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色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色以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33、3055、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色以無罪。 所取得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色以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菲資金託管平台」、「牛匯金控」、「小兔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經手款項之4%。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A帳戶),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之,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來電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趙偉凱、謝明宏、周芸汎(下稱被害 人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所有前揭臺銀A帳 戶內後,被告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提領、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 臉書頁面、LINE詐欺訊息截圖照片、盈菲資金託管網頁截圖照片、開戶基本資料暨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臺銀A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其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其兒子李雨鴻於109年6月30日電話告知,有一台商林鼎翰透過其與李雨鴻共同認識之朋友曾春標聯繫,有一筆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資金需匯回台灣,希望找熟識的人代為收取該款項,因李雨鴻在大陸經商,先前會以人民幣在大陸支付給台商,再委由台商以台灣帳戶代為支付被告生活費,且台商之間幫忙匯款很常見,故李雨鴻表示希望被告代收此筆款項時,被告遂允諾代收,並提供臺銀A帳戶帳號給李雨鴻,李雨鴻隨即轉發帳號給曾春標,並提 供被告電話供聯絡,惟被告嗣後發現該款項並非一筆,且金額亦非60萬元時,立即通知李雨鴻請對方停止匯款,並拒絕繼續代收款,因李雨鴻無林鼎翰之聯絡方式,遂於同日13時許以微信與曾春標通話,請曾春標告知林鼎翰勿再匯款,被告與林鼎翰案發前不認識,係因林鼎翰與其用電話聯繫取款事宜,始於同日14時許自動加入微信好友,李雨鴻遂改請其友人鄭竣友幫忙代收款項,被告並將款項轉匯至鄭竣友及鄭竣友之弟鄭光閔之銀行帳戶,被告於交付款項時有讓前來收款的林鼎翰及其子林立登書立簽收單據(如附件所示,下稱 本案單據),因林鼎翰知道被告住處,一直逼被告領款,當 時又無確切證據該代收款項涉有不法故未立即報警,然被告於同年7月7日發現帳戶遭凍結,遂於同年7月8日報警並對林鼎翰提出詐欺、恐嚇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9325號案件受理,且被告協助員警葉泉酉查得林鼎翰之年籍資料,提出本案單據為證後,經員警及辯護人告知始知對方留有4%之金額,然被告並未與對方事先約定或同意代領款項係有報酬,被告自始無從認識該代收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款項或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罪之故意,亦與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臺銀A帳戶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匯款情形如附表流向欄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4至3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0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至27頁),並有被害人3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告臺銀A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5至85頁、第99至100頁、第115至117頁、偵二卷第33至39頁、第19至27頁、偵三卷第41至47頁、第65至79頁、第49至6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大致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李雨鴻、林鼎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其與員警葉泉酉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單據、報案三聯單、李雨鴻與曾春標之微信對話紀錄等為證(見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43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55至65頁、第253至263頁、第275至287頁、第331頁、第357頁、本院卷第269至279頁、第281至293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2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觀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曾春標於109年6月29日、30日先與李雨鴻通話,李雨鴻(微信暱稱為「京醬蔥花」)遂於109年6月30日9時31分許與被告通話,被告傳送臺銀A帳戶帳號給李雨鴻,李雨鴻隨即將臺銀A帳戶帳號、被告手機號碼傳送給曾春標,被 告於同日10時34分許起陸續與李雨鴻通話,期間被害人3人 陸續匯款至被告臺銀A帳戶,李雨鴻於同日11時許起陸續與 曾春標通話,接著被告於同日14時21分許與林鼎翰(微信暱 稱為「林先生」)加為好友,並傳送交易明細資料照片及陸 續撥打電話給林鼎翰,李雨鴻於同日15時50分許傳送鄭竣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要匯21萬500元給鄭竣友,被告於同日18時50 分許傳送本案單據給李雨鴻,李雨鴻於109年7月1日傳送鄭 光閔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 片給被告,被告傳送已匯款給鄭光閔之單據給李雨鴻,被告於109年7月1日向林鼎翰傳送「我今天在全部領給你」、「 林董:貨款不能在轉進來,我是不能在領了。怕又匯進來,我是不行的,謝謝」,林鼎翰則回傳「沒匯了」、「您客氣辛苦了」等語,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提供帳戶給其子李雨鴻代為收款及提領、轉帳之緣由及經過情節相符,且被告與林鼎翰之對話中提到「貨款不能在轉進來」,對話之文字內容則未提及不法款項,可見被告係基於信任其子李雨鴻,聽信李雨鴻幫忙台商匯款說法而提供帳戶資料以代為收取款項,嗣將款項提領或轉匯,此與一般幫助或共同詐欺之人係提供帳戶給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對象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放任對方就該帳戶為任何使用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主觀上對其所交付帳戶及協助提款、轉帳之認識應僅限於李雨鴻所述之事項,自難認被告提供臺銀A帳戶資料及提款、轉帳時,有對 帳戶恐遭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使用及所提領、轉帳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乙節已有明確認識或存在容認之意。 (三)證人林立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父親林鼎翰經營的臺灣盛發生鮮農產品有限公司從事行政工作,林鼎翰會要求我幫忙收貨款,我於109年6月30日、7月1日有到被告住處收取貨款,被告要求我簽收本案單據,我再將貨款交給林鼎翰,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這是詐欺的款項等語(見他一 卷第301至305頁、本院卷第340至362頁),依證人林立登上 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衡以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輕易查獲,通常係利用收購、借用或詐騙等多重模式取得人頭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即提供者之帳戶已非提供者所能掌控之人頭帳戶類型,另招募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製造各詐騙環節斷點,降低被檢警查獲真實身分之風險,惟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給其子李雨鴻,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資料,帳戶仍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被告更親自臨櫃提領、轉匯,顯可輕易遭檢警追查帳戶而查獲,與一般交付帳戶者任由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再由所招募之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犯案手法亦有不同,是本案尚難以李雨鴻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使用乙事,即足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已加入詐欺集團,並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作為參與詐欺或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案發時已65歲,年紀已長,自承有經營服飾店工作及收入,並無需出售帳戶、提領款項以獲利之動機。且稽之被告臺銀A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43號卷二第9至10頁) ,被害人3人於110年6月30日匯款前,該帳戶有多次存、提 款之紀錄,且作為繳納房貸、收受隔離補助費用帳戶使用,可見被告所持有上開帳戶資料為常態性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已預見所提供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應不會使用自己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而冒著日後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另被告於交付及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時,均有要求前來取款之林立登、林鼎翰簽立本案單據留下憑證,確保款項流向,並於帳戶遭凍結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並與員警葉泉酉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積極提出告訴狀及相關資料( 含本案單據、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協助警方查得林鼎 翰、林立登之年籍資料,此有被告與員警葉泉酉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可佐(見他一卷第27 至33頁、第275至287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932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證被告依李 雨鴻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時,主觀上應無其帳戶恐遭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使用及所提領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之預見,被告上開所辯,可以採信。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受有經手款項4%之報酬而為本案行為,惟本案單據其上之文字及「4%」之記載,均係林鼎翰、林立登所書寫,被告自始否認知悉代領款項係有事先約定或實際受有報酬,況倘被告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同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且約定受有報酬以牟利,衡情應無於發現第一筆款項與李雨鴻所述不符後即積極與李雨鴻、林鼎翰聯繫,要求對方停止匯款,反而應會耐心等待詐欺集團遂行全部犯罪後,再從中索取多筆報酬、利潤,且大可要求林鼎翰在單據上書寫被告提領及匯款之總金額即可,何須記載「4%」,而留下對己不利之證據,可徵被告所稱其不知代收款受有報酬一事,應屬實在。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 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害人3人及其他筆匯入 被告臺銀A帳戶之款項合計106萬5,000元,被告依指示轉出 及交付給林鼎翰等人之金額合計103萬2,900元,被告尚留存3萬2,100元,是被告雖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3萬2,100元仍屬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流向 1 趙偉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盈菲客服」向趙偉凱佯稱於「盈菲資金託管平台」(https://www.00000.com/https://000000.com/index/login/login/toke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tml)上投資及儲值可獲取利潤,因而要求趙偉凱以匯款儲值,嗣趙偉凱投資獲利後,再向趙偉凱佯稱所提領款項之申請資料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要繳納保證金。 1、109年6月30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2、109年6月30日10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先於109年6月30日16時11分許,自上揭臺銀A帳戶轉匯17萬元至其名下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B帳戶),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自臺銀B帳戶轉出17萬元至鄭竣友(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78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審理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7月1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銀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1萬500元至鄭竣友提供其弟鄭光閔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2 謝明宏 詐騙集團成員「林美君」於109年6月1日前某日於交友軟體上向謝明宏佯稱可在網站「牛匯金控」(http://0000000tw.com)上進行投資,嗣經謝明宏與「牛匯金控」客服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9萬元 3 周芸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8日前之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雪茹」、LINE暱稱「小兔子」向周芸汎佯稱可在網站「牛匯金控」(http://000000000.com)上進行投資,嗣經周芸汎與「牛匯金控」客服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9年6月30日14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2、109年6月30日1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