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慧珊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移送併案與追加起訴(107年度 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號至第6400號、第6517號至第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慧珊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涉及之犯罪事實。 ㈡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見本院卷㈣第188頁至第189頁、卷㈥第 49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⒈關於本訴洗錢部分,為被告擔任亞新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亞新承公司之帳戶,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與詐欺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⒉關於本訴、追加起訴中,被告涉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為以下公司,犯罪時間:涉案期間之起日至105年12月間(在此期間之後,被告已經沒有從事本案 犯行),犯罪手法為:循環對開發票,並且幫助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103年1月之前的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追加起訴的範圍,除此之外,為本訴之起訴範圍): 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涉案期間 1 真安公司 高連慶(民國102年6月11日起) 103年1月~105年12月 2 亞新承公司 ⒈廖宏澤(104年5月29日~105年9月4日) ⒉童慧珊(105年9月5日~105年12月13日) ⒊李明展(105年12月14日起) 105年5月~106年2月 3 三井公司 許三井 103年12月~105年12月 4 沅泰公司 李政融(遭冒名) 101年12月~103年8月 5 全連公司 ⒈邱輝明(100年12月30日~101年9月4日) ⒉郭俊良(101年9月5日~101年9月28日) ⒊邱輝明(101年9月29日起) 100年12月~102年12月 6 新塑公司 陳貴柱 99年8月~101年12月 7 豐立企業社 詹儒琛 99年8月~104年12月 8 美善公司 林世民 105年9月~107年2月 9 蓮輿公司 王錫城 104年4月~106年6月 10 桂蘭公司 許竣翔 104年5月~106年10月 11 鈞騰公司 沈佳琳 103年12月~104年2月 ⒊關於本訴犯罪事實欄㈣貸款部分,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為幫助 犯,但根據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呂仲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補充說明,並無意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本院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作為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範圍。 二、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陳一銘、高連慶、李明展之證詞、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童慧珊、陳一銘、呂仲謙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 起,至105年12月止,明知上開公司並未實際交易,竟仍取 得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再虛開發票給附件二所示之營業人,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2個月一期 ,其他營業人為虛設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此些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內(日記簿、分類帳、傳票等帳冊,105年12月之後 ,童慧珊並未參與,真安公司103年1月之前開立之發票,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㈡童慧珊、呂仲謙、陳一銘等人,共同基於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由致沅公司將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申報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童慧珊等人以此方式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童慧珊以上開循環對開發票、依據呂仲謙指示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之方式,營造三井公司、真安公司為實際營業的公司,呂仲謙、陳一銘、吳佳鴻、高連慶等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以三井公司、真安公司之負責人、或以公司之業務、董事為名義,向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貸款,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認三井、真安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因而同意放款(詳如附表三所示),童慧珊即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三所示之人詐得款項。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營業稅,若稅額為0,則不構成本罪);如附 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三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原先起訴之認定,認為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只是協助虛增營收、營造實際營業的假象,被告雖然知道呂仲謙後續要貸款,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附表三所示貸款之申請,或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呂仲謙等人將透過何種方式、向何銀行進行貸款,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原檢察官之認定),且因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呂仲謙辦理貸款之實際手法、參與人數,亦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關於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本院之前在同案被告林麗雅、韓文彬之判決中,採取集合犯的觀點,認為僅構成一罪,但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判決認為,應該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之基準,由於上訴審具有糾正下級審法律適用違誤的機能,為了使本案法律適用具有一致性,本院改採此一見解,而以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期別,作為認定本案罪數的標準,另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申報時間、方法、課稅的計算不同,應與營業稅部分,具有數罪之關係,然而被告不法目的單一、行為手段相近,故不論申報期間內公司之數目,都僅論以一罪。據此,如附件二所示之各「稅期」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屬接續一罪,又被告在各稅期中,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即附表一幫助逃漏稅部分)。 ㈥關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罪數部分,由於被告長期受呂仲謙指示,除了陸續虛開發票外,亦有協助匯款的行為,而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呂仲謙欲透過此種虛增營收的方式向銀行詐貸,被告對於呂仲謙之犯罪手法,已有認識,每2個月一 期的收受發票、虛開發票,進而填入不實會計帳冊,具有延續性,並非一次性的幫助行為,因此,應該就各別不同的詐欺行為,各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貿然聽從呂仲謙之指示,協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呂仲謙向銀行詐貸,且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造成實質稅收短收,實有可議之處,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子、目前與先生 及小孩同住,現在從事行政助理的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需要扶養小孩,婆婆年紀很大了,需要我照顧,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機會,讓我重新開始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量刑意見,辯護人稱:被告知道錯誤,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另考量被告各次幫助詐騙貸款犯罪情節與損害嚴重程度之差異,且本案於107年12月間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因本案涉及之犯罪事實甚多,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據資料又非常繁雜,加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夠明確,又有部分犯行仍在偵查當中,導致本案遲遲無法審結,之後又經追加起訴,此部分之事由,無法歸責給被告,總計本案審理期間將近4年,被告在此期間必 須承受訴訟帶來的身心負擔,應該可以作為本案量刑的減輕因子,且致沅公司已經完納本稅,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但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為虛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進而幫助呂仲謙等人向銀行詐貸,整體財產損害金額不低,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審理期間甚長、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對於本案被告涉及之犯行差異不大,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單純的人頭負責人,且在呂仲謙的指示下,長期擔任會計,負責相關行政事務,犯罪情節非輕,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宜宣告緩刑。 四、關於沒收: ㈠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100年9月開始,至呂仲謙死亡(即106年1月12日)為止,每月領取2萬5,000元之報酬,依此估算,被告合計領取報酬的時間為64月,共計160萬 元,此一犯罪所得自應依法予以沒收,另考量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並無證據釋明本案原標的現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上開金額,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㈡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檢察官並未具體釋明與本案之具體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呂仲謙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亞新承公司以下帳戶進行洗錢,洗錢標的為上開貸款之犯罪所得,且與上開貸款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申辦帳戶 備註 亞新承公司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1月間申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㈡但公訴人迄今未能具體表明被告如何透過上開帳戶進行洗錢、相關不法資金(詐欺、逃漏稅捐)具體流向,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是否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檢察官認為此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簡式審判程序得否在判決中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認為不妨在個案中適度放寬,且本案應可不另為無罪諭知,簡要說明理由如下: ⒈在簡式審判程序之判決書內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不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之文義,可見立法者亦未特別禁止,是否容許,應該可以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⒉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在明顯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案件,如果要求一律進行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將使訴訟程序拖延,侵害當事人受訴訟程序迅速進行的程序利益,且有害於司法資源分配。 ⒊如果禁止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書中不另為無罪諭知,相同的理由,也應該禁止「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免訴」等諭知,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撤回告訴,仍應依通常程序審結,一律進行通常程序審理,不見得符合當事人的程序利益,且通常程序審結無助於事實的釐清,與發現真實無關。 ⒋因此,是否可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不能一概而論,應該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且可以透過程序參與的機制加以控制(正當法律程序),如果法院已經在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相關爭點,且提示相關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於不另為無罪部分亦無意見,且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法院似乎可以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反之,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已有爭執,此時,自應進行通常審理程序,讓當事人有充分進行攻擊、防禦的可能,個案是否可以在簡式審判程序中「不另為無罪諭知」,應同受上級審審查。 ⒌以本案而言,本院已於歷次審理程序,告知檢察官應補正洗錢之犯罪事實,但檢察官表示無法補正,且對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意見,亦無證據請求調查,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自得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上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奇曉、張嘉宏、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逃漏營業稅部分) 編號 申報期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99年8月 豐立企業社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99年10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99年12月 豐立企業社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100年2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100年6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100年8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100年10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100年12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豐立企業社 0元 9 101年2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101年4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全連公司 0元 11 101年6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101年8月 全連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101年10月 豐立企業社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101年12月 全連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沅泰公司 2萬5,001元 豐立企業社 0元 15 102年2月 全連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6 102年4月 全連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7 102年6月 全連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沅泰公司 4萬2,421元 18 102年8月 全連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豐立企業社 0元 19 102年10月 全連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沅泰公司 13萬0,721元 豐立企業社 0元 20 102年12月 沅泰公司 9萬0,175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豐立企業社 0元 21 103年2月 元 沅泰公司 3萬8,55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真安公司 4萬5,471元 豐立企業社 0元 22 103年4月 沅泰公司 2萬5,075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真安公司 0元 豐立企業社 0元 23 103年6月 真安公司 4萬3,81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沅泰公司 0元 24 103年8月 真安公司 5萬3,135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沅泰公司 0元 豐立企業社 2萬2,010元 25 103年10月 真安公司 9萬8,40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豐立企業社 4萬2,265元 26 103年12月 真安公司 11萬2,395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0元 豐立企業社 5萬139元 鈞騰公司 0元 27 104年2月 真安公司 12萬2,85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5萬7,380元 豐立企業社 2萬0,170元 鈞騰公司 0元 28 104年4月 真安公司 14萬8,91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2萬1,760元 豐立企業社 2萬5,630元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29 104年6月 真安公司 10萬7,55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7萬7,405元 豐立企業社 2萬1,290元 蓮輿公司 4萬2,200元 桂蘭公司 0元 30 104年8月 真安公司 8萬9,645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12萬7,885元 豐立企業社 2萬100元 蓮輿公司 4萬2,800元 桂蘭公司 0元 31 104年10月 真安公司 14萬3,105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11萬1,810元 豐立企業社 2萬5,320元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32 104年12月 真安公司 8萬6,455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8萬3,815元 豐立企業社 2萬0,100元 蓮輿公司 4萬0,075元 桂蘭公司 0元 33 105年2月 真安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6萬0,710元 桂蘭公司 0元 34 105年4月 真安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7萬2,780元 桂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35 105年6月 真安公司 3萬4,90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3萬5,850元 桂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36 105年8月 真安公司 9萬2,925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4萬2,575元 桂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37 105年10月 真安公司 5萬2,35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10萬7,830元 亞新承公司 4萬200元 美善公司 3萬200元 桂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38 105年12月 真安公司 16萬0,425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12萬6,300元 亞新承公司 7萬4,825元 美善公司 2萬8,700元 蓮輿公司 0元 附表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編號 申報年度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3年度 沅泰公司 21萬6,325元 (銷售額127萬2,500元稅率17%) 童慧珊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真安公司 120萬0,914元 (銷售額706萬4,200元稅率17%) 豐立企業社 38萬9,004元 (銷售額228萬8,260元稅率17%) 2 104年度 三井公司 1,63萬2,187元 (銷售額960萬1,100元稅率17%) 童慧珊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蓮輿公司 42萬5,255元 (銷售額250萬1,500元稅率17%) 真安公司 237萬4,951元 (銷售額1,397萬0,300元稅率17%) 豐立企業社 45萬0,874元 (銷售額265萬2,200元稅率17%) 3 105年度 亞新承公司 39萬1,085元 (銷售額230萬0,500元稅率17%) 童慧珊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井公司 151萬6,553元 (銷售額892萬0,900元稅率17%) 美善公司 20萬0,260元 (銷售額117萬8,000元稅率17%) 真安公司 115萬8,040元 (銷售額681萬2,000元稅率17%) 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全部附表所示之貸款): 編號 詐貸方式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1、2-新光商銀) 陳一銘於104年11月5日某時許,至新光商銀中壢分行,以許三井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個人借款申請書,交給新光商銀承辦人員,又接續於104年11月16日某時許,前往新光商銀中壢分行,填寫開戶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三井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影本、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付新光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新光商銀開立帳戶、申辦貸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核准貸款100萬元、490萬元,而於104年11月20日撥款(尚積欠169萬624元未清償)。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3-台中商銀) 陳一銘與吳佳鴻於105年6月27日某時許,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以三井公司名義,填寫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簡易資料表、聲明書暨資料表、企業授信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借據,並由陳一銘以許三井名義與吳佳鴻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陳一銘並持三井公司變更登記書、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企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表示欲向台中商銀申辦貸款,致台中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信用貸款100萬元、國內信用狀授信100萬元,三井公司陸續申請授信、還款,積欠本金138萬4,272元,尚未清償。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4-渣打銀行) 陳一銘於105年8月8日某時許,至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以三井公司名義,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附隨文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三井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交付給渣打銀行承辦人,表示許三井作為三井公司負責人名義,欲以三井公司申辦貸款,陳一銘接續於105年8月11日某時許,至渣打銀行,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給渣打銀行承辦人,表示許三井作為三井公司負責人,欲以三井公司名義申請貸款,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150萬元,於105年8月11日撥款(尚積欠146萬8,194元未清償)。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5、6-三信商銀) 陳一銘於105年10月3日某時許,至三信商銀林森分行,以三井公司名義、並以許三井、吳佳鴻作為連帶保證人,填寫授信申請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井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聲明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得稅繳款證明、三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及交易明細、許三井、吳佳鴻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交付給三信商銀承辦人員,表示許三井作為三井公司負責人名義,欲以三井公司申辦貸款,致三信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230萬、70萬元,於105年10月26日撥款(尚積欠130萬1,296元)。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7-被害人華南商銀) 陳一銘於105年11月10日某時許,至華南商銀營業部,以三井公司名義,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契約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號000-0000之汽車行照、三井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聲明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付給華南商銀承辦人員,並表示其為三井公司負責人許三井,欲辦理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策略聯盟車輛貸款業務,並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抵押擔保,申請貸款84萬元,致華南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經合迪公司與華南銀行移轉債權後,三井公司未向合迪公司為任何清償,尚積欠84萬元。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1-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高連慶於10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以其為真安公司負責人,欲購屋貸款為由,向高雄市林園區農會貸款40萬元,高連慶並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作為擔保,農會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而於103年7月4日授信40萬元貸款(擔保物經拍賣後全數清償)。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3、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高連慶於104年9月22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陳一銘冒名劉宏茂,且與高連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台中分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授信700萬元信用狀融資(尚積欠150萬1,214元、37萬7,800元)。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4-元大銀行) 高連慶於103年11月6日、104年5月19日、105年4月14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高連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致元大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於103年12月1日同意授信300萬元,於104年6月9日增貸至500萬元,並於105年5月4日同額續貸500萬元信用狀融資,元大公司因而陸續融資放款(尚積欠本金加計利息199萬6,271元)。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6-台中商銀) 高連慶於105年4月20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高連慶與吳佳鴻(另行審結)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申請貸款,而於同年5月13日簽署授信契約書,由高連慶及吳佳鴻簽署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致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授信300萬元貸款,並陸續放款(尚積欠合計73萬215元)。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7-玉山銀行) 高連慶於105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陳一銘冒名劉宏茂,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真安公司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不動產供擔保之方式,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合計910萬,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授信合計910萬元貸款,於105年11月24日放款910萬元(尚積欠本金484萬2,152元未清償)。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9-新光銀行) 高連慶於105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其為真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月收入40萬元,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房貸410萬元(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巷5弄24號建物),致新光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於105年10月20日放款410萬元(擔保品售出全數清償)。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10-渣打銀行) 高連慶於105年11月28日某時許,填載其為真安公司負責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250萬元,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因而務信以為真,同意放款150萬元(尚欠本金149萬1,202元)。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11-台中商銀) 吳佳鴻於105年5月6日某時許,假冒真安公司倉管,月薪達3萬5,000元,有還款意願與能力,並以其名下霧峰段之房地共8筆設定抵押之方式(此些不動產,為呂仲謙安排借名登記在吳佳鴻名下),向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借款,台中商銀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核貸120萬元,尚積欠115萬2,263元。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證據名稱 1.高雄市林園區農會106年10月24日林區農信字第576號函 2.高雄市林園區農會110年10月22日林區農信字第683號函 3.高雄市林園區農會110年11月19日林區農信字第743號函檢附之開戶及貸款相關資料 4.星展銀行106年9月8日(106)星展帳發(明)字第804號函 5.星展銀行110年10月25日(110)星展帳發(明)字第276號函及檢附之貸款相關資料 6.元大銀行106年9月18日元銀字第1060006006號函 7.元大銀行106年11月9日元銀字第1060007199號函 8.元大銀行110年11月12日元銀字第1100016151號函貸款、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9.台中商銀106年5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60010780號函檢附之簡易資料表、聲明書暨資料表、三井公司變更登記書、三井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企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授信契約書、授權書、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及健保卡 10.台中商銀107年1月3日中業執字第1070000037號函檢附貸款相關資料 11.台中商銀109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後附之債權憑證 12.台中商銀110年10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00033339號函檢送三井公司放款相關資料 13.台中商銀110年11月3日中業執字第1100033877號函檢附貸款相關資料 14.新光銀行106年9月15日(106)新光銀中壢字第106041號函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貸款資料 15.新光銀行106年12月1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3404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開戶照片、身分證影本新光銀行110年10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後附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影本、刑事委任狀 16.新光銀行110年10月26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00069535號函檢送貸款相關資料 1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06年9月13日106台中密字第4901060074號函檢附真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貸款資料 1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10年10月27日台中字第1108006159號函檢附真安公司相關申貸、核撥款項之資料 19.渣打銀行106年12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4581號函 20.渣打銀行110年3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0401號函檢送貸款相關資料 21.渣打銀行110年10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9395號函及檢送之貸款資料 22.華南銀行106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1060109586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等貸款資料 23.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個行商字第1100034173號函檢送之三井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紀錄資料 24.玉山銀行107年1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2185號函檢附之真安公司授信申請書等相關貸款資料 25.玉山銀行110年10月21日玉山總債字第1100001517號函檢送真安公司貸款相關資料 26.三信商銀106年9月18日三信銀字第10604267號函檢附之貸款相關資料 27.三信商銀陳報狀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 28.三信商銀110年10月2日提出之陳報狀後附之借據 2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107年2月14日金徵(業)字第1070000977號函檢送之授信資料 30.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10年10月29日逾資業務字第1106284853號函及檢送相關資料 31.財政部北區國税局109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90618661號函檢送致沅公司逃漏稅補稅資料 3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情報告檢附三井、真安、國竣、營大、宗諭、亞新承、欣品鑫、致沅、沅泰、圓埠、豐立企業社等營業人之相關稅務資料 33.真安、亞新承、宗諭、欣品鑫、國竣、豐立、美善、致沅、圓埠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3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90618893號函檢附之致沅公司102年1月至107年10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相關資料 3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3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12441495號函檢送致沅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稅額及罰鍰明細表 3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110005554號函 3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1年5月11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112353241號函檢送亞新承公司取具真安公司進項憑證申報畫面資料 38.三井公司、亞新承公司、真安公司、全連公司、沅泰公司、新塑公司、美善公司、蓮輿公司、桂蘭公司、鈞騰公司、豐立企業社等營業人之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日記簿、分類帳、傳票等相關稅務資料 39.三井公司、亞新承、真安、全連、沅泰公司登記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