本案發生前之106年2月20日私訊告訴人朋友,請其轉告告訴人不要再與乙○○來往,此事 符合本案簡訊所稱「我只跟妳一個朋友說」之情節,益徵106年2月20日「00000 Wang」私訊內容,為被告所傳送。 ⒍承上,被告固然曾於106年2月20日私訊告訴人朋友上開文字,但究其文字內容,僅係請人轉告告訴人「不要再跟我先生,乙○○來往了,他們這樣的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家庭! 」,至於告訴人如何與乙○○來往、如何影響到其家庭,上開 私訊內容並無任何具體描述。易言之,被告106年2月20日私訊內容,既未明言指摘告訴人介入其家庭,更未辱罵告訴人,縱然內容針峰相對,但也難認106年2月20日私訊內容有何違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或其他法律之處。既然上開106年2 月20日私訊內容並無違法之處,應純屬被告言論自由表達之範疇,難認該當「惡害通知」之要件。 ⒎從而,被告本案簡訊內容只說會讓告訴人朋友知道,但未曾具體指明要讓告訴人朋友知道「什麼」,邏輯上也有可能是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內容之可能性存在。況且,依據告訴意旨,如果本案簡訊是指將要告知其他朋友「請告訴人不要再跟乙○○來往、其等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家庭」等內容(即如 同106年2月20日「00000 Wang」私訊內容),則該等文字內容並無違法之處,尚難認係屬「以加害名譽之事」之惡害通知他人,而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即如附表所示「0000 Lin」臉書訊息部分): ⒈臉書帳號「0000 Lin」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照片及文字訊息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在卷可稽(見第6502號偵卷第233至245、249、252、257、260至261、153至167頁),且上開客觀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是此部分客觀 事實可以認定。然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是被告使用「0000 Lin」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訊息等語。因此,此部分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使用臉書帳號「0000 Lin」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訊息。 ⒉告訴人固有提出臉書帳號「0000 Lin」之帳號頁面(見第892 8號偵卷第195頁),但並無「0000 Lin」之申登人資料(例如姓名、電話、住址等)或IP位置。又如司法機關聲請調閱用戶資料,依據臉書政策,有關妨害名譽案件,涉及言論自由問題,原則上不提供言論內容之相關資料,可請當事人自行向服務中心提出,毋庸透過聯繫窗口等情,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7月23日秘台廳司四字第1080020384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另依據臉書之社群網站使用說明,臉書不會提供個別用戶資料予非執法人員(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是以本案也無從向臉書公司調閱「000 0 Lin」之申登人資料或IP位置。則本案既然無「0000 Lin」之申登人資料或IP位置,自無從由此確認「0000 Lin」是否為被告所申設或使用發文之帳號。 ⒊公訴意旨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主張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有使用「我」、「我的家庭」、「我們家」、「我先生」、「小孩」等詞彙,顯然發文者是立於當時乙○○之配偶即被 告之立場張貼如附表所示訊息。然而,該等詞彙並無特殊性,誰都可以使用,縱然是非乙○○配偶之第三人,發文時亦可 使用該等詞彙。因此,無法僅憑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有使用該等詞彙,即認定發文者「0000 Lin」一定是被告,而忽略其他第三人發文之可能性。 ⒋告訴代理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有以下特徵,可證明「0 000 Lin」為被告創設之帳號: ①被告曾以「0000 Wang」帳號於106年2月20日私訊上述㈠⒋所示 內容,同樣是問告訴人朋友是否認識告訴人,並要求轉告告訴人不要再與乙○○來往、其等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家庭,與如 附表所示訊息內容相似。 ②被告於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傷害案件審理中,當庭陳述:「這個公司是我跟我先生當初一開始是男女朋友的時候,現金3萬元創業,到目前營業額 有1億多的規模」(按:幣別為新臺幣,以下同),與附表 編號6之3之①文字訊息「公司每年營業額1億多,辛辛苦苦打 下來的江山卻被一個助理奪走」等內容一致,並提出審理筆錄1件為證(見第8928號偵卷第251頁)。 ③被告於另案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3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提出書狀,書狀內載明「先生和我白手起家創業」、「營業額1億多」、「先生卻因為外遇公司助理想盡辦法要離婚」 、「白手起家,靠著現金3萬元創業」、「我帶著三個孩子 」、「將我所有資產,公司的股份,全部過戶到聲請人名下,並將負責人變更為他跟我承認的外遇對象」、「經會計師精算,公司價值為2億」等語,與附表所示之「可憐可悲的 正宮跟總裁白手起家,共同創業、又生了三個可憐的孩子」(即附表編號15之1)、「公司每年營業額1億多,辛辛苦苦打下來的江山卻被一個助理奪走」(即附表編號6之3之①)、「現在更是營業額2億的負責任」(按:應為「負責人」 之誤寫)(即附表編號1之2、2之3、3之2、4之2、5之2、6 之3之④、7之2、12之2)等用語相符,並提出該案民事抗告狀㈠、民事答辯狀㈣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8、335頁) 。 ④被告於另案之108年度婚字第16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離婚事件中答辯之內容,即「兩造於交往時即一同創業開發公司,胼手胝足經營至現在年營業額1億多元之規模,被告 並生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原告為照顧丙○○,竟替丙○○開 立與公司競業之天合工業有限公司,並由丙○○擔任負責人」 、「107年年底北海道員工旅遊,未成年子女林○洋有陳述『 丙○○、原告、○宇、○洋睡同一間日式榻榻米房間,丙○○及原 告睡在一起…』」(按: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姓名予以遮掩)等 語,與上述附表所示之「可憐可悲的正宮跟總裁白手起家,共同創業、又生了三個可憐的孩子」、「公司每年營業額1 億多,辛辛苦苦打下來的江山卻被一個助理奪走」、「0000chan剛進公司才1年左右 男方就為他開了一家小3公司叫天合…現在更是營業额2億的負貴任…他們到日本出遊甚至跟小 孩同睡一個房間,讓小孩看到他們一起睡在一起」等用語相符,並提出該案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9頁)。 惟告訴代理人固然提出上開書狀、民事判決,擬證明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有陳述上開內容。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離婚事件有委任律師,書狀係由律師執筆,但忘記保護令事件係由何人執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因此,上開民事案件之書狀是否均由被告本人親自撰寫,已有可疑。況且,縱然另案民事事件之書面陳述均係由被告親自撰寫,但無論是上開書面文字,或是民事判決中引用之被告答辯,其文字陳述與本案附表所示文字,均非完全一致。又「認識」、「影響家庭」、「白手起家」、「創業」、「三個孩子」、「營業額1億多」、「2億」、「開公司」、「睡在一起」等關鍵字,均是日常生活中有可能使用之詞句,並無任何特異性,尚難據此判斷如附表所示訊息是否係由被告所撰寫。 ⒌告訴代理人又主張: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描述之情節,諸如指摘告訴人介入家庭、告訴人與乙○○同遊日本、小孩看到他們 睡在一起等情節,事實上是告訴人、乙○○及其子女是參與公 司員工旅遊,而被告同為公司員工及小孩之母親,才會知悉此事,益徵「0000 Lin」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之帳號等語。然而,從卷附證據可知,被告於106年2月間,即因懷疑告訴人介入其家庭,而以「00000 Wang」帳號向告訴人友人發送訊息。足見被告因其家庭糾紛,至少從106年2月間起即已開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更會因此向其他人反映此事。再者,觀諸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6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判決記載內容,乙○○主張:雙方從106年3月間起分居,並 開始使用存證信函為聯絡,被告曾在107年5月間闖入公司,公司至少有雇用員工阿琮、會計、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6頁),益徵被告至少從106年3月間起即有家庭糾紛,也曾在公司與乙○○發生衝突。從而,從106年2、3月間起, 至附表所示張貼訊息時間即109年5、6月間,已經過3年,期間不短,則被告、告訴人所屬公司之同事,乃至於雙方親友,皆有可能知悉被告家庭問題,以及上開提及之日本員工旅遊。易言之,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提到之家庭感情糾紛、日本旅遊等情節,顯非只有被告、告訴人知情,其等親友、公司員工均有可能知情,是本案自難從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描述之情節,遽認該等訊息係由被告張貼,而排除其他知情人士張貼之可能性。 ⒍被告固然有於106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傳送簡訊表示「會讓你的朋友都知道」。但如附表所示張貼訊息時間係於109年5、6月間,距離如上開簡訊相隔3年,期間經過已久,是不能憑上開簡訊即認定如附表所示訊息係被告所張貼。 ⒎從而,本案並無「0000 Lin」之申登人資料、IP位置,無從由此確認「0000 Lin」是否為被告所申設或使用發文之帳號。且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詞彙並不罕見,並無任何特異性,任何人都有可能撰寫。「0000 Lin」所描述之情節,也不能排除有其他親友、員工知悉之可能性。況且,附表所示臉書訊息距離附件所示被告傳送簡訊之時間已隔3年。因此, 本院尚無從形成心證確信係被告使用「0000 Lin」之帳號而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訊息。 ⒏至於告訴代理人雖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39號通常 保護令事件、108年度婚字第16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離婚事件之民事卷宗,待證事項為被告於該等案件之言詞陳述及書狀內容,用語與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相符,以佐證「0000 Lin」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之帳號等語。但本院審酌被告辯稱:上開離婚事件之書狀係由律師執筆等語如前,因此,是否能從書狀用語分析被告使用文字習慣,已有可疑。況且,依據現存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被告書狀(即上述⒋所示內容),該等書狀用語與附表所示訊息,用字並非一致,也看不出有何特異性而足以辨識被告用字習慣。是以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與待證事項難認有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如附件所示簡訊內容,難認係屬「加害名譽之事」之惡害通知,而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又如附表所示訊息,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係由被告使用「0000Lin」之帳號而張貼,是本院也不能形成被告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有罪確信。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罪嫌,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