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92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展 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移送併案與追加起訴(107年度 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號至第6400號、第6517號至第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展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審判範圍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涉及之犯罪事實,公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僅涉及洗錢罪(見本 院卷㈣第173頁)。 ㈡但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且當庭表示:被告為亞新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新承公司)、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開始,至107年2月間,涉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本訴已有起訴,此部分應予併案審理,另關於宗諭公司於107年3月至4月之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 及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則在追加起訴之範圍(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至第253頁、第474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補充說明,並無意見,本院認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亞新承公司、宗諭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本院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作為本案起訴範圍之認定。 二、本案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陳一銘、童慧珊、闕隆文、徐美玲、韓文彬、林麗雅兼或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附件一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李明展知悉其擔任下列公司登記負責人,此些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與下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闕隆文、徐美玲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其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取得如附件二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不實進項稅額,且由闕隆文、徐美玲等人,將下列公司之發票,虛開給如附件二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2個月1期,宗諭公司、亞新承公司、其他營業人為虛設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如附表一所示),並不實記入會計帳冊(日記簿、分類帳、傳票等相關帳冊)。 編號 公司名稱 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1 亞新承公司 105年12月14日起 2 宗諭公司 106年4月24日起 (亞新承公司在李明展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進項發票,且僅就其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對取得進項發票、虛開發票之行為負責) ㈡致沅公司亦將附件二所示、由上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申報105年度、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逃漏稅金額若為0,則不構成本罪) ;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利事業所得稅)。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已經正犯化,應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適用)。 ㈣關於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本院之前在同案被告林麗雅、韓文彬之判決中,採取集合犯的觀點,認為僅構成一罪,但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判決,認為應該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之基準,基於上訴審具有糾正下級審法律適用違誤的機能,為了使法律適用具有一致性,本院改採此一見解,而以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期別,作為認定本案罪數的標準。且被告同時擔任數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但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虛增營業額,不法目的單一,因此,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申報時間、方法、課稅的計算不同,亦應與營業稅部分,具有數罪之關係,但不論公司數目,都僅論以一罪。據此,如附件二所示各「稅期」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屬接續一罪,又被告各稅期中,均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即附表一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擔任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配合闕隆文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且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家稅捐之管理,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都成年,我目前獨居,在 工地打雜,一個月薪資幾千元,收入都花費在吃住上,我之前因為中風殘障,無法找工作,才會去當人頭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只是作為人頭負責人,未實際經營公司,情節非重,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各期逃漏稅捐情節相仿,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本案於107年12 月間,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因本案涉及之犯罪事實甚多,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據資料又非常繁雜,加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夠明確,又有部分犯行仍在偵查當中,導致本案遲遲無法審結,此部分之事由,無法歸責給被告,總計本案審理期間將近4年,被告在此期間必須承受訴訟帶來 的身心負擔,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沒任何犯罪紀錄,可見被告已有悔悟,此一偵審程序對於基本權的干預程度,應該可以作為本案量刑的減輕因子,另斟酌被告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本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審理期間甚長、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對於本案被告涉及之犯行差異不大,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0年11月15日 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有上開身體狀況、本案訴訟期間甚長,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關於沒收: ㈠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8, 000元,此一犯罪所得自應依法予以沒收,另考量目前多數 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並無證據釋明本案原標的現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上開金額,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㈡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檢察官並未釋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重要關連性,無法宣告沒收。 六、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闕隆文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宗諭公司以下帳戶進行洗錢(見本院卷㈣第173頁),洗錢標的 為附表一所示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且與上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見本院卷㈥第474頁): 編號 帳戶名稱與帳號 備註 1 宗諭公司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4月12日申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 宗諭公司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4月27日、5月15日申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3 宗諭公司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5月3日申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㈡但公訴人迄今未能具體表明被告如何透過上開帳戶進行洗錢、相關不法資金(逃漏稅捐)具體流向,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是否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檢察官認為此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簡式審判程序得否在判決中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認為不妨在個案中適度放寬,且本案應可不另為無罪諭知,簡要說明理由如下: ⒈在簡式審判程序之判決書內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不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之文義,可見立法者亦未特別禁止,是否容許,應該可以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⒉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在明顯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案件,如果要求一律進行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將使訴訟程序拖延,侵害當事人受訴訟程序迅速進行的程序利益,且有害於司法資源分配。 ⒊如果禁止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書中不另為無罪諭知,相同的理由,也應該禁止「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免訴」等諭知,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撤回告訴,仍應依通常程序審結,一律進行通常程序審理,不見得符合當事人的程序利益,且通常程序審結無助於事實的釐清,與發現真實無關。 ⒋因此,是否可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不能一概而論,應該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且可以透過程序參與的機制加以控制(正當法律程序),如果法院已經在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相關爭點,且提示相關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於不另為無罪部分亦無意見,且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法院似乎可以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反之,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已有爭執,此時,自應進行通常審理程序,讓當事人有充分進行攻擊、防禦的可能,個案是否可以在簡式審判程序中「不另為無罪諭知」,應同受上級審審查。 ⒌以本案而言,本院已於歷次審理程序,告知檢察官應補正洗錢之犯罪事實,但檢察官表示無法補正,且對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意見,亦無證據請求調查,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自得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上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八、被告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奇曉、張嘉宏、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營業稅部分): 編號 申報期別 開立發票公司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5年12月 亞新承公司 2萬1,300元 李明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106年2月 亞新承公司 3萬7,550元 李明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106年4月 宗諭公司 0元 李明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106年6月 宗諭公司 17萬5,650元 李明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106年8月 宗諭公司 19萬1,300元 李明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106年10月 宗諭公司 2萬60,300元 李明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106年12月 宗諭公司 28萬8,695元 李明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107年2月 宗諭公司 24萬2,380元 李明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107年4月 (追加起訴) 宗諭公司 17萬4,958元 李明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加起訴): 編號 申報年度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5年度 亞新承公司 7萬2,420元 (銷售額42萬6,000元稅率17%) 李明展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106年度 亞新承公司 12萬7,670元 (銷售額75萬1,000元稅率17%) 李明展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宗諭公司 311萬4,213元 (銷售額1,831萬8,900元稅率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